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14行终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北段(高速公路开封收费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085036X7。
法定代表人郭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梦远,河南崔国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河南崔国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长江路与中州路交叉口,机构代码00583764-3。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夏晓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艳慧,女,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王兆光,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通瑞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商丘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通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童梦远、李建军,被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之委托代理人夏晓军、李廉颇,原审第三人方艳慧之委托代理人王兆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是商丘市人社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7]650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2日河南通瑞公司与案外人胡园园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3月2日。2016年1月11日河南通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卫通知第三人方艳慧之夫胡波到商丘养护路段进行除雪。2016年1月11日11时许胡波到商丘,同日15时许开始除雪,胡波驾驶的豫B×××××号货车上的设备撒盐机、推雪机是原告加装的,同日19时16分胡波电话通知刘卫,其驾驶的豫B×××××号货车坏了,刘卫联系河南通瑞公司的修理工,同日19时29分在连霍高速胡波驾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胡波受伤,2016年1月11日19时50分左右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其当场死亡。2017年1月第三人方艳慧申请工伤确认,商丘市人社局经受理、告知权利、审核,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河南通瑞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河南通瑞公司与胡园园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胡园园没有取得营运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商丘市人社局有受理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胡波是受河南通瑞公司指派进行工作,驾驶的豫B×××××号货车上加装有河南通瑞公司的设备,河南通瑞公司租赁胡园园的车辆,胡园园没有营运资质,胡波是在受原告指派除雪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河南通瑞公司与胡园园签订的合同明为车辆租赁合同,实际为工程承包合同,胡波系从事承包工程业务时因工伤亡,河南通瑞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商丘市人社局经受理、审核、告知权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其证据基本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河南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通瑞公司提起上诉称,其与胡园园之间签订的是车辆租赁合同,而非工程承包合同,被上诉人未进行调查即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河南通瑞公司将高速公路养护业务转包给无营运资质的自然人胡园园,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申请人在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施工作业安全协议》、发放工资证明等证据,被上诉人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充分、完整,径行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方艳慧答辩称,上诉人河南通瑞公司将高速公路养护业务转包给无营运资质的自然人胡园园,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河南通瑞公司与胡园园签订的合同明为车辆租赁合同,实际为工程承包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应当具备一定资质,上诉人河南通瑞公司与胡园园签订的名为车辆租赁合同,其庭审中承认租用胡园园车辆的目的是为了进行高速公路的养护作业,涉案车辆上装载的用于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设备是由其提供的,胡园园无相关资质,故其实质是将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胡波由胡园园聘请并受上诉人河南通瑞公司的指派从事承包工程业务时因工伤亡,上诉人河南通瑞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原审第三人方艳慧在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了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施工作业安全协议》、发放工资证明等证据,被上诉人商丘市人社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人河南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通瑞公司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彬
审判员 牛 杰
审判员 宋 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妍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