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天玉等与河南福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4民初1493号
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道街168-38号。
法定代表人:杨丽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坤,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阳,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女,196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坤,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阳,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福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明路南53号1层115号。
法定代表人:张富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信,男,该公司员工,住郑州市。
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福囯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坤、王丽阳、被告河南福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两份编号为180××××1098、180××××099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购房款)149376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将“御玺大厦”增容供配电工程交由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范围、价款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无力全额支付工程款,2014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了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以被告开发的富国御玺大厦A栋1306、1307商品房抵偿工程款1493766元。2018年4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现由于被告抵偿原告的两套房屋均被被告抵押他人,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河南福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被告通过以房抵债的形式将本公司销售房屋抵给原告***,该房屋已备案登记在原告***名下,且权属已属原告***,故原、被告之前发生的工程款已结清;2、原告***未向本公司交付购房款,且***也没有向本公司出具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办理房屋权属,故本公司没有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综上,原告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5日,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与被告河南福囯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将河南福国置业有限公司御玺大厦增容供配电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地址为郑州市郑汴路北、东明路西东明路52号。合同总承包金额为238万元(除了甲供材料款外所有款项均在此合同价款之内如:安装费、税金、监理费等等,具体明细见附件预算表),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30号按工程进度支付施工工资及管理费。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福囯置业有限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并在合同上备注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支付第一笔款项为准。
2014年3月,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与被告河南福囯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建设单位)签订河南福国置业“御玺大厦”增容供配电工程补充追加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在河南福国置业有限公司“御玺大厦”增容供配电工程施工过程中出现工程量超出施工合同量,就超出部分,双方签订以下协议。依照双方约定:在施工合同范围外商业电缆敷设费用为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带工程全部结束,合格送电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次追加全部费用。合同其他约定以主合同为依据。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福囯置业有限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
2014年5月22日,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福囯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甲方于2013年11月与乙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同意用电力安装工程款冲抵购房款的形式结算工程款,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电力工程款所顶商品房的基本情况:电力安装工程款所顶商品房位于A栋13层6-7号。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写字楼,属框筒结构。该商品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共160.62平方米(含套内建筑面积、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按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价款,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9300元,总金额人民币1493766元(大写壹佰肆拾玖万叁仟柒佰陆拾陆元零角零分整。甲方与乙方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后,待电力工程安装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的当日,与乙方签订房管局标准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届时与工程合同价款对比,多退少补。甲方与乙方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为交房时间,交房标准按照郑州市商品房交房标准执行。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福囯置业有限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
2015年8月6日,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南福囯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约定内容如下:1、原合同签订价款238万元,后续增加施工电缆甲方一次性补助给乙方15万元。总计工程款253万元;2、甲方已支付给乙方工程款100万元。余款用于冲抵乙方购置甲方的房屋款,乙方购置甲方的房屋位于御玺大厦A座13层6-7号,总面积160.62平方米(含套内建筑面积、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单价每平方米为9300元,总房屋款1493766元,冲抵后,甲方下欠乙方36234元;3、乙方开具齐全工程款发票后,与甲方财务办理工程款与房屋款交换票据手续,待御玺大厦电力安装工程质保期满无工程质量问题后(2015年10月30日)甲方给予乙方办理正式购房合同,并协助乙方办理相关房产证手续事宜。质保期满10日内支付下欠乙方36234元。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福囯置业有限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
2018年4月4日,被告河南福囯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与原告***(××)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180××××1098、180××××0998),原告***以每平方米9300元,每套总金额为744465元(大写柒拾肆万肆仟肆佰陆拾伍元整),两套总计1488930元的价格购买位于管城××区东明××单元××、××号两套房,建筑面积均为80.05平方米。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备案。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显示收到***交来印花税745元、工本费1100元、维修基金10407元。
2016年6月2日,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福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申请书,载明:我公司负责施工的“御玺大厦”电力安装项目,地址位于东明路××西北角。工程尾款依据双方签订结算协议,贵公司下欠我公司工程款36243元,我公司购置贵公司的房屋总面积160.62平方米;我公司欠贵公司物业费总额17668.2元(20个月*5.5元*160.62㎡)。所欠工程款扣除应交物业费后,贵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18565.8元。本次申请贵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尾款总金额为18565.8元。
2017年8月16日,河南御汇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行政综合部出具的收据显示,兹收到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A1306-7物业费(2017.10.1-2019.7.3)工程款冲抵人民币18565元。
庭审中,被告提交收据一份显示:2015年8月5日,兹收到河南福囯置业有限公司“御玺大厦”增容配电工程款人民币1530000元。收款单位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李天宏。原告***提交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显示位于管城××区东明××单元××、××号房屋两套(面积均为80.05平方米)产权人为河南福囯置业有限公司。该房屋于2017年11月16日联合抵押登记,权利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联合抵押金额1100万元,后于2019年3月6日联合抵押登记,权利人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联合抵押金额798万元。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用拖欠的工程款以房抵债形式将房屋卖给原告***,且原告***与被告已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80××××1098、180××××0998)进行备案。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福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应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具体到本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福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电力安装工程款冲抵房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均认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将位于管城××区东明××单元××、××号两套房冲抵电力安装工程款1493766元,因被告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且已抵押他人,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编号为180××××1098、180××××099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办理备案登记,工程款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的意见,经查,根据原告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显示位于管城××区东明××单元××、××号房屋(面积80.05平方米)产权人为河南福囯置业有限公司,该房屋并未登记有预告权利人,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购房款)1493766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河南福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4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18003881098、18003880998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河南福囯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37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44元、减半收取9222元,被告河南福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艺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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