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通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海通安恒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153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通安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唐家湾镇大学路101号清华科技园创业大楼A座A601单元。
法定代理人:王传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陶,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通安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2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错误。海通公司提供给**的证据5:离职结算清单中只写明了2016年1月至6月的合同收入,没有7、8、9月份的合同收入,**虽然提交了7、8月份合同收入的相关证据,但是没有**和客户石化盈科的往来对账单和开具发票的相关证据。经过**初步核算,大约有100万的合同收入,法院开庭当天,书记员已经要求海通公司在7天之内核实7、8、9月份的合同收入,但之后法院并没有核实清楚。如果加上7、8、9月份的合同收入,**已经完成了绩效任务,应当有绩效奖金。所以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提供的证据4:往来邮件中,有关于财务要求**必须签订绩效任务书才可以走报销流程的证据,以此证明绩效任务书非**自愿签订。开庭当天**提交了此证据,则书记员要求海通公司在7天之内进行核实上述证据,但之后法院并没有向海通公司核实清楚,还在判决书上写明**未举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事实认定错误,法院对于绩效任务书是否属于自愿签订没有做出裁判。对于**提交的《关于2016年度销售、售前和售后考核激励方案》中“写明12月31号前离职的员工不享受年度绩效奖金”,**在开庭中提出此条款应当认为无效。理由如下:**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海通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印发制定的《关于2016年度销售、售前和售后考核激励方案》是由运营管理部拟稿,王传平批准。但并没有经过本人签字确认,其中的管理内容考核说明规定条款“员工12月31日前离开公司则当年其绩效考核结果为零,不享受年度绩效奖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条规定的平等自愿、公平、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此条款违反此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0条:绩效工资也视为工资的一部分,应当及时足额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应当视为无效,用人单位免除了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的权利,此条款应当确认无效。并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规定,该公司制度制定程序不合法。因此该公司制度应当确认无效。对于**提出的海通公司每个月扣除**工资1080元,海通公司为**缴纳公积金,但是公积金管理中心显示的是海通公司缴纳的公积金,并没有显示是**的工资,海通公司没有少缴公积金。而且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和海通公司达成的公积金调整申请书,本质上是海通公司少缴公积金,因此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海通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根据双方签署《绩效任务书》约定,当**达到SAP&大数据实施服务合同收入大于年度任务50%时(即达到300万元时),执行绩效奖励。**在庭审中确认合同收入是在想客户实际结算时才能确定,而对于**的绩效奖励应根据客户实际汇款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截止到**离职之时,**跟进的合同收入为123.4975万元,后期的回款及其他工作是接受工作人员跟踪处理才取得的,并且该等回款已经算入接手工作人员的绩效之中,**并不符合执行绩效奖励的条件。二、《绩效任务书》是**亲自确认并签署,不存在被迫签订的情况。一审中,对《关于2016年度销售、售前和售后考核激励方案》**在一审中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该激励方案进行了公示,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告知方式。三、关于住房公积金,**在《住房公积金调整确认书》确认工资差额用于缴纳住房公积金。四、一审程序不存在问题,**举证不规范,未做好庭前准备。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通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提成32023.75元;2.海通公司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31日工资差额18360元;3.海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3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海通公司,担任大客户经理,月工资含基本工资13000元、提成及补贴200元,其中提成按实际回款的1%计提,每月15日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提交主题为“RE:辞职报告”的电子邮件显示其于2016年8月26日向海通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辞职报告》内容显示**以报销流程长、不能及时拿到绩效提成工资、不能接受新制度、工资不高、报销周期长、北京生活成本压力大、资金周转不开、7月和8月的交通费和业务招待费等待报销到账、几乎每周末都安排一些工作导致个人生活不能正常安排、失眠、几乎接近抑郁状态为由提出辞职。海通公司认可上述邮件真实性,但主张**系个人原因提出解除。
3.**与海通公司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绩效任务书》,约定任务考核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SAP&大数据实施服务任务目标为600万元、毛利目标为168万元、回款责任为合同首付款,SAP&大数据实施服务合同收入>年度任务50%时执行绩效奖励。**主张其签署该《绩效任务书》时系被迫,但未举证。双方均认可提成即为绩效奖金。
4.海通公司提交《关于2016年度销售、售前和售后考核激励方案》,其上载有“每年1月1日-12月31日为一个考核周期,员工年中入职时自其入职日执行考核,员工12月31日前离开公司则其绩效考核结果为零,不享受年度绩效奖金”。**认可该项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5.关于绩效任务完成情况。**主张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其绩效任务到账金额为2266450元,2017年7月至2016年8月项目应收账款金额为607425元,翟亚雄2016年1月至8月的人工费应收账款金额为328500元,故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实际完成任务金额为3202375元。**就其主张提交回款明细和客户到账信息、2016年7、8月人工费预估邮件、合作协议、外协资源付款确认表、翟亚雄人工费表。回款明细和客户到账信息显示,**2016年9月离职前已签订合同额为2266450元,实际回款额1234975元,海通公司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外协资源付款确认表显示人工费用总价607425元,翟亚雄人工费表显示总金额为328500元,均为打印件且均无海通公司确认痕迹,**自述翟亚雄人工费表系其自制,海通公司对上述两项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海通公司认可2016年7、8月人工费预估邮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部分费用未显示实际由客户最终确认,均为预计工时,不能作为计算**完成任务情况的依据;合作协议中均未显示合同金额,海通公司对相关合作协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收入是向客户实际结算时才能确定。
6.**主张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海通公司每月多扣其工资1080元用于缴纳住房公积金,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海通公司负担。海通公司不认可,并主张系**主动申请从其工资中扣除1080元作为公积金缴纳,并提交《住房公积金调整申请书》,其上载有“现因本人购房需要,向公司申请将**每月工资的一部分以增加公司承担的住房公积金部分的形式发放给**……即具体申请标准为公司按照每月缴存总额3120元的标准为本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的1560元在本人税前工资扣除,公司承担的1560元,除了按约定由公司承担的480元,其余1080元本人申请在**每月的税后工资扣除。本人在此确认,在公司批准并为**调整住房公积金额度后,本人将不再追究本人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等相关事宜。”其上申请人处有“**”签字,日期为2015年4月1日。**认可该项证据真实性,认可后续住房公积金缴存已经按照该申请实际执行,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3日解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双方均认可提成即绩效奖金。**认可与海通公司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的《绩效任务书》真实性,其虽主张系被迫签字,但未举证,故一审法院对**被迫签署《绩效任务书》的主张不予采信。**与海通公司签订《绩效任务书》,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主张其2016年9月离职前共完成业绩3202375元,但其提交外协资源付款确认表、翟亚雄人工费均无海通公司确认痕迹,海通公司亦不认可,**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外协资源付款确认表、翟亚雄人工费表均不予采信。海通公司认可**提交的回款明细和客户到账信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对回款明细和客户到账信息予以采信,回款明细和客户到账信息显示**2016年9月离职前已签订合同额为2266450元,其中实际回款额1234975元,不足年度目标任务600万元的50%,现**提交的2016年绩效任务完成情况未显示其已达到计提绩效奖金的标准,且海通公司提交的《关于2016年度销售、售前和售后考核激励方案》中已明确载明12月31日前离职的员工不享受年度绩效奖金,**亦认可该方案真实性,故**要求支付此期间提成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主张的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系用于缴纳住房公积金,海通公司提交的《住房公积金调整申请书》显示**“在此确认,在公司批准并为**调整住房公积金额度后,本人将不再追究本人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等相关事宜”,**认可《住房公积金调整申请书》真实性并认可该申请书已实际执行,海通公司每月扣除的工资实际已经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发放给**,故**要求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向海通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双方对《辞职报告》的内容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辞职报告》中记载的**辞职的事由予以采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且亦未显示海通公司存在拖欠**提成及工资的情形,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电子邮件打印件、2016年4月石化盈科员工(含外聘顾问)工时确认表打印件,用以证明2016年1月至6月份的合同金额是224500元,结合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7、8月电子邮件可以证明7、8月的合同金额607425元,加上翟亚雄应收的328500元,等于935925元,故**离职前的合同额为3202375元,已经超过年度任务300万元。证据2.**与公司员工李博娜的电子邮件及qq聊天记录整理稿打印件,用以证明在离职交接的过程中,提到了2016年7、8、9月的合同金额。证据3.**与石化盈科公司核对2016年1月到6月的合同金额以及**与神华公司核对2016年1月到7月的合同金额,用以证明存在2016年7、8月的合同金额。证据4.**与海通公司财务邓晓莉2016年8月10日的qq聊天记录截屏及文字整理稿打印件,用以证明**曾和邓晓莉要求核对2016年7、8月的合同金额。证据5.**与海通公司财务秦燕的qq聊天记录及文字整理稿打印件,用以证明**签署绩效任务书是乘人之危,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不签的话就不报销**的差旅费、业务招待费。证据6.**与王传平的电子邮件,用以证明**曾向王传平主张绩效工资,王传平表示报销的前提是签订绩效任务书。海通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离职之前的合同发生金额是2266450元,实际的回款只有1234975元,未达到发放绩效的600万元的50%。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按照李博娜所说的内容2016年7、8、9的费用是**本人去公司核对,可以看出来去跟进回款的事情也是由李博娜去跟进的,并不是由被上诉人去根进。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上面显示的沟通记录,双方只是说在说结算的是财务结算的事情,也没有说要他签了绩效任务书才给报销。
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主张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海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提成、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关于提成。**上诉主张其完成了年度任务300万元的任务,**主张其2016年9月离职前共完成业绩3202375元,但根据一、二审期间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说明**离职前并未完成年度目标任务600万元的50%,且海通公司提交的《关于2016年度销售、售前和售后考核激励方案》中已明确载明12月31日前离职的员工不享受年度绩效奖金,**亦认可该方案真实性。另,在关于**的离职结算清单的电子邮件往来中,海通公司发送的离职人员工资结算表中绩效工资显示为“0”,但**在邮件回复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故**要求支付此期间提成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主张《绩效任务书》系被迫签字,但对此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迫签署《绩效任务书》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工资差额。根据海通公司提交的《住房公积金调整申请书》显示,**“在此确认,在公司批准并为**调整住房公积金额度后,本人将不再追究本人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等相关事宜”,**认可《住房公积金调整申请书》真实性并认可该申请书已实际执行,海通公司每月扣除的工资实际已经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发放给**,故**要求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向海通公司提交《辞职报告》所述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且亦未显示海通公司存在拖欠**提成及工资的情形,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大利
书 记 员  张晓华
书 记 员  凌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