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通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海通安恒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互维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香法知民初字第55号
原告海通安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清华科技园创业大楼A座A601。
法定代表人谭婉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易亚妮,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互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科学城科学大道162号创意大厦B2区10楼。
法定代表人伍俪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奕浩,男,汉族,1981年11月8日出生,住广州市番禺区。系被告公司采购部员工。
原告海通安恒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互维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应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敏慧、人民陪审员孙道钢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通安恒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易亚妮、被告广东互维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奕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SAP软件产品维护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通过原告购买SAP软件产品的维护服务,维护总金额为人民币66994元。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向被告开具2015年度维护费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维护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2015年4月22日,被告联系人阳静对原告发出的企业对账函中关于应付的软件产品费人民币336118元、技术服务费用人民币66994元予以确认。
原告开具发票后,以电话、邮件、律师函等方式敦促被告,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截至起诉之日,没有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技术服务费用人民币66994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SAP软件产品维护服务合同;2.企业对账函;3.律师函、委托证明;4.回函;5.发票。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开庭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SAP软件产品维护服务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1.甲方通过乙方购买SAP软件产品的维护服务,维护总金额(含税)为66994元;2.合同服务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3.具体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将向甲方开具2015年度维护服务费用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将维护服务费用66994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2015年1月5日,原告开具技术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为人民币66994元。
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技术服务费用人民币66994元予以确认。
2015年6月26日,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敦促被告于收到函件后3日内支付维护服务费用人民币66994元以及律师费用人民币3350元。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将《律师函》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发出,被告于2015年6月27日收到上述函件。
2015年6月29日,被告给广东大同律师事务所回函,强调已落实专人正在积极处理与原告的货款一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应付原告技术服务费人民币66994元不持异议,但强调因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能力支付该款项。
以上事实,有《SAP软件产品维护服务合同》、《企业对账函》、《律师函》、《回函》、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SAP软件产品维护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认定《SAP软件产品维护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应付原告技术服务费人民币66994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因其经营困难,故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人民币66994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互维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通安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用人民币6699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由被告广东互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应裕
人民陪审员  孙道钢
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