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三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新郑市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895号
原告:河南省三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东明路北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8223891XG(2-10)。
法定代表人:常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松四,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林业局,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中华北路华信金融大厦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4005299427Y。
负责人:郑彩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福,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四军,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三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园林)与被告新郑市林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鼎园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松四,被告新郑市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来福、刘四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鼎园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郑市林业局支付工程款1261242.82元及利息(以1261242.82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7月14日计算至工程款给付完毕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三鼎园林中标新郑市S323生态廊道绿化工程第六标段的施工项目,2013年11月17日,原告三鼎园林与被告新郑市林业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后原告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六标段地面存有沟壑、土堆,地面不平整,需进行土方填挖、平整路面才能够进行绿化施工,原告经被告同意进行了土方填挖施工,施工完成后经被告方工作人员确认,原告的填土方量为81001.5立方米,挖方量为5777.54立方米,填方的每立方米单价为15元,挖方的每立方米单价为8元,以上挖填方的工程款总价为1261242.82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
被告新郑市林业局辩称,原告在中标新郑市S323生态廊道绿化工程第六标段项目后,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原告单方编制了竣工结算报告,合同第八条第6项明确约定“因地形复杂或进行微地形改造,土方量较大的,根据财政局、审计局、林业局验收结果和评审单价参照绿化工程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而涉案工程未经财政局、审计局评审通过,被告无法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3年11月14日,三鼎园林经投标以2764703.68元的投标价中标了新郑市林业局公开招标的新郑市S323生态廊道工程施工项目第六标段的工程,后三鼎园林(乙方)与新郑市林业局(甲方)签订《新郑市2013年S323生态廊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一、工程名称及范围:新郑市S323生态廊道建设工程,施工范围为S323生态廊道建设工程第六标段,长米。八、工程建设款支付方式:1、工程验收前,甲方不支付乙方的备料款及其它投入。2、工程总价款按工程评审单价和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核算。3、乙方在工程竣工后向甲方提交竣工报告及验收申请,甲方收到乙方验收申请后二十日内,按照规划设计或甲方同意变更的树种、规格、配置及效果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工程量和评审单价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50%。如果工程成活率达不到95%,规格、配置合格率达不到95%以上的视为不合格,不予付款。……5、自工程竣工之日起满两年后,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的,按实际工程量一次性付清剩余工程款。6、因地型复杂或进行微地型改造,土方量较大的,根据财政局、审计局、林业局验收结果和评审单价参照绿化工程付款方式支付土方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条款。
合同签订后,三鼎园林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三鼎园林应新郑市林业局要求对S323生态廊道在原有的廊道建设基础上增加了绿化树种及微地形塑造。
2015年12月17日,新郑市林业局对三鼎园林承包的S323生态廊道绿化工程(苗木、土建)工程进行了验收,其中总挖方5777.54m3,总填方81001.5m3。
2016年7月15日,新郑市林业局在新郑市S323生态廊道绿化工程(第六标段)土方测量表上确认,建设单位测量土方量:挖方5777.54m3,填方81001.5m3。
2016年8月,新郑市林业局、三鼎园林、河南德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关于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结算,结算总价3688837.6元。其中土建挖方5777.54m3,单价8元/立方米,总价46220.32元;填方81001.5m3,单价15元/立方米,总价1215022.5元,土方工程款总计为1261242.82元。新郑市林业局在竣工结算书中盖章,三鼎园林、河南德新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在竣工结算书中盖章及签名。
2017年8月24日,新郑市审计局对新郑市S323生态廊道建设工程进行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报告中明确了在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内容包含了六标段增加挖土方5777.54立方米、回填土方81001.5立方米,关于土方工程款因土方、建筑垃圾清运签证手续不规范、资料不完整、无原始地貌图、无法计算工程量,故此次审计不再对土方挖填、建筑垃圾清运工程进行审核。因新郑市林业局至今未向三鼎园林支付上述土方工程款1261242.82元,故三鼎园林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新郑市林业局新郑市S323生态廊道工程施工项目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新郑市2013年S323生态廊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新郑市林业局关于增加S323生态廊道提升改造工程量的请示和关于S323生态廊道资金追加的请示,S323生态廊道绿化工程(苗木、土建)第六标段工程验收报告、竣工结算书、土方测量表,审计报告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三鼎园林与新郑市林业局签订《新郑市2013年S323生态廊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施工合同签订后,三鼎园林按照合同及变更项目要求进行了施工,并通过了新郑市林业局的验收及竣工结算。本案中的争议焦点是土方开挖及回填的工程价款。本院根据原告三鼎园林的申请向新郑市林业局、新郑市审计局调取了双方工程竣工结算书,竣工结算书中明确了土建挖方5777.54m3,单价8元/立方米,总价46220.32元;填方81001.5m3,单价15元/立方米,总价1215022.5元;土方工程款总计为1261242.82元。新郑市林业局在竣工结算书上盖章的行为视为对工程价款的认可。尽管双方合同约定因地型复杂或进行微地型改造,土方量较大的,根据财政局、审计局、林业局验收结果和评审单价参照绿化工程付款方式支付土方工程款,尽管涉案工程的土方工程暂未经审计审核通过,但不影响三鼎园林与新郑市林业局之间的合同效力及履行,故该竣工结算书应视为双方最终结算。故三鼎园林要求新郑市林业局支付工程款1261242.82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关于土建工程款应付款时间合同中约定不明,且三鼎园林并未提交工程交付新郑市林业局的相关证据,故付款时间应以竣工结算书出具之日为准即2016年8月,因其上具体日期未显示,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新郑市林业局应以1261242.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对于三鼎园林要求自2016年7月14日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林业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三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61242.82元及利息(以1261242.8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三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1元,减半收取计8076元,由被告新郑市林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许俊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韩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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