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2166号
原告***,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记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东段20号绿洲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熊治国,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祥兵,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小松,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众意路口奥园世贸大厦B座五楼。
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子慧,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记辉,被告**及被告**、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小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8时,被告**驾驶豫A58C58肇事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豫A6QS32车辆在双湖大道耿湖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意见只能表面、初步、程序性的确定车损价值。原告修理车辆实际花费46058元,被告**仅仅支付26000元。经查,豫A58C58肇事车辆车主是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6840.60元
被告**、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均辩称,根据事故责任书,**、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原告车损评估为36870元,**、西亚斯应承担的部份为26409元,**与原告***经协商由**赔偿26000元(已支付),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本事实,因此**、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诉请其车辆损失费为46058元不予认可,修车发票及结算清单系修理厂单方出具,不能客观反映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A58C58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但是,驾驶人**已就原告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应再进行赔付。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及结算清单有异议,鉴定结论显示更换项目为71项,但维修清单显示更换项目为111项,鉴定结论是2015年4月3日出具的,可以客观真实反映原告的车辆损失,维修清单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8时10分,**驾驶豫A58C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郑市双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郑市龙湖镇双湖大道耿湖村路口处右转弯变更车道时,与同向行驶的***驾驶的豫A6QS32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41018442015016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驾驶的豫A6QS32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3日作出豫价车损(2015)新郑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36870元(含整形、校正、喷漆、拆装工时费及更换材料费)。
另查明,1、豫A6QS32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
2、豫A58C58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9日0时起至2014年1月8日24时止。
3、事故发生后,**支付***赔偿款26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事故的发生及两车损坏均存在过错,**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要求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提交的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确定拆检后的豫A6QS32轿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36870元,***主张该鉴定意见只能表面、初步、程序性的确定车损价值,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其提交的维修结算单记载的维修部位与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记载的受损部位不能相互印证,***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支出的维修费46058元均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对其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结论书予以采信。
豫A58C58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不足部分34870元。
豫A58C58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车辆损失费24409元。
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6409元,**已支付***赔偿款26000元,不足部分为40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仅应予支付。**、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均辩称**与***就本次事故已达成一致协议并履行完毕,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409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亚斯国际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47元,由被告**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常晓亮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