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琼民申10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标,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洋浦经济开发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海石油管道输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深圳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标因与被申请人中海石油管道输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油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7民终236号民事裁判(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标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指令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二审判决认定确认劳动关系适用一年仲裁时效不当。(一)债权请求权才可以提出诉讼时效抗辩。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劳动关系,属于确认法律关系范畴,不是债权请求权,中海油公司不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2.仲裁时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仲裁程序是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二)确认劳动关系没有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是确认劳动关系,不涉及权利义务,没有权利被侵害之日,也就没有仲裁时效的起算之日,没有起算之日,也就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的情形。(三)二审判决认定**标从2016年1月27日起便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6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是经过双方协商一致才签订的,该协议约定中海油公司支付**标经济补偿金29613.5元。按2003年7月-2016年1月计算,年限是13年,29613.5元/13≈2277.96元,2013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是1414元,加上中海油公司发放的奖金,离职前12个月平均月收入确定为2277.96元,与**标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相符。中海油公司向一审提交的《关于调查取证的意见》中也认可中海油公司给**标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包括中海油公司不认可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2003年7月-2010年6月30日)。因此,**标的权益并没有受到侵害。
中海油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标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标请求确认2003年7月至2010年6月与中海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应当属于该法调整的劳动争议事项,适用该法中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标与中海油公司于2010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签订有劳动合同。2016年1月27日,中海油公司与**标签订了《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于当月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标在劳动关系解除后应当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有一个基本的认知,也即是说其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便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遭受侵害,但**标直至2019年7月才向仲裁机构提出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请,明显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且**标未提供证据证明就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致其申请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因此,二审判决关于**标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邢 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晓犇
书记员 李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