河南省黄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与河南省黄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终字第2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黄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人民路**。 法定代理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许***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市建设路**/div> 法定代理人***,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华洋瑞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市文翰路东段南侧iv> 法定代表人郑文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新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葛市。 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长葛市。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41年8月20日出生,住长葛市,系***同村大伯。 上诉人河南省黄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人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洋瑞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瑞泰公司)、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河人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洋瑞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庭后提供书面陈述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23日,黄河人防公司雇佣***让其将门框送到金域湾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当***及黄河人防公司人防门经销代理人***将门框送到金域湾住宅小区(二期)工程工地时,***在卸车过程中,因捆扎吊装用的钢丝绳时未将U型卡螺栓拧紧,致使在吊装过程中门框掉落。门框掉落时,将正在工地施工的***砸伤。***受伤后,先后被送往**市中医院检查后,转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17965.32元(其中新农合报销5413.45元)及门诊费10817.08元,伤情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伴臂丛神经损伤;2、头外伤,头皮挫裂伤。”2014年3月7日,**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许建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右上肢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陆仟元左右,***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女儿***,2000年6月13日生;儿子***,2011年7月22日生。***及其女儿***自2010年2月份至203年12月26日一直居住在**市文峰街道办事处塔湾社区。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10月26日,大成公司与***、***就***受伤害一事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2013年10月23日下午5:30左右,在人防门卸车的过程中,因卸车人员在捆扎吊装过程中钢丝绳U型卡螺栓未拧紧,致使在吊装过程中,门框掉落砸伤一名钢筋组班组工人,受伤人员已安排住院治疗,车主车辆被暂扣工地。为妥善解决此次事故,由车主先缴纳叁万元治疗费,将车提走,关于伤者随后产生的费用等事宜,由人防门生产安装单位人员***全权处理并承担相关的责任及费用。”协议签订后,***支付***费用35000元。另,华洋瑞泰公司与大成公司系金域湾住宅小区(二期)工程的发包人及承包人。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告知***本案存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及身体权、健康权两个法律关系,***可以选择起诉,后***选择按照身体权、健康权作为案由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因捆扎吊装用的钢丝绳时未将U型卡螺栓拧紧,致使在吊装过程中门框掉落后砸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受雇于黄河人防公司,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黄河人防公司作为***的雇主应对***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对***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事故发生时,***作为成年人***吊附近不能施工,自身却未注意施工安全,故也应对自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该院认为以10%为宜。另,大成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对工地施工安全未尽管理义务,对***在危险地点施工不加以劝阻,故也应对***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院认为以10%为宜。综上,对***的损失,大成公司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黄河人防公司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经该院核定,***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23368.95元(17965.32元-5413.45元+10817.08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68×30元/天)、营养费680元(68天×10元/天)、误工费7504.96元(20442.62元/年×134天)、护理费4728.14(25379元/年×68天)、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20442.62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57678.43元(13732.96元/年×(5年+11年×1/2)×40%】、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共计279341.44元。因***的诉讼请求已经扣除***支付的35000元,故***的下余损失为244341.44元,大成公司承担其中的24434.14元,黄河人防公司承担其中的195473.15元。***辩称***应返还其垫付的35000元,因***的诉讼请求中并不包含其垫付的35000元,故该院对该部分不予处理。***要求华洋瑞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核定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黄河人防公司辩称其与华洋瑞泰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由华洋瑞泰公司负责卸车及费用,故应由华洋瑞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院认为,本案为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黄河人防公司是基于侵权承担责任的,其与华洋瑞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与侵权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信。遂依法判决如下:一、许***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434.14元。二、河南省黄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5473.1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承担730元,许***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0元、河南省黄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21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 黄河人防公司上诉称,1、***不是黄河人防公司职工,也不是黄河人防公司雇员。没有雇佣关系,不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只是当天***承揽了黄河人防公司人防门的运输业务,是承揽运输关系。承揽运输协议、结算手续以及***在其他公司和个人的承揽运输业务均证明其不是受雇于黄河人防公司,***是独立的运输户。购销合同上有***的签字,并无***的签字,***不能代表黄河人防公司的任何行为。2、***当时并不在卸货现场,***和***没有义务卸货。***作是有严格规程的,不可能存在擅自卸货。黄河人防公司与华洋瑞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华洋瑞泰公司负责卸车机费用。3、黄河人防公司作为销售人防门的出售方,因为施工方和建设方安全管理不当造成人身伤害,根本就不应承担责任,确承担了主要责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黄河人防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 ***答辩称,***受伤发生在买卖合同的卸货行为当中,卸货是履行买卖合同的一部分。***作者属于施工的一部分,服务于施工者。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 大成公司辩称,1、***身体所受损害并不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工作原因而造成的,而是因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的。***在工地从事的工作是钢筋工,被黄河人防公司的人防门砸伤。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卸车人员在捆扎吊装用钢丝绳时未将U型卡螺栓拧紧,各方基本上都予以了认可。卸车责任人本应当是华洋瑞泰公司,但事实上却是***、***。一审判决认定卸车人承担主要责任是公平公正的。2、在受害人起诉了具体侵权人时,不应当再由雇佣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直接将侵权人列为被告的情况下,无论以何种案由,都应当由具体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3、2013年10月26日的协议书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并不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事故发生后第三天签订的,协议能够客观的反映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大成公司作为工地的施工单位,在自己的工人被第三方的行为侵犯时,有责任也有义务协助工人维护权益。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 华洋瑞泰公司答辩称,***选择了侵权法律关系,即应按照侵权法律关系处理。***和***主张的义务帮工不成立。***、***私自卸货应当承担责任。虽然华洋瑞泰公司与黄河人防公司对卸车有过约定,但本案属于侵权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应当予以维持。 ***答辩称,***、***与大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那是为了妥善解决这次事故签订的。大成公司要求写上“卸车人员在捆扎吊装用钢丝绳时未将U型卡螺栓拧紧”,否则不还给被扣押车辆。事发后未找到U形栓,所以无法认定是U形栓造成的。***属于无偿帮工,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 ***书面辩称意见,事发当天下午,***给其打电话,要求通知购货方卸车。***电话联系华洋瑞泰公司工程部**安排人员卸货,但是**称工地忙抽不出人来。在***再三催促下,**称吊车很忙,等快下班时就卸。当时现场安装人员称塔吊既没有绳索工,也没有指挥人,吊车使用的单钢丝绳,因摆臂过快,又急刹车,使受力过猛造成火箭掉落砸伤人。***为了维持与华洋瑞泰公司的合作关系以及货款被拖欠的考虑,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35000元。当时运输车辆被扣押,为了协助***把车开走,大成公司强行非说是***当时没有把螺丝上紧,逼我们写下协议和拿的钱。事实并非螺丝未上紧所致。工程建设方和施工方管理混乱,***作严重违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根据双方诉辩理由及提供的法律依据,经合议庭当庭合议,归纳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的赔偿损失各责任人应当如何分担责任。 二审中,黄河人防公司提供其与***的运输承揽协议、近三个月黄河人防公司的工资表、建设部发布的塔吊车操作规范、发货清单和派车单。证明目的是黄河人防公司与***是货物运输承揽关系。***并非黄河人防公司员工。 ***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范畴,二审中提供属超过举证期限。 大成公司和华洋瑞泰公司质证认为,不是新证据。工资表能证明***是黄河人防职工。 本院经庭审质证审查认为,货物运输承揽协议与工资表客观真实,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事实,可以证明黄河人防公司与***是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黄河人防公司职员。 其他当事人二审中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许***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供方黄河人防公司与需方华洋瑞泰公司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负责卸车及费用”,“需方提供卸车条件”。由此可见,本案人防门的卸载主要义务者是华洋瑞泰公司,其应当尽到卸货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受伤是发生在卸货过程中,华洋瑞泰公司没有安排专业人员负责卸货,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认定30%为宜。即华洋瑞泰公司应承担73302.43元(244341.44元×30%)。 大成公司作为建设施工单位,对工地施工安全未尽有效管理义务,尤其是对塔吊不安排专人地下操作,直接导致操作缺陷致人伤害,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大成公司应承担73302.43元(244341.44元×30%)。 黄河人防公司作为人防门的供应者,没有与负责卸货的华洋瑞泰公司密切结合,应承担货物交接不力之责任。本院酌情认定30%为宜。即黄河人防公司应承担73302.43元(244341.44元×30%)。黄河人防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本院对事故责任予以合理划分。 原审认定***因自身不注意安全,自行承担10%的责任亦属适当,且***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责任划分予以维持不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责任划分不当,本院根据案件实情,合理划分各方相应责任,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302.43元。 三、变更河南省**县人民法院(2014)许县枪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河南省黄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302.43元。 四、河南华洋瑞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3302.4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4210元,共计9560元,由许***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868元,由河南省黄河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868元,由河南华洋瑞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868元,由***承担9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巩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