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212民初717号
原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连霍高速公路开封西收费站南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085036X7。
法定代表人郭剑,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海杰,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合旺小区*号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7983544X。
负责人聂卿,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晓辉,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6年1月30日14时30分许,孔记东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民高速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44km+800m处,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在应急车道内正在除雪工作的李军治驾驶的豫B×××××除雪车追尾相撞,造成豫B×××××轻型普通货车、豫A×××××小型普通客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李军治受伤,豫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孔记东及乘客张随倍、王远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2日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6】G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记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治、张随倍、王远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所有的豫B×××××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豫B×××××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23000元及原告支付给李军治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共计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1、首先核对肇事车辆行车证与保单原件所载明的发动机号、车架号是否一致,行车证、驾驶证是否真实有效、按时年审,予以证明原告车辆在我司投保及属于保险责任的事实。2、针对此次事故我公司并未参与定损,也并未告知我公司何时定损,所以原告提供的估价单属于单方面定损,辆损失应根据该车的实际损失确定,并提供相应的损失照片来证明损失确实存在。而且估价单的损失也只是证明了损失的存在,并不能证明修车花费情况。根据保险法,原告诉我公司要求代为求偿,应提供相关证明及证据是否从第三方得到赔偿,或者是否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3、依据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条款的责任免赔第二十六条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4时30分许,孔记东(持C1驾照)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郑民高速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44km+800m处,由于操作不当,与前方在应急车道内正在除雪工作的李军治(持C1驾照)驾驶的豫B×××××除雪车追尾相撞,造成豫B×××××轻型普通货车、豫A×××××小型普通客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B×××××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李军治受伤,豫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孔记东及乘客张随倍、王远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12日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6】G3-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记东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治、张随倍、王远柱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豫B×××××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豫B×××××轻型普通货车经开封市迅捷机动车施救修理中心进行维修,原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维修费23000元。事故发生后,豫B×××××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李军治于2016年1月30日到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眼睑裂伤;3、左肘外伤、软组织损伤、撕脱骨折待排。李军治于2016年2月17日出院,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5245.83元。李军治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18天×70元)、营养费为540元(18天×30元)、护理费为1817.16元(18天×100.95元、按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100.95元计算)、交通费180元(酌定),李军治的合理损失为9042.99元(医疗费5245.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营养费为540元+护理费为1817.16元+交通费180元)。原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与李军治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支付李军治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7000元。豫B×××××轻型普通货车以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豫B×××××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军治急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维修发票、开封市迅捷机动车维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维修清单,豫B×××××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李军治驾驶证等证据为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有维修单位的营业执照、维修费发票和维修清单,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并未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开封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主持调解与李军治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原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豫B×××××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李军治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等7000元后有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自己的车辆损失。原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车辆损失23000元、支付给豫B×××××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李军治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0000元(23000元+7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其要求代为求偿,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否从第三方得到赔偿,或者是否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从第三方得到赔偿,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放弃了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从目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分析,应当是没有从第三方得到赔偿,原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双方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于法有据,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自强
陪审员 胡云飞
陪审员 张婉晴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万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