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通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海通安恒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30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海通安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唐家湾镇大学路101号清华科技园创业大楼A座A601单元。
法定代理人:王传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陶,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耕,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海通安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15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海通公司支付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提成、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31日工资差额、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80788.45元,诉讼费由海通公司承担。理由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2016年度销售、售前和售后考核激励方案》程序违法,内容有失公平,违反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应认定无效。2.《绩效任务书》内容显失公平,且我是被迫签订的,应认定为无效。3.海通公司与我签订《住房公积金调整申请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4.2016年《绩效任务书》中规定实施服务合同收入大于年度任务50%时执行绩效奖励,一、二审法院以不足300万元为由判决不发放提成,金额计算错误。(二)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只是确认《关于2016年度销售、售前和售后考核激励方案》《绩效任务书》《住房公积金调整申请书》真实性,没有对上述文件我是否同意、对我是否有效、是否合法、是否公平公正作出任何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海通公司提交意见称,**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也没有合法理由和法律依据支持,请求予以驳回。理由为:(一)我公司不应当向**支付提成。1.根据双方签署的《绩效任务书》约定,**并不符合执行绩效奖励的条件。2.**从劳动仲裁至今均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完成的销售额,且**主张的销售数额前后矛盾。3.**在其离职之时已书面对在职期间应结算费用予以确认。4.《绩效任务书》是**自愿签署,不存在所谓被迫的情况。5.**在一审时已经确认《关于2016年度销售、售前和售后考核激励方案》的真实性,且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了公示,《关于2016年度销售、售前和售后考核激励方案》应对**产生约束力。(二)我公司并未拖欠**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工资。(三)我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提成及工资的情况,并且是**主动向我公司提出辞职,我公司不应向**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提成支付的问题。**主张2016年9月离职前共完成业绩3202375元,但根据一、二审期间双方提交的证据,显示**离职前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600万元的50%,且海通公司提交的《关于2016年度销售、售前和售后考核激励方案》中已明确载明12月31日前离职的员工不享受年度绩效奖金,**亦认可该方案真实性。另,在关于**的离职结算清单的电子邮件往来中,海通公司发送的离职人员工资结算表中绩效工资显示为“0”,**在邮件回复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一、二审法院对于**要求支付此期间提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主张《绩效任务书》系被迫签字、《绩效任务书》和《关于2016年度销售、售前和售后考核激励方案》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海通公司提交的《住房公积金调整申请书》显示,**“在此确认,在公司批准并为**调整住房公积金额度后,本人将不再追究本人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等相关事宜”,**认可《住房公积金调整申请书》真实性并认可该申请书已实际执行,海通公司每月扣除的工资实际已经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发放给**,故**要求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向海通公司提交的《辞职报告》所述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且无证据证实海通公司存在拖欠**提成及工资的情形,故一、二审法院对于**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刘寒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