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通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海通安恒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02民初2593号
原告:***,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公民身份号码:36**********16。
被告:海通安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唐家湾镇***********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9M。
法定代表人:王传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陶,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耕,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原告与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通安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合作服务费:从2016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6日,每天800元,×14天=11200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Android工程师顾问服务,每天服务费800元。在2016年12月16日被告让原告走,原告在工作中尽心尽力,每天工作时长12多个小时,临走前原告经多次找被告索要工资未果。据此,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微信聊天记录;2.FREE顾问合作协议;3.考勤记录表照片;4.进场通知;5.合作通知;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被告辩解称,1.原告的工作并未符合客户的标准,也并未向被告提供经客户确认的工作人天,故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无须向原告支付合作服务费;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FREE顾问合作协议;2.外协资源释放通知邮件以及附加外协资源释放通知书;3.民事起诉状;4.传票;5.(2017)粤0402民初1128号民事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Android工程师顾问服务,每天服务费800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以压力大为由辞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4天,按照每天800元的标准,合计11200元的服务费。2017年1月21日,原告曾以此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发出开庭传票,定于2017年3月21日上午10时30分开庭,原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发出(2017)粤0402民初11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原告以同一事实,于2020年3月23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没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然而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本案原告曾于2017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本院定于2017年3月21日开庭,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开庭当日即应当按照自动撤诉处理。即便本院出的撤诉裁定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有时间上的偏差,也不影响该案实际已于2017年3月21日撤诉。而本案原告起诉立案的时间为2020年3月23日,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已经超出三年。按照原告曾起诉而导致诉讼失效中断事由结束之日起,即从按自动撤诉之日起计算,也已经超出三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因为其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从而丧失胜诉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