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7059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花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中豪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第一分公司(原名称:贵州正品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贵州正品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第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兴业大道东261号之四309铺。
负责人:***。
被告:***。
被告:贵州中豪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河边一号街。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贵州中豪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贵州中豪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豪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豪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511.27元(自2022年7月10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11日,暂计为511.27元,实际资金占用费计到还清之日为止);二、判令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支付工程租金补偿款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96.64元(自2022年7月10日起暂计至2022年8月11日,暂计为196.64元,实际资金占用费计到还清之日为止),上述两项费用共计180707.91元;三、判令中豪集团对上述两项费用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四、判令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中豪集团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4日,原告与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签订《***民亭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ZHTY-2021-0002220914,以下简称合同一)。该协议约定:1.工程项目范围为广东省内;2.工程总造价为12900000元,单个***民亭造价为129000元,由原告制作一个样板交由验收;3.履约保证金为10万元;4.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支付月工程总额30%的预付款,安装完成支付至月工程总额80%款项,验收合格支付至97%,3%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先后转账***及案外人**共计13万元履约保证金。2021年11月,原告与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协商增加工程量,另行签订《***民亭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合同(2)》(合同编号为GZZP-2021-0000001,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二内容与合同一类同,主要增加工程总价款及履约保证金。***于2021年11月26日向原告转10万元预付款,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于2021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87720元预付款,后原告制作一个***民亭,并通过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验收。2022年2月后,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未安排原告***民亭工作需求。2022年5月,原告要求被告退回履约保证金,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均未退还。2022年6月28日,原告与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3万元和工厂租金补偿款5万元。后双方协商,2021年11月支付的10万元抵扣履约保证金剩余13万元,2021年12月支付的87720元预付款抵扣一个已验收的***民亭成本,即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仍未归还原告18万元。***作为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用其私人账户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且直接以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名义对外签署各项协议,造成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与***财产难以区分,产生财产混同。故原告要求***对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是中豪集团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中豪集团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典、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对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豪集团应对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履行保证金已经全部转账退还给***。我又写过一个欠条18万元给过原告,相当于还有18万元没有付给原告。我方有委托原告生产价值13万元左右亭子,但该亭子的货物原告方根本没有给到我方,所以该13万元不是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已经全部退还了。原告要求5万元的补偿金我方有协商同意补偿给原告,但因原告缺少资金把我方起诉了,所以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我方仅同意向原告支付13万元,但原告要将亭子交付给我方,至于原告诉求5万元的补偿款我方拒绝支付。
被告中豪集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贵州中豪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21年9月22日,负责人***。该公司原名称为贵州正品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2022年4月18日名称变更为贵州正品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第一分公司,2022年7月5日名称变更为贵州中豪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第一分公司。
2021年9月1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民亭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一》主要内容如下:1.合同项目。1.1.本合同项目名称为:***民亭建设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广东省范围建设暂定100个,主要分布广州市,包括岗亭内部装修(按配置清单内容执行施工);1.2.乙方为甲方提供工程供货、施工、维修及售后服务。2.合同总价。工程造价1290万元,每个标准***民亭造价按约129000元(如甲方需变更方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为准)。3.合同货物交货、安装、完工期及验收。3.1.交货地点:***民亭(以业主或甲方确定建设点为准)。3.2.乙方负责合同项目下的安装调试,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本工程税金由甲方负责)。6.4.合同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10万元,保证金在下浮点中相应扣除。6.5.具体结算方式:银行转账,收款人***。
后贵州正品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民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2)》(以下简称《合同二》),替换《合同一》,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广东省范围建设暂定200个;工程造价为人民币约2580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为人民币24万元,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当天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否则合同失效;其他合同约定内容与《合同一》一致。《合同二》由贵州正品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签章、由***加盖私章。
2021年9月14日,***向***转账支付10万元、按***要求向**转账支付1万元。2021年9月18日,***向***转账支付2万元。随即,***出具收据,确认收到***12万元保证金。2021年10月25日,***向***转账支付保证金10万元。2021年11月26日,***向***转账支付合同预付款10万元。2021年12月27日,贵州正品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第一分公司向***转账支付合同款87720元。综上,***共计向***转账支付22万元保证金、按***要求向第三人转账1万元;***向***预付合同款10万元、贵州正品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向***预付合同款87720元。
2022年6月28日,贵州正品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第一分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甲方与乙方于2021年9月14日签订了《合同一》,现因甲乙双方要求终止《合同》,就解除《合同》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已经签订的《合同》,在解除《合同》之前,甲方需完全履行本协议的如下事项:因甲乙双方均同意终止《合同》,甲方同意于2022年7月10号前退回给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合同》保证金23万元以及工厂租金补偿款人民币5万元,共人民币28万。甲方法定代表人处***具名捺印,无贵州正品建设有限公司广东第一分公司签章。
后双方口头协商一致:2021年11月26日***向***支付预付款10万元抵扣履约保证金,2021年12月27日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向***支付的87720元预付款抵扣样品***民亭的制作成本,同时***应将***民亭交付给***。
本院认为,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与***签订《***民亭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双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是发包人,***是承包人。但是,***自认无涉案工程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双方成立的建设工程合同归于无效。2022年6月28日,***、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签订《合同解除协议》,视为双方对上述《***民亭建设工程内部分包合同》***务终结形成的结算协议,各方均应自觉遵照履行。故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应根据《合同解除协议》之约定,在2022年7月10日返还保证金23万元及支付工厂租金补偿款5万元给***。
***请求***连带清偿上述《合同解除协议》中约定的款项,***个人账户收取合同保证金,但未举证证实收取的款项已支付至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故***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请求中豪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安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是中豪集团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中豪集团承担,故***请求中豪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中豪集团对保证金23万元及工厂租金补偿款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的抗辩意见。第一,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抗辩上述保证金应扣除***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双方已口头协商***支付的10万元预付款抵扣上述保证金,即达成债权债务抵销协议,***在诉讼请求中主动扣除,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的本项抗辩意见予以采纳。第二,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抗辩上述保证金应扣除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支付的87720元预付款。双方口头协商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支付的87720元预付款抵扣***民亭的制作成本,但同时也约定了***应交付***民亭,对此事实,庭审中***表示同意交付,但***拒绝受领,并称已错过交付的时间并且交付的产品也不合格。本院认为,***的本项抗辩意见实质是请求以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支付的87720元预付款与上述解除协议中的保证金进行债权债务抵销,因87720元预付款的返还尚未至履行期限或尚有争议,故该抵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该87720元预付款本案中不作抵销。第三,***、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抗辩称***向**支付的1万元以及***自行转让给案外人***的2万元用于抵扣应返还的保证金,与《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第四,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认为租金补偿款50000元不应支付,与《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扣除2021年11月26日***向***转账支付的合同预付款10万元后,三被告仍应连带清偿履约保证金13万元及租金补偿款5万元。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中豪广东第一分公司未按照《合同解除协议》的承诺在2022年7月10日前返还款项,***已产生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情以保证金13万元及租金补偿款5万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中豪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中豪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第一分公司、***、贵州中豪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带清偿履约保证金13万元、租金补偿款5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从2022年7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24元,由被告贵州中豪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第一分公司、***、贵州中豪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