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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1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Y67B7F。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丰乐镇丰乐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674219500D。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中港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兰州路88号B座1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39451162X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肥国元保险)因与被上诉人***、***、***(以下简称***等3人)、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桥运输公司)、**、安徽中港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工程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国元保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本起事故发生在工地上,系被保险车辆在工地上作业时发生意外事故,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本起事故中合理损失,合肥国元保险只能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二、被保险车辆在工地作业过程中,施工方应封闭施工现场,指挥作业车辆,劝导外来人员预防事故发生。一审中,中港工程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尽到了相应义务,故中港工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中港工程公司已经对受害人进行了劝导,则受害人自己在本起意外事故中就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合肥国元保险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三、***等3人提交的居委会证明及公司证明,形式上属于书证,其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无相应的登记记录,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依据。 ***等3人辩称,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起事故虽没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但本起事故是**驾驶车辆倒车导致,故合肥国元保险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中港工程公司道路虽在施工,但是不影响行人正常通行,且没有竖立安全警示标志,故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三、***等3人一审中提供的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公司证明及租房合同等,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受害人自2015年起就在城镇居住、工作,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合肥国元保险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港工程公司辩称,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该路段为封闭性道路,另中港工程公司也提交了标识标牌、防护用品等,足以证实中港工程公司已经尽到了注意提示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合肥国元保险的上诉请求。 ***等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云桥运输公司、**与中港工程公司共同赔偿***等3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538895元,合肥国元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云桥运输公司、**、中港工程公司与合肥国元保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3日上午,**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肥西县花岗镇英塘公路改建工地拉运沙土,该路段系封闭性道路。当日上午10时许,**在倒车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将行走在车辆后方的受害人**撞倒,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又查,肇事车辆系**所有,挂户在云桥运输公司运营,该车于2017年6月13日在合肥国元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系受害人**儿子,受害人于1950年6月8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封闭性道路倒车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将行人**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所驾的肇事车辆在合肥国元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合肥国元保险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等3人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因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上述有租房合同、社居委、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等佐证,故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丧葬费(65150元÷12个月×6个月)32575元,死亡赔偿金(31640元×13年)411320元,参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448895元,受害人因意外事故死亡,给其亲属及***等3人带来精神痛苦,精神确受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较妥,因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11万元;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48895元-6万元)388895元;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三、驳回***、***、***要求安徽中港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94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611元,**负担2160元,***、***、***负担223元。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发路段为封闭性施工道路,禁止行人进入施工现场,但受害人**为图方便,未绕行便道而是径直穿过施工工地,同时其在危险的施工工地穿行时也未注意观察并提前避让低速倒车过程中的车辆,以致被车辆倒车时所撞倒,**对于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部分责任。中港工程公司已经按照施工规范对道路进行了封闭施工,故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与**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行为的原因力大小,本院确定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责任。本起事故虽非发生在可通行的通道上,但**系在车辆通行时发生的本起事故,可比照交通事故处理,故对于**在驾车通行时造成**的死亡后果,合肥国元保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合肥国元保险按**的赔偿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系农村居民,但**户籍地的村委会和现居住地的居委会均出具证明,证明**事发前长期在合肥市区随其长子居住,并且***等3人还提供了其长子的租房合同、工作证明以及**的工作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事发前长期在合肥市区居住的事实,故**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在本起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万元。**因本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合肥国元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含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余下378895元,由合肥国元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的赔偿责任比例赔偿303116元。 综上所述,合肥国元保险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民初428号民事判决; 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 三、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3116元; 四、驳回***、***、***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94元,由***、***、***负担834元,**负担21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61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栾 蕾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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