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港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等与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23民初428号 原告:***,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 原告:***,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肥西县花岗镇英塘村***组。 原告:***,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丰乐镇丰乐街道。 被告:**,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金定,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港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兰州路88号B座16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7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安徽中港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港公司、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12月3日,受害人**在被告中港公司的柿树至英塘公路改建工程项目部的工地上,被被告**驾驶的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撞伤,经医院抢救后不幸身亡,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38895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二、急诊病历,证明受害人2017年12月3日出车祸,在医院抢救治疗的事实; 三、居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自2016年5月起至发生事故之日一直在合肥市瑶海区***小区居住、生活,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四、公司证明,证明受害人自2015年5月即在合肥鼎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 五、保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六、误工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证明三原告在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损失情况; 七、村委会证明,证明三原告和受害人之间的亲属关系; 八、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刑初301号判决书,证明该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在倒车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将行走在车辆后方的被害人**撞倒,致**受伤,后经清酒无效死亡的事实; 九、谅解书,证明被告**虽然给付18万元的额外精神抚慰金,但是此款系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仅限于刑事部分的谅解,与民事无关的事实; 十、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受害人**一直随***住在合肥市瑶海区***小区,本案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十一、中标结果公告,证明涉案的柿树至英塘公路改建工程系安徽中港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另本起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20000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为事故发生时,工地管理人员没有尽到提示督导指挥工作,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按照同等责任划分,此事故发生在工地上不是在道路上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只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过高,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依据不足。另相关间接损失诉讼费等,我司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 被告中港公司辩称,我司认为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施工要求,封闭性施工,对此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中已明确说明该路段系封闭性道路,故我司已做到了足够的安全保障和防护措施,并且受害人在进入我方施工场地时我方已经劝导其离开,其并未采纳,具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我方认为我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中港公司未系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驾驶证、行驶证是复印件没有公章,法院核实证件,应当补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居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不认可,该证据属于书证,应当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据我司前期在该居委会了解,受害人并不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上,我司有理由怀疑社居委开具证明依据的合理性。对证据四认为系出具单位的单方证明,没有其他证明佐证。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只是书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收入减少的金额,处理事故人员相关费用最多认可5000元。对证据七无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但该判决书不能作为民事责任划分依据。对证据九既然**已经支付了相应精神抚慰金,本次诉讼原告方就不应该重复索赔精神抚慰金。对证据十有异议,租房合同并没有在房管局备案的相关材料,无法证明合同关系真实性,其他两个证明质证意见同证据三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一无异议。被告中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基本同保险公司,对证据八质证意见认为可以作为民事责任划分依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中港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日上午,被告**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肥西县花岗镇英塘公路改建工地拉运沙土,该路段系封闭性道路。当日上午10时许,**在倒车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将行走在车辆后方的受害人**撞倒,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又查,肇事车辆系**所有,挂户在肥西县云桥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该车于2017年6月13日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原告***、***、***系受害人**儿子,受害人于1950年6月8日生。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封闭性道路倒车时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将行人**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所驾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因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上述有租房合同、社居委、工作单位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等佐证,故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具体数额丧葬费(65150元÷12个月×6个月)32575元,死亡赔偿金(31640元×13年)411320元,参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448895元,受害人因意外事故死亡,给其亲属及原告带来精神痛苦,精神确受损害,酌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较妥,因交强险中含有精神抚慰金,故应从交强险中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48895元-60000元)388895元,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安徽中港生态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和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94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611元,被告**负担2160元,三原告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陆 静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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