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增之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03民初1661号
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江坤,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晓锋,河南众得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增之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被告:***。
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增之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江坤、张晓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增之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9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份,被告河南增之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河南省东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河南大学明伦校区室外低压电缆工程,然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不再继续施工,并于2020年7月3日撤出施工现场。2020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工程款为800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现协议履行期间已过,被告仍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增之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发言。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4日,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河南增之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载明“…一、工程价款为捌万元证(80000.00元整),乙方于2020年9月14日前向甲方一次性付清。…三、本协议第一条的工程价款已充分考虑甲方因工程施工、生活建设、工程变更、误工损失等各种费用,对此甲方无任何异议,甲方不得再提其他费用要求。四、合同解除后,免除甲方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五、如果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付款,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现因被告河南增之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施工照片、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增之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河南增之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按约定应于2020年9月14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以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增之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河南增之辉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姗姗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