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豫1402行初80号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北段(高速公路开封收费站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7085036X7。
法定代表人郭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国钟,河南崔国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河南崔国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长江路与中州路交叉口,机构代码00583764-3。
法定代表人王冰,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荣新义,工伤保险科工作人员。
第三人方艳慧,女,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康同印,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钟、李建军,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荣新义,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康同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7】650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2日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7】650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2016年原告和胡园园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和胡园园之间有车辆租赁关系,而胡波是胡园园的司机。2、2015-2016年财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方向胡园园打的租赁费,因银行要求,只能以工资形式显示。3、2014年-2015年租赁协议1份,证明原告和胡园园之间有车辆租赁关系,而胡波是胡园园的司机。4、2014-2015年财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给胡园园发的租赁费,而不是给胡波发的工资。
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该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维持该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
2、银行汇款记录1份;3、施工作业安全协议书1份;4、安全保证书1份;5、情况说明1份;6、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1份;7、对孙安顺询问笔录1份;8、对刘卫询问笔录1份;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0、结婚证1份;11、死亡证明1份;12、胡园园证明1份;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1份;1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1份;15、送达回执1份;16、工伤事故报告1份;17、胡波身份证复印件1份;18、工伤认定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定【2017】650号1份;19、送达回执3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做出的【2017】650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合法。
第三人方艳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庭审中称,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维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胡园园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3月2日。2016年1月11日原告的工作人员刘卫通知第三人方艳慧之丈夫胡波到商丘养护路段进行除雪,2016年1月11日11时许胡波到商丘,同日15时许开始除雪,胡波驾驶的豫B×××××号货车上的设备撒盐机、推雪机是原告加装的,同日19时16分胡波电话通知刘卫,其驾驶的豫B×××××号货车坏了,刘卫联系原告的修理工,同日19时29分在连霍高速胡波驾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胡波受伤,2016年1月11日19时50分左右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其当场死亡。2017年1月第三人方艳慧到被告处申请工伤确认,被告经受理、告知权利、审核,于2017年3月2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7】650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不服诉讼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与胡园园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胡园园没有取得营运资质。
本院认为,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受理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胡波是受原告指派进行工作,驾驶的豫B×××××号货车上加装有原告的设备,原告租赁胡园园的车辆,胡园园没有营运资质,胡波是在受原告指派除雪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与胡园园签订的合同明为车辆租赁合同,实际为工程承包合同,胡波系从事承包工程业务时因工伤亡,原告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受理、审核、告知权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了商人社工伤认字(2017)650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其证据基本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旭
审判员 姜继亮
审判员 庞XX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