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顺达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高宝与河南顺达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211民初1313号
原告高宝,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和娜,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河南顺达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82238629F(1-1)
住所地开封市***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高宝诉被告河南顺达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和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顺达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让原告为其施工的开封市轻轨站道路工程供应水稳碎石并租赁原告推土机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后,2015年3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水稳碎石工程款323740元、推土机租赁工程款63000元。但被告直至2016年9月5日,才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63000元及水稳碎石工程款37000元,尚欠水稳碎石工程款***674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的水稳碎石工程款***674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5年3月7日起以386740元为基数计算,2016年9月6日起以***6470元基数计算直至被告清偿完为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被告与原告签订水稳碎石购销合同及机械租赁合同,让原告为其施工的开封市轻轨站道路工程供应水稳碎石并租赁原告推土机进行施工。原告施工后,2015年3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水稳碎石款323740元、推土机租赁工程款63000元。但被告直至2016年9月5日,才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63000元及水稳碎石款37000元,尚欠水稳碎石款***674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水稳碎石购销合同及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合法,其效力应予认定。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力或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水稳碎石及推土机且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已购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水稳碎石款***674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尽管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顺达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宝水稳碎石款***6740元及利息(其中以38674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其中以***674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00元,由被告河南顺达高速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