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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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06民初1959号
原告中海石油管道输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300721280778B,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深圳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进录,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明远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66931931663,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万安大道北侧中央坡公馆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华炬(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2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中海石油管道输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诉被告海南明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明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神州半岛大环岭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工程款391764.79元及逾期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暂计346711.84元(以391764.7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的计算标准,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5月13日违约金为346711.8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神州半岛大环岭B-02地块管道燃气工程委托代建合同(合同号GP-ZHGD-CR-096-20180925)》(以下简称“《委托代建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神州半岛大环岭B-02地块内住宅和商业燃气工程,被告委托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庭院、入户燃气管道和设备的安装、系统吹扫、清洗、试压及燃气开通等工作。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费用总额暂定为1305882.63元,分三期支付:1.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即652941.32元;2.原告完成***管或庭院管网施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总额的30%,即391764.79元;3.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费用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即652941.32元。2019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完成庭院管网、***管施工,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第二笔工程进度款。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进度款发票391764.79元。但被告以资金出现问题为由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该笔费用,原告曾多次电话、上门协商追讨,均未果。2020年8月17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1764.79元,但被告仍未及时支付。2021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促被告支付前述款项,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认为根据合同第7条违约责任中的第7.3款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未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391764.7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的计算标准,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5月13日违约金为346711.84元(391764.79元×1‰日利率×885天=346711.84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支付相应工程费用的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成诉。
被告明远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在满足合同约定的全部付款条件之前,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相应的工程费用。2018年9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委托代建合同》,合同第5.1条约定了付款时间和条件。因此,甲方支付第二阶段工程款的前提是被答辩人完成***管、庭院管网工作。因庭院管网工程未经相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验收,未能确保工程质量及施工符合《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50494-2009)的规定,《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第二期的工程量未经答辩人书面认可,故未达到双方签订的《代建合同》第4.1条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第5.3.1条约定发表出具的义务,但被答辩人告尚未履行。故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
二、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应支持。被答辩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完成第二期工程的工程量,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二期工程量经答辩人书面认可,故合同约定的第二阶段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被答辩人守约的情况下,答辩人逾期支付合同价款的,仅就逾期部分向被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自2019年12月11日起算第二阶段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及合同依据。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案中,《委托代建合同》系被答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违约金标准的约定系被答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对于答辩人而言是不平等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系补偿性违约金,旨在弥补当事人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和合同标的,显然有违公平原则,过分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
答辩人未能支付合同款项,系因合同订立后,因为发生不可预见的事情发生,超过了被答辩人的预期,被答辩人对违约行为不具有较大过错。且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一直与被答辩人积极联络,答辩人并无违约恶意。被答辩人未提供证据,证明逾期支付工程费用给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合同约定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按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属于双方违约金的约定数额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基于违约金旨在弥补损失的立法本意,恳请法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被答辩人请求的违约金数额。
原告中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代建合同》,证明:1、2018年9月2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建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神州半岛大环岭B-02地块内住宅和商业燃气工程,被告委托原告对涉案工程的庭院、入户燃气管道和设备的安装、系统吹扫、清洗、试压及燃气开通等工作。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工程费用总额暂定为1305882.63元,分三期支付:(1)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即652941.32元;(2)原告完成***管或庭院管网施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总额的30%,即391764.79元;(3)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2、根据合同第7条违约责任中的第7.3款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合同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未付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证据2、中海石油管道输气有限公司会计凭证、进账单及增值税发票(编号NO.08467858),证明2018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费用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即652941.32元。证据3、中海石油管道输气有限公司庭院管网、***管施工完成图,证明2019年12月10日,原告依约完成庭院管网、***管施工。证据4、中海石油管道输气有限公司会计凭证、月度销售收入核算表、增值税发票(编号NO.01956662),证明202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进度款发票391764.79元。证据5、企业询证函,证明2020年8月17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向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1764.79元,但被告仍未及时支付。证据6、催款函,证明2021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促被告支付前述款项,但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证据7、被告对原告所开具的391764.79元发票的签收,证明被告已经对原告已经开具的391764.79元发票进行签收。
被告明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综合《委托代建合同》的各项条款可知,合同双方对送达方式、付款条件及付款时间做出明确的约定,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未能成就,原告提交经被告认可的验收资料及向原告开具等额面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支付工程费用的前提条件。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体现被告无故意违约的主观恶意,合同履行后,被告已完成第一次给付工程费用的义务。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因证据3无明显的日期、地点等信息,没有明远公司相关负责人签章确认,该证据不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不具备证据的相关性特征,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4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项证据证明原告已开具发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上述发票。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截止2020年8月31日,原告出具询证函确认被告共欠付工程款项共计391764.79元,并未说明被告存在违约的行为。对证据6的证据三性有异议,证据6系由原告单方制作的函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上述函件。函件没有明远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或公司**,没有邮寄回执信息,该证据三性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7,代理人对签收人的信息不掌握,该证据的三性由法庭认定。
被告明远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7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前后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9日,明远公司(甲方)、中海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为神州半岛大环岭B-02地块内住宅和商业燃气工程,包括庭院、入户燃气管道和设备的安装、系统吹扫、清洗、试压及燃气开通等工作;合同第2.3条约定工程费用总额暂定为1305882.63元;合同第5.1.1至5.1.3条约定(1)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费用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即652941.32元;(2)乙方完成***管或庭院管网施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费用总额的30%,即391764.79元;(3)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100%;合同第7.3条约定若甲方逾期支付合同款,每逾期一天甲方应按未付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8年10月26日,中海公司出具案涉工程海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652941.32元。2018年11月8日,明远公司向海公司支付案涉工程费用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即652941.32元。2020年1月13日,中海公司出具案涉工程海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391764.79元,中海公司主张该发票已于2020年1月15日由明远公司职工“***”签收。2020年8月17日,明远公司向中海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明远公司尚欠中海公司391764.7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以及原告施工、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发生时间在2021年1月1日之前,产生的未付款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另,诉讼过程中,中海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措施,缴纳申请费4212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未付款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2、如达到支付条件,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是否过高,存在应予调整的情形。
一、案涉未付款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方面。《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案涉款项系《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的第二笔款项,根据约定,其支付条件为原告完成***管或庭院管网施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以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可表明截止至2020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391764.79元,故原告最迟在2020年6月30日完成了第二笔款项对应的施工内容,鉴于原告提交的完工照片无法显示具体的完工时间,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施工内容的完成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同时,被告抗辩称原告未出具相关发票,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案涉工程款已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应于2020年7月9日(扣除非工作日)前支付案涉工程款391764.79元。
二、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是否过高,存在应予调整的情形。《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应当支付违约金,但《委托代建合同》中约定日1‰的违约金过高,在原告不能举证自己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本院酌定将违约金调整为日万分之三,起算时间为2020年7月10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明远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石油管道输气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91764.79元及违约金(以391764.7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偿清所有款项止,按日万分之三计);
二、驳回原告中海石油管道输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中海石油管道输气有限公司负担1185元、由被告海南明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本案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421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海南明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周立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