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4民终56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代表人:郭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钟,河南崔国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印,河南崔国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
法定代理人:***,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系胡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老二馆,系胡某乙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云峰,男,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梅,女,195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同印,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瑞高速养护公司)与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云峰、王玉梅(以下简称***等五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3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瑞高速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印,被上诉人***等五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同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瑞高速养护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等五人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与结婚证复印件显示,胡波的身份证号不一致,***等五人提交的开封市公安局柳园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证明下方注明:附证明两份,但***等五人仅提交一份证明,故此,***等五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备本案主体资格。2.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行终11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胡波是胡园园聘请的,并不是通瑞高速养护公司的职工。3.通瑞高速养护公司提交的《车辆租赁合同》、《施工作业安全协议书》能够证明胡波是胡园园聘请的司机,胡波与通瑞高速养护公司没有关系,但一审判决以通瑞高速养护公司没有提交合同原件为由,对此事实不予认定错误。4.因本案的仲裁审理程序未结束,一审立案时,***等五人并未提交仲裁程序终结的证明,直到一审法院庭审结束4天后,***等五人才提交梁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的处理情况,据此,梁园区人法院不应立案受理。5.一审中,通瑞高速养护公司对***等五人提交的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提出异议,***等五人无法辩驳,一审判决认定通瑞高速养护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不妥当。6.本案判决赔偿数额是依据***起诉状的理由作出,该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等五人辩称,商丘市商人社工伤认定(2017)650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胡波死于工伤,***等五人有权向通瑞高速养护公司主张权利。胡波有两个身份证号,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明,两个身份证号系同一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等五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通瑞高速养护公司向***等五人支付死亡赔偿金672320元;二、支付丧葬费30000元;三、通瑞高速养护公司向***等五人支付:1、胡云峰抚恤金每月900元;2、王玉梅抚恤金每月900元;3、胡某甲抚恤金每月9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4、胡某乙抚恤金每月9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19时50分,***等五人的近亲属胡波在执行事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2017年3月2日,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7】650号认定书,认定胡波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经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书、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行终116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再12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胡波工伤认定。2018年3月12日,***等五人向商丘市梁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商丘市梁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予以受理,2018年3月27日,因通瑞高速养护公司与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再审审查一案已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商丘市梁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中止审理。至2018年11月1日,***等五人向商丘市梁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恢复审理,2019年7月29日商丘市梁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证明,截至***等五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商丘市梁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作出裁决。胡波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通瑞高速养护公司一共支付给胡波亲属款项共计72000元。胡波工作期间,通瑞高速养护公司没有为胡波缴纳工伤保险费。另查明,胡波工亡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商丘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068元。
一审法院认为,胡波受到的事故伤害一事已经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该商人社工伤认字【2017】650号认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因通瑞高速养护公司未为胡波参加工伤保险,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丧葬费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所以应按照死者胡波工亡时上一年度相关标准计算,因此通瑞高速养护公司应支付***等五人胡波的丧葬补助金3068元/月×6月=1840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1195元/年×20年=623900元。扣除已付72000元,实际赔付***等五人570308元。
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胡某甲、胡某乙未年满18周岁,应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直至其年满18周岁。因胡云峰、王玉梅未提交其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证明,也未提交二人主要由死者胡波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对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故通瑞高速养护公司应支付胡某甲、胡某乙自2016年2月至其年满18周岁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胡某甲、胡某乙的每月供养亲属抚恤金为胡波工资的30%,由于***等五人、通瑞高速养护公司均未对胡波的工资提供有效的证明,因此该院按照统筹商丘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胡波的工资,但因胡某甲、胡某乙主张每月9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予以支持。故通瑞高速养护公司应按照每月900元的标准支付胡某甲自2016年2月至2019年8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月×42个月=37800元,支付胡某乙2016年2月至2019年8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900元/月×42个月=37800元,自2019年9月至胡某甲、胡某乙年满18周岁,通瑞高速养护公司应按每月900元的标准向胡某甲、胡某乙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即支付胡某甲75600元{37800元+(42个月×900元)},支付胡某乙47700元{37800元+(11个月×900元)}。综上所述,***等五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云峰、王玉梅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03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胡某甲供养亲属抚恤金7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胡某乙供养亲属抚恤金47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云峰、王玉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通瑞高速养护公司提交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涉案车辆系胡园园的,车辆挂靠在开封市渣土清运公司,死者胡波是司机,胡波应当向开封市渣土清运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当向通瑞高速养护公司主张权利。经质证,***等五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说明涉案车辆系开封市渣土清运公司的车辆,车辆保险系胡园园购买的,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联性。
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通瑞高速养护公司提交的保险单系复印件,且投保单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等五人主体资格及证据认证和上诉人责任认定是否适当。第一,***等五人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开封市公安局柳园口派出所出具的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证明、注销证明以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行再122号行政判决书,能够相互印证,***等五人系胡波的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方在艳慧等五人系本案适格原告。通瑞高速养护公司主张***等五人诉讼主体不适格,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通瑞交速养护公司主张***等五人提交的证据虚假,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商人社工伤认定[2017]650号工伤决定书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行再122号行政判决书,已经认定胡波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依据现有证据,胡波系胡园园雇佣的司机是客观事实,因通瑞高速养护公司将除雪通保工程违法转包给胡园园,胡园园雇佣胡波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依据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通瑞高速养护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一审判决证据分析认定部分认定胡波系通瑞高速养护公司的职工虽有不当,但不影响通瑞高速养护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因商丘市梁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未按法定审理期间作出仲裁裁决,***等五人就本案劳动争议事项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通瑞高速养护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所涉的工伤保险赔偿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的法定标准计算,通瑞高速养护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与事实不符,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通瑞高速养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证据分析认定事实虽有瑕庛,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一宇
审判员  周克风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陈家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