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通安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海通安恒科技有限公司与南京泛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73民初2460号
原告(反诉被告):海通安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珠海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传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斌,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泛成生物化工有限公。住所地:江苏省**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冯晓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艳,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腾越,江苏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海通安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泛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海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呐、余其斌,泛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紫艳、董腾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通公司起诉称:2015年6月5日海通公司与泛成公司签订《实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海通公司向泛成公司提供“SAP软件系统”实施技术服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60万元,泛成公司在收到海通公司开具的相应金额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分四次以电汇方式支付给海通公司,其中第三次付款时间为系统上线后10个工作日内,泛成公司将实施费用总金额的30%即48万元支付给海通公司,第四次付款时间为系统经双方确定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泛成公司将实施费用总金额的10%即16万元支付给海通公司。泛成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付款一日,应支付应付款项的2‰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向提出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2015年12月22日,泛成公司确认“SAP软件系统”上线,2016年1月21日,“SAP软件系统”经双方确认验收。后海通公司就第三、四笔款项共人民币64万元开具相关发票给泛成公司,泛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支付海通公司人民币10万元,但余款人民币54万元至今未清偿。海通公司认为双方构成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海通公司已按约向泛成公司提供“SAP软件系统”,泛成公司应当支付合同价款。现泛成公司无故拖欠服务费用,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1.泛成公司立即向海通公司支付软件技术服务费用54万元;2.泛成公司向海通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3.诉讼费用由泛成公司负担。
泛成公司答辩并提起反诉称:泛成公司与海通公司签订的《实施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合同所涉及的服务内容、交付物及工作计划详见合同附件《南京泛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SAPERP项目工作说明书》(以下简称《工作说明书》)。《工作说明书》中项目范围约定为南京泛成SAPERP建设项目实施的组织范围是泛成公司、溧水工厂、美国分公司,同时约定海通公司的权利与义务如下:第一,海通公司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成立专门项目组,并选派合适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第二,海通公司应做好人力资源管理工作,尽量保证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成员的稳定,不得随意调换项目组成员。海通公司在项目组成员变化时应及时通知泛成公司,对于不能胜任人员根据泛成公司要求及时更换;第三,海通公司负责SAP、ERP软件系统的安装与调试。海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抽调项目负责人直接导致该技术服务未达到预期标准,另项目中美国分公司部分模块未上线,海通公司开发出的系统存在大量工作失误及运行漏洞,泛成公司员工无法正常使用,海通公司开发的系统没有达到设计目的、设计蓝图的要求,且海通公司所建设的SAP、ERP软件系统也未通过正式验收,导致泛成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实施技术服务合同》,海通公司返还泛成公司所支付的合同金额106万元;2.海通公司赔偿泛成公司损失,比照合同违约金8万元计算;3.海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泛成公司的反诉,海通公司答辩称:第一,海通公司依约履行《实施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目的已实现,本案并无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之适用情形;第二,海通公司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需返还泛成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更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海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实施技术服务合同》原件;
2.《工作说明书》;
证据1-2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实施技术服务合同》及《工作说明书》,约定了合同金额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服务标准、验收、违约责任等内容;
3.业务现状报告表;
4.未来业务蓝图原件;
证据3-4拟证明海通公司已经按照《实施技术服务合同》及《工作说明书》的约定完成项目准备、蓝图设计两阶段的工作内容,并由项目组人员接受并签字确认;
5.集成测试文档原件,拟证明海通公司已经按照《实施技术服务合同》及《工作说明书》的约定完成系统实现阶段的工作内容,并由项目组人员接受并签字确认;
6.项目交付件签收单原件,拟证明海通公司已经按照《实施技术服务合同》及《工作说明书》的约定完成上线及支持准备阶段的工作内容,并由项目组人员接受并签字确认;
7.工作交接清单原件;
8.SAP财务月结概述原件;
9.项目验收报告原件;
证据7-9拟证明海通公司已经按照《实施技术服务合同》及《工作说明书》的约定完成上线及支持阶段的工作内容;
10.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单复印件;拟证明泛成公司已经向海通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一、第二笔款项,以及第三笔款项中的10万元款项;
11.2015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原件,拟证明海通公司履约范围涵盖美国分公司;
12.会议纪要邮件,拟证明双方就项目负责人更换事宜进行工作交接并形成会议纪要;
13.CreditNote打印方法,拟证明海通公司交付项目成果中包含CreditNote打印功能,泛成公司工作人员不会使用以致认为海通公司交付的项目成果不包含此功能。
针对海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泛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3、4海通公司在庭前未提交;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并不能证明项目验收符合要求;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该签收单并非对完成质量进行确认,且其中交付的财务部分仅为财务交付动态数据而非整个余额动态交付;对证据7的真实性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完成工作交接并无对完成质量进行确认;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确认;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第三笔款项是为了让海通公司尽快完成涉案合同的软件项目才支付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泛成公司的盖章只有财务人员的签字,说明泛成公司并未认可海通公司所制作的软件项目,根据合同约定,泛成公司若认可该软件项目,资产负债表所提供的时间应该是2015年12月20日系统上线后一月,即1月份的资产负债表,故该证据没有关联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恰好证明海通公司撤走项目关联人员的事实,后我方通过邮件沟通保持原有项目成员不变事宜;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实海通公司违反了双方关于对我方人员进行培训的约定。
泛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实施技术服务合同》,拟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2.《工作说明书》;拟证明双方约定的项目范围为泛成公司、溧水公司、美国分公司;
3.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南证经内字第10982号公证书;拟证明海通公司完成的SAP、ERP系统漏洞百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4.海通公司与泛成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拟证明海通公司所开发的系统问题搜集及海通公司在未通知泛成公司的情况下随意更换项目重要负责人;
5.录用通知书、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关于孟金伟社保缴费基数证明,拟证明泛成公司为继续开发海通公司未完成的SAP、ERP软件系统及后期维护特招聘专职人员,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针对泛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海通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公证视频中存在的关于单据不能使用的问题是泛成公司的人员不会使用导致,关于视频中关于销售的问题不属于合同项目的构成部分;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海通公司完成的软件存在漏洞;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泛成公司作为甲方、海通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项目名称为“南京泛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ERP建设项目”的《实施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SAP软件系统实施服务、符合甲方个性需求的二次开发服务,具体包括SAPERP;前述所有服务的内容、交付物以及工作计划见附件《工作说明书》;甲方为履行本合同所需向乙方支付的实施费用总额为160万元,其中,第一次付款时间为本合同签字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48万元预付给乙方;第二次付款是系统业务蓝图设计完成后并经双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将48万元支付给乙方;第三次付款是系统上线后10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将48万元支付给乙方;第四次付款是系统经双方确定验收后10个工作日之内,甲方将16万元支付给乙方;乙方于甲方付款日前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供相对应金额的发票;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应成立项目领导小组,负责整个项目的进度管理工作,协调甲方各部门及甲乙双方之间的工作;应配合乙方做好需求调研、方案设计、系统测试等实际需要的甲方协助工作,对业务需求报告及蓝图设计报告及时确认;应按照工作计划进度,及时接受乙方的验收申请并完成验收等;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成立专门项目组,并选派合适的项目经理负责该项目,尽量保证项目实施过程中项目组成员的稳定,不得随意调换项目组成员,在项目组人员变化时及时通知甲方,乙方负责SAP、ERP软件系统的安装与调试等;双方确定按照以下标准和方式对乙方的技术服务工作成果进行验收:1.乙方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的形式为系统上线正常运行;2.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以《系统业务蓝图》及《工作说明书》为准;3.技术服务工作成果的验收方法为系统上线正常运行一个月;关于违约责任,甲方迟延付款经乙方认可,款项可以延期支付,若乙方不能认可,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甲方每逾期付款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金额2‰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由于乙方原因导致项目未按约定完成,每逾期完成一日,应向甲方支付合同金额2‰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等内容。海通公司和泛成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其中,葛华作为泛成公司的项目联系人在该合同上签字。
双方当事人签订了《工作说明书》作为上述合同的附件,双方当事人在该《工作说明书》上均加盖了公章。《工作说明书》第2章项目范围明确约定,泛成公司SAPERP建设项目实施的组织范围包括泛成公司、溧水工厂、美国分公司,项目的主要内容是将SAPERP系统的物料管理(MM)、销售管理(SD)、财务会计(FI)、管理会计(CO)、质量管理(QM)模块覆盖到泛成公司;将生产管理(PP)、物料管理(MM)、销售管理(SD)、财务会计(FI)、管理会计(CO)、质量管理(QM)模块覆盖到溧水工厂;将物料管理(MM)、销售管理(SD)、财务会计(FI)、管理会计(CO)模块覆盖到美国分公司,并约定了六大模块的具体功能,泛成公司应保证至少全职投入2名合格的开发人员参与SAP开发工作,海通公司开发顾问将对他们进行开发培训和开发指导等内容。《工作说明书》第3章项目实施服务描述中约定项目实施服务包括项目准备、蓝图设计、系统实现、上线准备、系统上线及支持、后续支持等六个阶段以及各阶段海通公司和泛成公司各自应当完成的任务等内容。第4章项目实施的前提条件约定: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海通公司需对人员进行变更,必须事先征得泛成公司的认可,双方主要项目小组成员能够在整个项目实施期间全职从事项目工作;泛成公司应明确签字代表以及签字代表的授权人,以保证项目能够按照工作计划顺利进行;海通公司已满足第6章验收标准中各阶段规定事项的里程碑并经泛成公司确认即表明海通公司已履行完毕工作说明书中的责任等内容。第6章验收标准约定:在业务蓝图阶段,《未来业务蓝图》需泛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未来业务蓝图》的签字确认表示业务蓝图阶段结束;在系统实现阶段,《集成测试文档》在泛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表示系统实现阶段结束;上线准备阶段以泛成公司项目经理在《上线切换计划》上签字确认表示最终准备阶段结束;上线及支持阶段以系统上线后第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的签字表示上线与支持阶段结束。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海通公司表示其提交的双方当事人在涉案项目开发过程中签署的文件中,除了黄呐、窦志刚、林盛、黄江、高翔、谢璐轩、钱陈以及明确注明为海通公司的人员为海通公司的工作人员外,其他人员包括陶刚、张秋静、滕娟、杨莺、袁丽萍、张文子等人均为泛成公司项目组的成员,其中,陶刚为泛成公司涉案项目的经理。泛成公司对海通公司的上述陈述予以确认。
2015年9月陶刚及泛成公司项目组的成员张秋静、滕娟、杨莺、袁丽萍、张文子等在FICO(财务会计、管理会计)模块未来业务蓝图文档签署表上签字,并确认上述未来业务蓝图文档已得到项目组成员的接受并已签署。陶刚及泛成公司项目组的成员在物料管理模块、PP模块、QM模块、SD模块未来业务蓝图文档签署表上签字,并确认上述未来业务蓝图文档已得到项目组成员的接受并已签署。
陶刚及泛成公司项目组的成员张秋静、滕娟、杨莺、袁丽萍等人于2015年12月在《集成测试文档》文档签署表上签名,并确认SAP项目集成测试文档已得到项目组成员的接受并已签署。
2015年12月,张秋静、滕娟、杨莺、袁丽萍在显示项目阶段为上线准备、交付件名称为《财务管理组动态数据文档-会计科目余额》的项目交付件签收单上签名。该交付件的内容简述为:此交付件的签署为南京泛成、溧水工厂和美国分公司确认ERP实施项目财务会计科目余额动态数据工作,交付件清单包括:总账会计科目余额、应收明细科目余额、应付明细科目余额、固定资产明细科目余额。
张秋静、滕娟在显示项目阶段为上线准备、交付件名称为《物料管理组动态数据文档-期初库存》的项目交付件签收单上签名。该交付件内容简述为:此交付件的签署为南京泛成和美国泛成确认ERP实施项目期初库存动态数据工作,交付件的清单包括:南京泛成期初库存清单、美国泛成期初库存清单。
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工作交接清单》显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海通公司与泛成公司就财务会计模块、物料管理模块、生产管理模块、质量管理模块、销售管理模块所涉及的文档进行了交接。2016年1月21日海通公司与泛成公司交接了FI、SD、PP模块的报表函数、增强等程序。
2016年1月22日海通公司出具《SAP财务月结概述》注明:SAP财务月结是验证SAP项目是否成功的标准,主要包括财务会计FI和成本会计CO两个模块,该项目涉及的组织范围包括南京泛成、溧水工厂及美国分公司;2016年1月21日南京泛成按照SAP财务月结、年结操作步骤的要求,成功完成了2015年12月1日上线后第一个月财务月结以及财务年结工作,相关财务报表核对无误。并将“泛成SAP-财务月结年结手册-V1.0”作为附件提交。该文档上有滕娟、杨莺、袁丽萍、张秋静、张文子、陶刚等人的签名。泛成公司认为该文档上陶刚、张秋静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名。海通公司对此认为该文档是海通公司交给泛成公司签署的,海通公司不清楚具体是谁签的字。
海通公司提交的《项目验收报告》显示:项目名称为“南京泛成SAP项目”,验收人为葛华;南京泛成SAP项目从2015年7月1日开始实施,于2015年12月1日完成系统切换,成功上线,并于2016年1月22日完成首次月结;本次项目实施组织范围:泛成公司、溧水工厂、美国分公司;项目实施SAPA1系统范围:FI财务管理、CO成本管理、SD销售与分销、MM物料管理、PP生产管理、MQ质量管理。报告中对项目准备阶段、业务蓝图阶段、系统实现阶段、最终准备阶段、上线及支持阶段所交付的成果以及成果打印版签名的人员进行了列明。葛华于2016年6月17日在该项目验收报告上签名。
泛成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11月12日、2016年7月29日向海通公司付款48万元、48万元、10万元。
泛成公司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公证处2016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6)宁南证经内字第10982号公证书证实,泛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腾越就该公司与海通公司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办理公证,该公证处于2016年10月25日委派公证人员前往位于南京市洪武路359号的福鑫国际大厦18层泛成公司办公区,对泛成公司指派的员工操作办公用计算机中相关软件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书所附的光盘包含有四个视频,第一个视频是对泛成公司所在楼宇的外部环境进行拍摄。第二个视频是对泛成公司所在楼层和内部部分环境进行拍摄。第三个视频是泛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葛华操作品牌为ThinkpadE430C的便携式计算机登陆桌面上名为“Foxmail”的软件并搜索“发件人:hua×××@htah.com.cn”后点开该发件人2015年5月27日发送的名称为《南京泛成SAPERP项目工作说明书》的邮件、2015年6月23日发送的名称为《南京泛成SAP项目实施详细计划-V1.0-2》中的《南京泛成SAP项目通讯录》的邮件、2015年6月29日发送的名称为《南京泛成SAP项目通讯录》的邮件,其中,在2015年6月29日发送的名称为《南京泛成SAP项目通讯录》的邮件中显示,葛华为泛成公司SAP项目的指导委员会成员。在该视频中,葛华陈述认为海通公司更换人员没有征得泛成公司同意;范淑峰为涉案项目泛成公司的最终决定人,通讯录上的部分人员在项目进行过程中没有签名,项目具有不确定性和疑问等。第四个视频是泛成公司的SAP工程师汤亚明操作品牌为ThinkpadE430C的便携式计算机登陆桌面上名为“SAPLogon”的软件进入名称为“P”的模块,其表示该模块中退货信息不能打印、“销售订单明细报表”中客户退货的金额没有显示、“销售发票查询”亦存在问题。
泛成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8日发件人为“taog”、收件人为“huangna”的邮件显示泛成公司要求海通公司保证FI/CO模块窦志刚要到位。
海通公司提交了发送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发件人为张文子,收件人为huangna,主题为“Re:南京泛成SAP项目-会议纪要-FICO相关交接201××××1116”的邮件,邮件附件为与主题同名的文档。该文档记载的会议名称和主题为“FICO相关内容交接”,会议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下午和11月14日上午,出席人员为:陶刚、张秋静、滕娟、杨莺、黄呐、窦志刚、张文子、黄江。海通公司认为双方当事人曾就窦志刚的工作以远程会议的方式进行工作交接,并对该次工作交接内容形成会议纪要。泛成公司确认该邮件的真实性、合法性。
另泛成公司提交了泛成公司2016年3月31日至5月10日期间的邮件,该些邮件没有显示已经发送给海通公司。
泛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录用孟金伟为该公司ABAP工程师的《录用通知书》、泛成公司与孟金伟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以及泛成公司出具的《关于孟金伟社保缴费基数证明》。
本院认为,2015年6月5日海通公司与泛成公司签订的项目名称为“南京泛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ERP建设项目”的《实施技术服务合同》以及《工作说明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实施技术服务合同》及《工作说明书》的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以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实施技术服务合同》和《工作说明书》约定,泛成公司SAPERP建设项目实施的范围包括泛成公司、溧水工厂、美国分公司;项目的主要内容是将SAPERP系统的物料管理、销售管理、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质量管理模块覆盖到泛成公司;将生产管理、物料管理、销售管理、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质量管理模块覆盖到溧水工厂;将物料管理、销售管理、财务会计、管理会计模块覆盖到美国分公司,并约定了六大模块的具体功能;项目实施服务包括项目准备、蓝图设计、系统实现、上线准备、系统上线及支持、后续支持等六个阶段;关于验收标准,在业务蓝图阶段,《未来业务蓝图》需泛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未来业务蓝图》的签字确认表示业务蓝图阶段结束;在系统实现阶段,《集成测试文档》在泛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表示系统实现阶段结束;上线准备阶段以泛成公司项目经理在《上线切换计划》上签字确认表示最终准备阶段结束;上线及支持阶段以系统上线后第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的签字表示上线与支持阶段结束;海通公司满足前述验收标准中各阶段规定事项的里程碑并经泛成公司确认即表明海通公司已履行完毕工作说明书中的责任。
对照上述合同约定,海通公司提交的未来业务蓝图签署表、《集成测试文档》文档签署表、《财务管理组动态数据文档-会计科目余额》、《物料管理组动态数据文档-期初库存》的项目交付件签收单、《SAP财务月结概述》等文档有泛成公司项目组项目经理陶刚、项目组的成员滕娟、杨莺、袁丽萍、张秋静、张文子等人的签名,海通公司已向泛成公司交付涉案软件的文档,由此可证明海通公司在项目实施服务的各阶段已经完成了相关的合同义务。本案《实施技术服务合同》所确定的项目联系人葛华在《项目验收报告》上签名,足以认定泛成公司对海通公司交付的工作进行了整体的验收确认。
虽然在上线准备阶段海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交《上线切换计划》交由泛成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但海通公司已将相关项目交付件交给泛成公司项目组的成员签字确认,泛成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双方继续下一阶段的软件上线及支持工作,应当视为泛成公司对海通公司的上线准备阶段的工作无异议。泛成公司项目组成员在《SAP财务月结概述》文档上签名,是对系统上线后第一个月的《资产负债表》进行了确认。虽然泛成公司对该文档上陶刚、张秋静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上述两人本人的签名,但该文档已得到泛成公司项目组的关键用户和项目顾问多人签名确认,结合涉案项目泛成公司已经进行了整体验收,足以证明泛成公司对海通公司交付的软件无异议,海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至于泛成公司认为葛华无权代表泛成公司对海通公司交付的工作进行验收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实施技术服务合同》中,泛成公司确定葛华为项目联系人,且根据《南京泛成SAP项目通讯录》可见,葛华作为泛成公司的总经理助理是涉案项目指导委员会中泛成公司一方的成员,因此,泛成公司对葛华身份的确定让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海通公司有理由相信在涉案项目中葛华有权代表泛成公司行使相关权力,葛华在《项目验收报告》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泛成公司对海通公司交付的软件进行确认的行为,泛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综上,海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请求泛成公司支付合同余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泛成公司在抗辩及反诉中认为海通公司交付的软件中美国分公司模块未建设上线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作说明书》中约定泛成公司SAPERP建设项目实施的组织范围包括泛成公司、溧水工厂、美国分公司。根据《项目验收报告》可证实,泛成公司确认涉案项目于2015年12月1日完成系统切换,成功上线,组织实施范围包括泛成公司、溧水工厂、美国分公司,现泛成公司认为海通公司交付的软件中美国分公司模块未建设上线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泛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泛成公司的该项反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泛成公司在抗辩及反诉中认为海通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抽调FICO模块的项目负责人窦志刚时没有告知,也没有及时调任适当的人员补充,导致该项技术服务没有达到预期标准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作说明书》中约定了海通公司需对人员进行变更时必须事先征得泛成公司的认可,保证双方主要项目小组成员能够在整个项目实施期间全职从事项目工作。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邮件显示,海通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将FICO模块的负责人窦志刚更换为他人,那么,海通公司更换人员的行为是否未得到泛成公司的认可,是否影响了涉案软件的开发工作呢?根据双方往来的邮件可见,泛成公司在2015年11月8日发送给海通公司的邮件中明确要求海通公司保证FICO模块窦志刚要到位。而根据2015年11月16日发件人为泛成公司项目组成员张文子,收件人为huangna,主题为“Re:南京泛成SAP项目-会议纪要-FICO相关交接201××××1116”的邮件可以证明,双方在2015年11月13日下午和11月14日上午召开的会议中就FICO交接工作进行了商定,泛成公司参加会议的人员并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海通公司更换项目组人员的行为得到了泛成公司的认可。况且,泛成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海通公司更换涉案软件开发人员的行为影响了软件开发工作,海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软件,因此,泛成公司认为海通公司更换项目组人员的行为没有告知泛成公司,也没有及时补充人员,导致该项技术服务没有达到预期标准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海通公司交付的SAPERP软件是否存在漏洞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涉案项目软件于2015年12月1日完成系统切换,并于2016年1月22日完成首次月结后经过一段时间的运行,泛成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对相关软件进行验收,泛成公司在验收时并没有向海通公司提出涉案软件存在问题。第二,泛成公司提交邮件认为涉案软件存在漏洞,经查,泛成公司提交的邮件均发生在泛成公司对涉案项目整体验收前,没有证据证明泛成公司对涉案项目进行整体验收时涉案软件仍存在泛成公司所述的漏洞,且该些邮件并没有发送给海通公司,是否属于海通公司开发软件中存在的漏洞没有得到双方的确认,因此,依据邮件的内容尚不足以证明海通公司交付的软件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泛成公司提交公证书所附的泛成公司SAP工程师汤亚明操作公司电脑的视频,认为海通公司交付的软件存在漏洞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公证书的证明形式属于当事人自证的范畴,在没有充分的证据对当事人自证的内容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第四,泛成公司提交的该公司与孟金伟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仅证明泛成公司与孟金伟之间成立了劳动合同关系,无法证明海通公司交付的软件存在漏洞。综上,泛成公司认为海通公司交付的软件存在漏洞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根据上述规定,泛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合同余款54万元的义务并承担因没有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海通公司主张泛成公司欠付第三、四笔款项54万元,双方当事人在《实施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第三笔48万元的付款时间为系统上线后10个工作日;第四笔16万元的付款时间是系统经双方确定验收后10个工作日;泛成公司每逾期付款一日,应向海通公司支付应付款金额2‰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累计不超过合同金额的5%。根据《SAP财务月结概述》及《项目验收报告》可以认定,系统上线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验收时间为2017年6月17日,因此,第三笔款项支付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1日前,第四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27日前,根据泛成公司欠付的款项按照每日2‰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高额8万元(160万×5%),因此,海通公司请求泛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支付违约金8万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泛成公司所提出的反诉理由和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其请求解除本案合同,判令海通公司返还泛成公司已经支付的合同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泛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海通安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软件技术服务费54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泛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海通安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泛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3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泛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卫东
人民陪审员  曾淑仪
人民陪审员  钟秋霞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谢保明
书记员夏梦婷
书记员宋思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