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汇众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申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道街168-23号。
法定代表人:郭小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汇众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六路润丰锦尚17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朱**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培,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展,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汇众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368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据以作出该案调解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工程施工费欠款说明”系复印件,且复印件所加盖的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河南汇众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恶意制造债务的可能性。1.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案涉证据即“工程施工费欠款说明”所加盖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2.该“工程施工费欠款说明”系复印件,且未经质。二、双方达成结算协议暨“工程施工费欠款说明”时,并非“善意且无过失”。1.“工程施工费欠款说明”的签订并未取得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对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2.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善意且无过失”。故,原审调解书违反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非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3686号民事调解书,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中止该案调解书的执行;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河南汇众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汇众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河南汇众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工程施工费欠款说明》是原件,一审开庭时已经法庭核实,庭审结束后河南汇众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将原件取回,卷宗里留存的是复印件。二、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委托有代理律师,代理律师高江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法院已经核实过其代理身份为真实有效的。三、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2020)豫0104民初3686号民事调解书,不能在履行一半过程中主张调解书是虚假的。四、《工程施工费欠款说明》所形成的事实基础是真实的,河南汇众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建了郑州市市区东区[区域三:金水区、管城区(23%)]133个站点的建设施工,河南汇众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是真实的,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五、《工程施工欠款说明》是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汇众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并不影响其债权债务的承担。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以法人变更为理由,主张《工程施工欠款说明》所加盖公章为虚假的来逃避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3686号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及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经查,本案在原一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河南汇众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培、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坤在庭审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上述民事调解书送达时,河南汇众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对该民事调解书予以签收。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368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为依据的主要证据即《工程施工费欠款说明》系复印件,且复印件所加盖的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该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当再审。”民事调解书只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可导致调解无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民事调解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综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范淑娟
审判员 扈孝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郭新新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民申4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二道街168-23号。
法定代表人:郭小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远,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浙江京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汇众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郑港六路润丰锦尚17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朱**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培,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展,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汇众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368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据以作出该案调解书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工程施工费欠款说明”系复印件,且复印件所加盖的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河南汇众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存在恶意制造债务的可能性。1.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证据证明案涉证据即“工程施工费欠款说明”所加盖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2.该“工程施工费欠款说明”系复印件,且未经质。二、双方达成结算协议暨“工程施工费欠款说明”时,并非“善意且无过失”。1.“工程施工费欠款说明”的签订并未取得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对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产生约束力。2.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善意且无过失”。故,原审调解书违反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非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3686号民事调解书,并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2.中止该案调解书的执行;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河南汇众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河南汇众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河南汇众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提供的《工程施工费欠款说明》是原件,一审开庭时已经法庭核实,庭审结束后河南汇众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将原件取回,卷宗里留存的是复印件。二、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时委托有代理律师,代理律师高江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一审法院已经核实过其代理身份为真实有效的。三、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履行(2020)豫0104民初3686号民事调解书,不能在履行一半过程中主张调解书是虚假的。四、《工程施工费欠款说明》所形成的事实基础是真实的,河南汇众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承建了郑州市市区东区[区域三:金水区、管城区(23%)]133个站点的建设施工,河南汇众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对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是真实的,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五、《工程施工欠款说明》是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汇众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变更并不影响其债权债务的承担。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以法人变更为理由,主张《工程施工欠款说明》所加盖公章为虚假的来逃避债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3686号民事调解书是否违反自愿原则及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经查,本案在原一审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当庭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河南汇众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培培、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江坤在庭审调解笔录上签字确认。上述民事调解书送达时,河南汇众通达通信科技有限公司、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对该民事调解书予以签收。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4民初368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为依据的主要证据即《工程施工费欠款说明》系复印件,且复印件所加盖的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伪造,该民事调解书认定事实有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应当再审。”民事调解书只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才可导致调解无效。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民事调解书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综上,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宏天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范淑娟
审判员 扈孝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郭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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