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汇通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汇通工程有限公司、腾升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02财保145之一号
申请人:郑州汇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168号B栋12号楼B座。
法定代表人:徐万铭,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腾升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二里岗街11号院2号楼3单元7号。
法定代表人:杨少波,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6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
申请人郑州汇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腾升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担保人王建丽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3号绿城·百合公寓11号楼独单元7层11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一套,为申请人郑州汇通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后本院将被申请人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担保人房产一套,现申请人郑州汇通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解除保全申请书”一份,申请解除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25号院6号楼5-6层7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一套的查封措施;解除对担保人王建丽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3号绿城·百合公寓11号楼独单元7层11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用于提供担保的房产一套的查封措施。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郑州汇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申请人***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25号院6号楼5-6层7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房产一套的查封措施;
二、解除对担保人王建丽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3号绿城·百合公寓11号楼独单元7层11号(郑房权证字第××号)用于提供担保的房产一套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鞠 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吕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