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381民初3852号
原告:贵州中豪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贵州中豪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与被告宁***建材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0日立案。
贵州中豪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诉称:1.要求被告对供给的GFP饰面板、阻燃板进行更换或赔偿损失88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承包青铜峡市黄河外滩上陵某某酒店的装修工程,于2022年8月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供给工程所需的阻燃板、石膏板等装修材料,双方最终结算以被告实际供货数量及约定的单价为准,约定达成后被告向原告供货。原告在使用被告供应材料装修过程中发现其提供的GFP饰面板、阻燃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出现大量开裂、起皮等现象,遂要求被告进行更换,并对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进行返工或赔偿,但被告均予以拒绝,故提起诉讼。
宁***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已经对账确认。在原、被告均予以签章确认的对账单第5***了“如发生争议,由贵方与我公司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双方同意诉讼至我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该协议管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由该法院管辖。同时,原告不是案涉装修材料的实际使用方,也不是被侵权人,其以销售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因原告拖欠被告案涉材料款,被告已于2023年10月8日起诉至西夏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货款,案号为(2023)宁0105民初4357号,定于2023年10月26日开庭审理;案涉材料的实际使用*****酒店管理公司作为第三人亦参与诉讼。为减少诉累,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现申请将本案移送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产品销售者侵权责任,系主张因被告所销售的产品存在缺陷致其损害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即构成侵权责任和合同违约责任竞合,原告应择一主张。现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已在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原告已应诉答辩,在原告未明确放弃将本案中的诉请及主张的事实作为该案履行抗辩事由的前提下,该案实质上可对上述内容一并审理,原告不应再另行提起侵权责任诉讼。且原、被告签章确认的对账单中协议管辖为被告所在地法院,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中“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内容,双方均应遵守,故被告关于管辖权的异议申请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宁***建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00元,退回原告贵州中豪国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