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04民初152号
原告:**,男,回族,1994年3月1日出生,住开封市祥符区。
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065003650。
现住所: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翠竹街1号总部企业基地12号楼01号。
工商登记地址: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系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顺达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82238629F。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现住所:开封市魏都路24号。
原告**诉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郑州公路公司)、河南顺达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郑州公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郑州公路公司和顺达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683394.15元(含材料差价款35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月6日按年利率7.65%计算,直至货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称材料差价款在起诉后已支付,货款按1333394.15元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顺达公司以郑州公路公司的名义中标**高速。2016年8月20日,经开封市千坊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介绍,开封市祥符区*****建材营销处与被告郑州公路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向被告供应沥青混合料单价每吨215元,按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供应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开封市祥符区*****建材营销处向被告供货,供货期间原材料价格涨价,被告顺达公司口头答应弥补差价,供货结束后,双方进行了对账,供应9106.81吨,总价款1958394.15元,材料差价35万元。开封市祥符区*****建材营销处为被告郑州公路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开具后,只付款62万元,余款133394.15元及材料差价35万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被告郑州公路公司拒不支付,称只是名义上的施工单位。开封市祥符区*****建材营销处向被告顺达公司催要,被告顺达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未支付,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出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顺达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数额不属实,财务上都可以查账。材料差价款35万元是**和我私下口头约定的,起诉的168万元应该减去材料差价35万元,关于材料差价款合同上没有约定,账户上也没有,应当私下另外解决。违约金7.56%过高,超过银行贷款利率。钱应该是郑州公路公司直接给原告,其是项目主体,被告顺达公司是承包郑州公路公司的活。
被告郑州公路公司辩称,1333394.15元不是全部欠原告的,还有另外一个公司的,应按合同执行。现在没有竣工及验收,货款总额的10%不应该付。开封市祥符区*****建材营销处还剩875000元未付。
经审理查明,开封市祥符区*****建材营销处与被告郑州公路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WLZXCL04的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合同中约定,开封市祥符区*****建材营销处向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供应沥青混合料,单价为215元每吨,结算方式为每供应合***砼10000吨结算一次,付结算额的90%,交工验收合格后1月内再支付5%,剩余5%待竣工验收合格后1月内付清,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后,原告从2016年8月20日开始供货直至2017年1月6日结束,共供货9108.81吨,2017年1月5日,开封市祥符区*****建材营销处向被告郑州公路公司开具了沥青混合料总额为1958394.15元的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称被告郑州公路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向开封市祥符区***千龙建材营销处转账50万是支付本案的货款,于2018年10月25日支付货款12.5万元。下余1333394.15元货款未支付。庭审中,被告郑州公路公司在质证环节又认可上述两笔转款均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剩余1333394.15元货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开封市祥符区*****建材营销处已于2017年11月15日注销,原告**是开封市祥符区*****建材营销处的个体经营者。
又查明,本案涉案工程是日南高速的养护项目,从**到**,边通车边施工。
以上事实有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开封市祥符区*****建材营销处与被告郑州公路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沥青混合料供应合同真实有效,在供方完全履行供货义务之后,需方即被告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涉案项目至今未验收,但由于高速养护项目具有特殊的时效性,且涉案工程是边施工边通车,双方对总货款和未付货款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公路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333394.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供货结束郑州公路公司应支付总货款1958394.15元的90%,即1762554.74元,故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本院按被告逾期付款期间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即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剩余10%总货款的利息,仅支持起诉之日之后的部分(自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9日,以1762554.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0日至2018年10月25日以1262554.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20年1月19日以1137554.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以1333394.15元为基数)。关于被告顺达公司的责任,原告未提供其和顺达公司之间有关联的任何证据,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333394.15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16日,以1762554.7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7日至2018年10月25日,以1262554.7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6日至2020年1月10日,以1137554.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以1333394.15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顺达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27元,减半收取计1161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614元,均由被告郑州市公路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