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文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旭,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新喜,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
原审被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海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新喜、原审被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罗新喜于2013年3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903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管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被上诉人罗新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17时30分,被告***驾驶豫BAK572号车辆沿城东路与凤凰路口由东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胫骨骨折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新喜无责任。豫BAK572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上述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发生事故时被告***从事的是职务行为。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胫骨骨折,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3月22日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先后两次起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费用,该院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做出(2011)管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新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0456.06元;于2012年4月17日做出(2012)管民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罗新喜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500元。上述判决书和调解书均已履行完毕。
2012年12月17日,原告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受二次治疗取出左胫骨内固定物,于2012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7479.46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1、建议患肢休息制动,药物支持治疗,加强营养支持治疗;2、定期来院拍片复查指导治疗,出院期间建议陪护,住院期间陪护1人;3、如有不适随诊,建议患肢三个月免负重功能锻炼。”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该院提交了加盖“郑州长通铁路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及2012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800元。原告为主张护理费用,向该院提交了曹桂莲的劳动合同一份、误工证明一份及2012年9月至11月的工资表三份,证明曹桂莲在该公司从事钢材销售工作,每月基本工资2600元。因与三被告就二次治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未能达成一致,引发争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是因被告***转弯未避让直行车辆造成,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新喜无责任,该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直接侵权人,事故发生时,其从事的系工作期间的职务行为,其本人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豫BAK572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医疗费等费用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计算原告的具体损失如下: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479.46元。关于原告误工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出院证是医生最终的诊断意见,应以出院证医嘱为准。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4天;关于原告误工损失计算标准,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误工费标准应以每月2800元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800÷30×104=9706.6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在前两次诉讼中已赔付过原告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被告不应再赔付原告误工费。原审法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残者日后劳动收入减少的补偿,不包含受残者二次治疗期间的误工损失,被告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护理费,结合本案案情及出院医嘱,原审法院酌定陪护期间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一个月,共计44天。根据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原审法院认定护理人员每月工资为2600元,故护理费为2600÷30×44=3813.33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14天,共计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实际住院14天,共计42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酌定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1759.46元。庭审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提出,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赔付137871.06元,因此,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被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罗新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1759.46元;二、驳回原告罗新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394元,由原告罗新喜负担126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21759.46元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二次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罗新喜答辩称,作为伤残鉴定前提的治疗终结并不等同于完全治疗终结;被上诉人请求的二次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称二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出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罗新喜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认定被上诉人罗新喜的误工时间为104天,并据此计算被上诉人罗新喜因二次手术而产生的误工费用,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燕燕
代理审判员 潘 冲
代理审判员 曹逢春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姬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