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通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海通安恒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2545号
原告:**,女,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通安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唐家湾镇大学路101号清华科技园创业大楼A座A601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传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霞,女,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毅陶,广东顺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通安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航,被告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霞、梁毅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通公司支付我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提成32023.75元;2.海通公司支付我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31日工资差额18360元;3.海通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3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0日,我入职海通公司,担任大客户经理,约定工资13000元,业绩按销售额1%提成,每月15日发放工资。2016年8月26日,因海通公司拖欠我8个月提成及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共17个月的工资,我向海通公司提出离职,并于2016年9月13日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因支付工资争议问题,我于2017年9月初申请劳动仲裁。我认为《绩效任务书》是我被迫签订,非我真实意思表示。
海通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以海通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海通公司支付提成、工资差额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7]第157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就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海通公司,担任大客户经理,月工资含基本工资13000元、提成及补贴200元,其中提成按实际回款的1%计提,每月15日支付上一个自然月工资,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9月13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提交主题为“RE:辞职报告”的电子邮件显示其于2016年8月26日向海通公司提交《辞职报告》,《辞职报告》内容显示**以报销流程长、不能及时拿到绩效提成工资、不能接受新制度、工资不高、报销周期长、北京生活成本压力大、资金周转不开、7月和8月的交通费和业务招待费等待报销到账、几乎每周末都安排一些工作导致个人生活不能正常安排、失眠、几乎接近抑郁状态为由提出辞职。海通公司认可上述邮件真实性,但主张**系个人原因提出解除。
3.**与海通公司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绩效任务书》,约定任务考核期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其中SAP&大数据实施服务任务目标为600万元、毛利目标为168万元、回款责任为合同首付款,SAP&大数据实施服务合同收入>年度任务50%时执行绩效奖励。**主张其签署该《绩效任务书》时系被迫,但未举证。双方均认可提成即为绩效奖金。
4.海通公司提交《关于2016年度销售、售前和售后考核激励方案》,其上载有“每年1月1日-12月31日为一个考核周期,员工年中入职时自其入职日执行考核,员工12月31日前离开公司则其绩效考核结果为零,不享受年度绩效奖金”。**认可该项证据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5.关于绩效任务完成情况。**主张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其绩效任务到账金额为2266450元,2017年7月至2016年8月项目应收账款金额为607425元,翟亚雄2016年1月至8月的人工费应收账款金额为328500元,故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实际完成任务金额为3202375元。**就其主张提交回款明细和客户到账信息、2016年7、8月人工费预估邮件、合作协议、外协资源付款确认表、翟亚雄人工费表。回款明细和客户到账信息显示,**2016年9月离职前已签订合同额为2266450元,实际回款额1234975元,海通公司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外协资源付款确认表显示人工费用总价607425元,翟亚雄人工费表显示总金额为328500元,均为打印件且均无海通公司确认痕迹,**自述翟亚雄人工费表系其自制,海通公司对上述两项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海通公司认可2016年7、8月人工费预估邮件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部分费用未显示实际由客户最终确认,均为预计工时,不能作为计算**完成任务情况的依据;合作协议中均未显示合同金额,海通公司对相关合作协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收入是向客户实际结算时才能确定。
6.**主张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海通公司每月多扣其工资1080元用于缴纳住房公积金,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海通公司负担。海通公司不认可,并主张系**主动申请从其工资中扣除1080元作为公积金缴纳,并提交《住房公积金调整申请书》,其上载有“现因本人购房需要,向公司申请将我每月工资的一部分以增加公司承担的住房公积金部分的形式发放给我……即具体申请标准为公司按照每月缴存总额3120元的标准为本人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承担的1560元在本人税前工资扣除,公司承担的1560元,除了按约定由公司承担的480元,其余1080元本人申请在我每月的税后工资扣除。本人在此确认,在公司批准并为我调整住房公积金额度后,本人将不再追究本人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等相关事宜。”其上申请人处有“**”签字,日期为2015年4月1日。**认可该项证据真实性,认可后续住房公积金缴存已经按照该申请实际执行,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6年9月13日解除,本院不持异议。
双方均认可提成即绩效奖金。**认可与海通公司于2016年8月13日签订的《绩效任务书》真实性,其虽主张系被迫签字,但未举证,故本院对**被迫签署《绩效任务书》的主张不予采信。**与海通公司签订《绩效任务书》,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主张其2016年9月离职前共完成业绩3202375元,但其提交外协资源付款确认表、翟亚雄人工费均无海通公司确认痕迹,海通公司亦不认可,**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外协资源付款确认表、翟亚雄人工费表均不予采信。海通公司认可**提交的回款明细和客户到账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回款明细和客户到账信息予以采信,回款明细和客户到账信息显示**2016年9月离职前已签订合同额为2266450元,其中实际回款额1234975元,不足年度目标任务600万元的50%,现**提交的2016年绩效任务完成情况未显示其已达到计提绩效奖金的标准,且海通公司提交的《关于2016年度销售、售前和售后考核激励方案》中已明确载明12月31日前离职的员工不享受年度绩效奖金,**亦认可该方案真实性,故**要求支付此期间提成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认可**主张的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系用于缴纳住房公积金,海通公司提交的《住房公积金调整申请书》显示**“在此确认,在公司批准并为我调整住房公积金额度后,本人将不再追究本人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个人所得税等相关事宜”,**认可《住房公积金调整申请书》真实性并认可该申请书已实际执行,海通公司每月扣除的工资实际已经以住房公积金的形式发放给**,故**要求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向海通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双方对《辞职报告》的内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辞职报告》中记载的**辞职的事由予以采纳,**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且亦未显示海通公司存在拖欠**提成及工资的情形,故**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一哲
人民陪审员  程振华
人民陪审员  孙秀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