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豫行再1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郭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国钟,河南崔国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德印,河南崔国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商丘市长江路与中州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荣新义,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方艳慧,女,汉族,1979年10月13日出生,住开封市龙亭区。
委托代理人康同印,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通瑞高速公路养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瑞公司)因诉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方艳慧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行终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18年5月23日作出(2018)豫行申576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案提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通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国钟、李德印,被申请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荣新义、李廉颇,一审第三人方艳慧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同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行政行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7年3月2日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7]650号认定工伤决定:胡波同志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2070查明,2015年11月2日,通瑞公司与胡园园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期限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3月2日。2016年1月11日,通瑞公司工作人员刘卫通知方艳慧之夫胡波到商丘养护路段进行除雪。2016年1月11日11时许胡波到商丘,同日15时许开始除雪。胡波驾驶豫B×××××号货车上的设备撒盐机、推雪机是通瑞加装,同日19时16分胡波电话通知刘卫,其驾驶的豫B×××××号货车坏了,刘卫联系通瑞公司的修理工,同日19时29分在连霍高速胡波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胡波受伤。2016年1月11日19时50分左右再次发生交通事故,其当场死亡。2017年1月,方艳慧申请工伤确认,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受理、告知权利、审核,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另查明,通瑞公司与胡园园签订车辆租赁合同,胡园园没有取得营运资质。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受理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胡波是受通瑞公司指派进行工作,驾驶的豫B×××××号货车上加装有通瑞公司的设备,通瑞公司租赁胡园园的车辆,胡园园没有营运资质,胡波是在受通瑞公司指派除雪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通瑞公司与胡园园签订的合同名为车辆租赁合同,实际为工程承包合同,胡波系从事承包工程业务时因工伤亡,通瑞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受理、审核、告知权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其证据基本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7)豫1402行初80号行政判决:驳回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通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公路养护工程从业单位应当具备一定资质,通瑞公司与胡园园签订的名为车辆租赁合同,其庭审中承认租用胡园园车辆的目的是为了进行高速公路的养护作业,涉案车辆上装载的用于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设备是由其提供的,胡园园无相关资质,故其实质是将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胡波由胡园园聘请并受通瑞公司的指派从事承包工程业务时因工伤亡,通瑞公司应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方艳慧在申请认定工伤时提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施工作业安全协议》、发放工资证明等证据,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通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通瑞公司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行终11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瑞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和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7]650号认定工伤决定违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和《工伤保险办法》第三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本案统筹地区是开封市,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管辖权。并且,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通瑞公司已经提交情况说明,指出受害人胡波并非通瑞公司员工,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对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中止工伤认定,告知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确定劳动关系,本案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径行作出工伤认定,违反法定程序。(二)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将通瑞公司租赁胡园园车辆的行为认定为非法转包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受害人胡波与通瑞公司之间是否是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查清,从胡园园的证言及对刘卫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胡波受雇于通瑞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
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方艳慧答辩称,胡波受通瑞公司指派进行除雪工作,受该公司管理和培训,车上加装的设备也是通瑞公司的,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正确,请求驳回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管辖权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均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应当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这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工伤认定案件的一般原则。为了维护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4年6月1日下发劳社部发【2004】18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受××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条规定是确定工伤认定案件管辖问题的特别规定。本案中,胡波受通瑞公司商丘项目部指派进行除雪工作,应当认为商丘市是通瑞公司的生产经营地,胡波未参加工伤保险,参照上述规定,胡波的妻子方艳慧向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法律依据充分。通瑞公司主张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管辖权,缺乏法律依据。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先行通过仲裁程序确定劳动关系的问题。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定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瑞公司据此认为胡波与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其已向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告知方艳慧先通过仲裁程序确定劳动关系,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对于劳动关系是否存在争议,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自由裁量确认范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可以自行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须先行通过仲裁程序确认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并且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仍可以认定工伤。本案中,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径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通瑞公司主张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
(三)关于是否应当认定工伤的问题。通瑞公司与胡园园2015年10月20日签订施工作业安全协议书,约定施工地点和施工内容,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应当认定是通瑞公司将除雪保通工程转包给胡园园。通瑞公司主张其与胡园园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不能成立。除雪保通工程属于高速公路养护工程中的维修保养事项,根据原交通部《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暂行规定》第四条关于“凡进入公路养护工程市场的公路养护从业单位应当取得本规定所确定的公路养护从业资质”的规定,胡园园不具备公路养护从业资质,通瑞公司将除雪保通工程转包给胡园园,违反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违法转包。通瑞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胡园园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胡园园雇佣胡波驾驶车辆,胡波在除雪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参照人社部发【2013】34号《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胡波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正确。
(四)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商人社工伤认字[2017]650号认定工伤决定,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胡波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工伤保险法律法规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其中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具体应用解释和细化,两者规定的原则和精神是一致的,并不存在冲突和矛盾,一、二审法院适用《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被诉工伤认定决定进行评价和裁判,没有违背中立立场,适用法律正确。通瑞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充分。
综上,一、二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通瑞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行终116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巍
审判员 肖贺伟
审判员 段励刚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典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