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通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青岛城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海通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知民初186号
原告:青岛城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7号。
法定代表人:王为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楠,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阳,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通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唐家湾镇大学路101号清华科技园创业大楼A座A601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传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陶,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城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传媒公司)与被告海通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安恒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楠、高阳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所签署的《SAP软件产品销售及维护服务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总价款1,635,247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1,762.35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5.判令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就青岛城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ERP系统建设项目(招标项目)签署了《SAP软件产品销售及维护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代理销售SAP软件产品、提供SAP软件产品的年度维护服务。合同签署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经SAP公司合法授权的软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以1,635,247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的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数额为114,398元)。
被告海通安恒公司辩称:一、本案所涉《SAP软件产品销售及维护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软件合同)与另案(2021)鲁02知民初93号审理的所涉的《数字化信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实施合同)是存在关联的,并且本案的审理结果需要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因此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理由如下:1.城市传媒公司在招标时是把本案和另案所涉两合同统一作为第1包打包进行招标的。2.软件合同中包含了实施合同的费用。海通安恒公司投标时按照软件合同总额1,472,066元、实施合同费用4,185,500元,合共5,657,566元的投标价竞标;在中标后,城市传媒公司要求海通安恒公司把部分实施合同的费用放在软件合同中,导致最终签订合同的软件合同费金额变更为1,635,247元,实施合同费用为4,022,319元(总金额仍为5,657,566元)。在海通安恒公司举证的录音证据中,王在亮亲口确认了上述事实。3.因城市传媒公司在项目履行过程中存在多个违约行为,导致项目被迫终止,也导致海通安恒公司遭受了巨大损失,因此被告无须向原告退还软件合同款项。在实施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为城市传媒公司擅自变更项目范围,新增项目需求和人员配置要求,同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人员配备、外围系统配备等,导致项目严重迟延,海通安恒公司已多次提出书面异议,但城市传媒公司一直未配合整改,导致海通安恒公司遭遇了超过600万的损失,远超软件合同的金额,因此被告为了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被迫终止软件合同的履行。同时,在城市传媒公司未向被告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前,无须向其退还所收取的软件合同对应的款项。二、海通安恒公司同意解除软件合同,但导致软件合同解除的真正违约方为城市传媒公司。1.海通安恒公司已经向思爱普(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AP公司)下单采购案涉的软件,但因为城市传媒公司自身原因,要求变更所采购的SAP产品信息,导致海通安恒公司需要重新与SAP公司变更下单,但因变更下单信息SAP公司内部流程比较复杂,需要走复杂的审批和变更流程,因此在当时海通安恒公司无法向SAP公司支付软件款项。2.因案涉实施项目当时正在履行过程中,故SAP公司同意在海通安恒公司与城市传媒公司的合同被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城市传媒公司有权使用SAP软件,因此案涉的实施项目在正常履行期间,城市传媒公司实际上是已经取得了SAP软件的使用权,而且对此SAP公司也是知悉、同意且未提出任何异议或者主张。3.自2020年4月至8月期间,对于城市传媒公司擅自变更项目范围,新增项目需求和人员配置要求,同时未提供合同约定的人员配备、外围系统配备等,导致项目严重迟延的违约行为,海通安恒公司多次发出书面警告,城市传媒公司一直未予更改,2020年8月14日,城市传媒公司更主动关闭了案涉系统入口,导致海通安恒公司无法登录系统,故海通安恒公司最终于2020年8月17日撤场。至此,城市传媒公司以关闭海通安恒公司系统登录入口的行为来明确表明拒绝海通安恒公司的合理要求,并且拒绝按照实施合同约定履行。4.海通安恒公司多次与城市传媒协商未果,直至2020年12月25日,因为SAP公司催促支付费用和2021年度的维护费,当时案涉实施合同已经无法正常合作,而且城市传媒公司也未支付2021年度的软件维护费,因此海通安恒公司为了止损,无奈之下,被迫通知SAP公司终止软件合同的执行。由此可见,因为城市传媒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海通安恒公司被迫终止软件合同的履行,因此海通安恒公司不需要对软件合同的履行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三、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城市传媒公司存在以下变更及拖延项目的违约行为:1.城市传媒公司擅自变更合同范围。根据实施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第一条、城市传媒公司的招标文件、招标答疑函中均确认,在当时所确认的项目纳入财务体系的公司总数为43家,海通安恒公司也据此范围对工作事项进行评估报价并与城市传媒公司签订合同,故海通安恒公司一直同意并确认的工作范围仅针对43家公司,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城市传媒公司新增了17家公司,并已导致海通安恒公司额外产生工作量,已超出合同约定范围。2.城市传媒公司未按照合同要求配备技术人员。根据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第七条第4.1款的规定,城市传媒公司要配备以下内部顾问:财务模块2名、印务管理1名,物流管理1名、发行管理1名等;此外,在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第31页约定,城市传媒公司方面应保证至少全职投入2名(中高级开发顾问)合格的能独立开发人员参与SAP开发工作。但在实际履行中,城市传媒公司提供的人员不满足合同要求,例如:ABAP开发人员缺2名、财务模块内部顾问缺1名、BASIS内部顾问缺1名。由于城市传媒公司未配备技术人员,导致项目严重滞后,并且提出的需求不断变更,导致海通安恒公司反复修改蓝图文件等工作成果,并且由于城市传媒公司内部顾问不足,故不断要求海通安恒公司增派人员承担原本由城市传媒公司完成的开发工作,海通安恒公司前后所派出的顾问总人数高达37名,远超合同中所约定的派出11名全职、3名兼职的人数。3.城市传媒公司反复修改蓝图资料,拒绝配合签署蓝图,导致项目进度比计划拖延了近五个月。项目实施前,海通安恒公司已经把项目实施计划提交给城市传媒公司。根据实施计划,蓝图设计文件按照编务模块、印务模块、物流模块、发行模块、财务模块进行编写和调查需求,并应于2019年12月底签署完毕。在蓝图文件的形成过程中,海通安恒公司一直与城市传媒公司对接人员逐步确认各项细节,并且海通安恒公司已经于2019年11月8日把蓝图文件编写完成并把初稿提交给城市传媒公司,城市传媒公司当时未提出大的修改意见,但突然于2019年12月开始才提出要求把已经做好的财务模块蓝图文件按照集团、出版、书店等板块再分开编写,并拒绝签署其他模块的蓝图文件,导致海通安恒公司额外投入项目人员重复沟通,重复编写财务模块的蓝图文件。最终相关蓝图文件在2020年5月21日才签署完毕。项目进度比计划拖延了近五个月。4.未配备外围系统。根据实施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第1条第4.3项约定,城市传媒公司需要在蓝图阶段前完成外围系统的上线及外围系统集成接口对接开发工作,但截至海通安恒公司离场前,城市传媒公司未能提供上述配合工作,也拒绝配合安排上线,根据工作说明书第5页的约定,“乙方只负责SAP软件接口开发工作,如果涉及到第三方供应商开发,由甲方负责或者甲方协调第三方负责开发;且第三方无法配合导致不能集成,不作为项目拒绝验收理由。”故,城市传媒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系统上线,因此拖延系统进度的责任,应由城市传媒公司承担。5.未按照项目进度成立数据小组,未提供系统上线所需的数据。根据实施合同附件工作说明书第37页的约定,“由于本期项目涉及的数据量较大和数据清理的难度也很大,因此本期项目将在项目初期就组成数据小组”,以进行案涉系统所需的数据收集、清理、整理工作,但城市传媒公司的数据收集小组组织架构迟迟不明确,导致数据小组迟迟无法组建,导致数据收集计划无法拟定,数据收集工作无法推进。这将影响系统上线所需的数据,将严重影响项目的进度,从而增加额外的人天投入工作量,同时也增加了系统上线失败的风险。就此,海通安恒公司已多次向城市传媒公司提出异议,并且已向城市传媒公司发出《限期整改函》,城市传媒公司直至2020年6月底才成立数据小组整理数据,但成立后的数据小组因为自身工作,也未能全程投入配合收集数据。项目当时计划在2020年7月16日完成第一阶段的数据搜集,但实际上直至2020年8月14日,仍然尚未完成第一阶段的数据搜集工作,项目进度被严重拖后。6.城市传媒公司多头领导、内部未形成统一意见,决策缓慢。城市传媒公司项目负责人也承认,城市传媒公司内部缺乏强有力的领导支持整个项目推进,无法决策或者及时决策项目事项,各业务部门要求不统一、对于存在分歧的事项,请示及审批流程繁琐;项目需求一变再变,导致项目重复工作;城市传媒公司内部分工不明,各部门之间互相推诿责任,导致整个项目推进艰难。7.城市传媒公司人员配合不足。例如:根据合同附件第44页的约定,在第三阶段系统实施阶段,城市传媒公司应组织关键用户实施集成测试,但由于城市传媒公司财务人员忙于出具半年报和考核,同时,城市传媒公司编辑、印务、发行、物流等部门等业务部门忙于教材教辅发行任务,城市传媒公司也无法提供其他相关财务人员及业务部门人员予以配合,因此导致当时项目安排的工作计划无法得到有效配合而顺利完成,在海通安恒公司的多次催促并发出《限期整改函》后,最终项目集成测试拖延到2020年8月8日才完成测试,项目被拖延了近两个月的时间。四、案涉项目实施过程中,海通安恒公司一直积极且充分地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城市传媒公司尚未付清费用及赔偿损失。1.海通安恒公司已经完成了实施合同的蓝图阶段工作,并已经取得了城市传媒公司签署和确认的蓝图阶段验收签字件,足以证明海通安恒公司的相应阶段的工作已完成,并且已经得到了城市传媒公司的确认。2.案涉系统已经在2020年8月8日完成了19个场景的集成测试,19个测试场景均通过,系统实现阶段关键的标志是系统集成测试,足以说明在当时案涉系统已具备了上线功能,城市传媒公司未根据合同约定提供数据、技术人员、外围系统等配合,导致项目延迟未上线,但项目的系统功能已达到上线标准并经测试验证,但城市传媒公司尚未向海通安恒公司支付上线款。3.为了本案项目,海通安恒公司前后共实际投入了约四千人天,远超合同报价所对应的1429总人天,前后所投入的开发人员都远高于合同约定,海通安恒公司因此所付出的人员成本远超过所已收取的合同款项,海通安恒公司一直在努力履行合同职责,但相反城市传媒公司人员未提供充分的配合,导致项目迟延。4.城市传媒公司曾多次向海通安恒公司表示同意增加费用,但因其内部决策缓慢,迟迟不能给予明确答复。因此,海通安恒公司为了案涉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资源,截止至项目离场的时候,已经损失了超过六百万,根据债权债务相抵的关系,海通安恒公司有权拒绝向城市传媒公司退还软件合同对应的款项。如城市传媒公司按照实施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并就其导致海通安恒公司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海通公司同意退还软件合同对应的金额1,472,066元,但城市传媒公司仍未履行相应的付款及赔偿义务。五、除了软件合同款项外,城市传媒公司并未就软件合同的解除导致实际损失,因此城市传媒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同时,城市传媒公司是软件合同被解除的违约方,应由其承担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责任。综上所述,城市传媒公司才是案涉合同终止的真正违约方,城市传媒公司所主张的内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城市传媒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SAP软件产品销售及维护服务合同》;2.兴业银行转账单据;3.思爱普(中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出具的关于(2021)鲁02知民初186号令的答复;4.委托代理合同与律师代理费发票;5.《数字化信息服务合同》、起诉状、庭审笔录打印件;6.海通安恒公司变更信息打印件;7.微信聊天记录及文件。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电子邮件一封;2.城市传媒公司ERP系统建设项目第一包公开招标公告截图打印件;3.邮件一封及附件招标文件打印件一份;4.中国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打印件;5.电子邮件一封;6.答疑函复印件;7.城市传媒公司ERP系统建设项目的商务文件打印件;8.录音及部分文字摘录整理;9-14.录音及文字整理;15.蓝图阶段验收签字汇总页、蓝图签字页(印务组蓝图汇总文件签字页是打印件);16.城市传媒公司SAP实施项目-单元测试签署文件;17.电子邮件;18.上线准备阶段会议签到表;19.电子邮件;20.关于“城市传媒公司SAP实施项目蓝图阶段文件”签署咨询函打印件;21.限期整改函打印件;22.撤场通知书打印件;23.撤场通知书打印件;24.关于城市传媒公司复函回函打印件;25.电子邮件;26.电子邮件;27.民事反诉状;28.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29.发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16、19、27-2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8、9、11、13、17、18、21-26,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7、10、12、14、20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中的印务组蓝图汇总文件中的签字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5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8、9、11、13、16-19、25-2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中的印务组蓝图汇总文件中的签字页,因系打印件,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5中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系复印件,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7、证据20-24,因系打印件,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12、14,因系复制件,在原告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2日,原告城市传媒公司(甲方)与被告海通安恒公司(乙方)签订了《SAP软件产品销售及维护服务合同》(合同编号:HTAH-QDCM20190801019)。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在诚实信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就乙方向甲方代理销售SAP软件产品达成一致。第一条合同价格本合同产生的费用共包括软件使用许可费和SAP软件产品年度维护服务费,合同金额共计1,635,247元。乙方销售给甲方的SAP软件产品的数量、价格、维护服务价格如下……备注:原投标文件2019年计算了3个月运维服务,现修正金额为279,739元,实施合同相应减少163,181元,合同总投标价不变。第二条支付方式1.本合同签订,甲方收到乙方SAP注册账号并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格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将本合同总金额1,635,247元一次性付款,以电汇方式支付给乙方。上述款项所包含的SAP软件产品原厂维护服务费用所对应的期间为从软件交付之月算起一年……,备注:SAP软件产品自然年度维护服务费为279,739元/年。第三条产品交付1.在甲方将合同总价款支付给乙方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SAP提供的甲方专属服务账户和密码交付给甲方,交付邮箱为下方指定邮箱。甲方收到账号和密码的邮件后,需将附件软件交付书认真填写后打印签字/盖章邮寄给乙方……2.本合同中的SAP软件产品均以甲方通过SAP提供的服务账号和密码登录SAP官方网站进行下载和申请为标准,甲方收到SAP服务账号和密码之后,乙方负责指导甲方使用服务账号进入SAP官方网站进行所购买软件产品的确认。3.SAP软件产品(SAP服务账号及密码)送达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指定的交付邮箱、并指导甲方使用服务账号进入SAP官方网站进行所购买软件产品的确认之后则视为乙方已完成交付。4.本合同项下的SAP软件产品是乙方专门为本合同目的为甲方从SAP公司处采购,甲方不得无故拒收该软件产品或退货,否则视为甲方单方违约,应赔偿造成乙方直接损失。5.甲方购买的SAP软件产品下载所需的账号密码由乙方公司向SAP公司获取后直接邮件给甲方指定邮箱。第四条知识产权甲方在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软件的全部款项后,甲方拥有本合同规定的SAP软件产品的永久使用权,SAP软件产品版权归SAP公司所有。第五条维护服务期限1.本合同服务期为一年,从软件交付之月算起……5.为甲方提供不少于3个技术人员的所实施全部模块的原厂培训服务,通过培训,确保技术人员能够熟练的掌握软件产品的开发和管理运维工作。第六条违约责任2.乙方逾期交货,或逾期完成本合同项下任一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0.2‰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5%,逾期超过30日,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双方应于合同解除后30日内据实结算实际发生的费用……4.乙方需保证提供给甲方的软件产品系正版产品,且保证甲方在使用过程中免受第三方对相关著作权和版权进行主张或索赔……5.本合同签订后,乙方擅自单方解除本合同或因乙方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并据实赔偿甲方损失……7.乙方保证自身及团队成员均具有履行本合同所需的法定资质及技术能力,已获得授权甲方使用SAP软件产品的合法授权,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权利义务转让给任何人和第三方,乙方违反上述任一约定的,甲方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本合同中SAP:是指SAP中国公司,思爱普(中国)有限公司。后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向被告支付1,635,247元。
思爱普(中国)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出具《关于(2021)鲁02知民初186号令的答复》,载明:2019年3月8日,海通安恒公司与我司签署合约,由海通安恒公司向最终用户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转售SAP软件。鉴于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城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在合同被正常履行的情况下,青岛城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作为青岛出版集团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使用SAP软件。然而,海通安恒公司从始至终未向我司支付任何对应款项,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因此:第一,我司并无任何海通安恒公司为青岛城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采购SAP软件向思爱普(中国)有限公司支付款项的记录;第二,由于海通安恒公司并未依据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任何款项,我司并无交付任何软件,也并未向最终用户或青岛城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任何软件许可证明文件。
2019年10月12日,原告城市传媒公司(甲方)与被告海通安恒公司(乙方)签订了《数字化信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SAP软件数字化信息服务等,合同总价款为4,022,319元,后原告于2021年4月1日以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被告,案号为(2021)鲁02知民初93号。
2020年2月24日,原告工作人员发给被告销售人员邮件一封,内容载明:乔经理好,本次信息化项目系我集团(“青岛出版集团”)旗下上市公司主体“青岛城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募资承建,故签约主体为“青岛城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过前期的沟通并结合实际用户需求,我们最终确认变更后的SAP产品信息如下:公司中文名称:青岛城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明细等。
原告城市传媒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14日,注册资本为70,209.601万元,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经营范围:图书期刊报纸批发零售等。
被告海通安恒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25日,注册资本为5,993.33万元,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曾用名为海通安恒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信息技术开发、咨询及应用服务等。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于2019年10月12日签订的《SAP软件产品销售及维护服务合同》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所签订的《SAP软件产品销售及维护服务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该合同,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认本案合同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合同总价款1,635,2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SAP软件产品销售及维护服务合同》约定“在甲方将合同总价款支付给乙方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将SAP提供的甲方专属服务账户和密码交付给甲方”“SAP软件产品(SAP服务账号及密码)送达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指定的交付邮箱、并指导甲方使用服务账号进入SAP官方网站进行所购买软件产品的确认之后则视为乙方已完成交付”“乙方需保证提供给甲方的软件产品系正版产品”,在原告将合同总价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正版软件,且思爱普(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答复亦说明其未收到相关款项且无交付任何软件,故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软件使用许可费和SAP软件产品年度维护服务费,共计1,635,247元。关于被告辩称涉案《SAP软件产品销售及维护服务合同》包含了后期实施合同的部分费用,本院认为,《SAP软件产品销售及维护服务合同》明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635,247元……原投标文件2019年计算了3个月运维服务,现修正金额为279,739元,实施合同相应减少163,181元,合同总投标价不变”,故对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1,762.35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以及以1,635,247元为基数,按照LPR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SAP软件产品销售及维护服务合同》与《数字化信息服务合同》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数字化信息服务合同》就是基于《SAP软件产品销售及维护服务合同》所要购买的SAP软件进行系统开发,双方因《数字化信息服务合同》的履行产生纠纷,也间接导致《SAP软件产品销售及维护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有一定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其他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青岛城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通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SAP软件产品销售及维护服务合同》;
二、被告海通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城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1,635,247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城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53元,由原告青岛城市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19元,由被告海通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934元。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圣林
人民陪审员  姜爱华
人民陪审员  林丽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冠宇
书 记 员  许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