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开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开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邦迪管路系统(重庆)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3232号
原告:重庆开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M1NW47。
法定代表人:曾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艳,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辰,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邦迪管路系统(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翠云街道花朝工业园标准厂房项目****厂房****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13890D。
法定代表人:鲍建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俊,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开大道**信用代码915000007842041824。
法定代表人:王海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住所地重庆市江**聚贤岩广场**力帆中心**办公楼第****码91500105091200090R。
法定代表人:尹明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开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邦迪管路系统(重庆)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开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艳、梁辰,被告邦迪管路系统(重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俊,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和解协议。
原告重庆开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金额112336.4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利息(以112336.4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票据金额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5日,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邦迪管路系统(重庆)有限公司出票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12336.4元,到期日为2019年7月25日。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承兑该汇票,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19年2月28日,邦迪管路系统(重庆)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开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7月26日,重庆开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电子银行汇票系统中提示承兑人付款,承兑人于2019年7月29日同意签收但并未付款,现票据系统显示涉案票据已结清,但原告并未收到相应款项。
被告邦迪管路系统(重庆)有限公司辩称,票面信息及背书情况均属实,重庆开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日、2019年9月19日两次告知邦迪管路系统(重庆)有限公司涉案票据未获兑付。
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虽未支付票据款项,但并非拒付,其正在筹集资金,不应承担利息。
原告重庆开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施工合同、银行流水、说明、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关于工程款支付的函(二)、律师函、EMS邮单、快递信息查询结果。被告邦迪管路系统(重庆)有限公司对证据质证均无异议;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质证称对施工合同不清楚,不能证明关联性,邮单上显示不是本人签收,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重庆邦迪管路系统(重庆)有限公司向本院举示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银行回单打印件。重庆开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对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无异议,银行回单无法核实;被告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质证对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认可,对银行回单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1月25日,出票人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90125338202245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112336.4元,收票人为邦迪管路系统(重庆)有限公司,承兑人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2019年7月25日,汇票可转让、已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记载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于同日承兑。
2019年2月28日,邦迪管路系统(重庆)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开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9年7月26日,重庆开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2019年7月29日,承兑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同意签收。截至2019年10月15日,票据系统中显示涉案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
2019年8月2日,重庆开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邦迪管路系统(重庆)有限公司出具《说明》,称涉案汇票于2019年7月26日提示后已过7日,但未收到款项,故提请及时付款。
2019年9月19日,重庆开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邦迪管路系统(重庆)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支付工程款的函》,告知未收到涉案汇票金额,希望及时付款。2019年10月15日,重庆开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次致函邦迪管路系统(重庆)有限公司,希望及时付款。
2019年10月31日,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受重庆开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通过EMS向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6日前清偿案涉汇票本金及利息,若未按要求期限付款,视为拒付,委托人将依法追索。快递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该邮件于2019年11月5日由收发室签收。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开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有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案涉票据到期后,原告重庆开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提示付款,虽然票据状态显示为“票据已结清”,但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于庭审中确认其尚未付款,其行为业已构成拒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就本案而言,被告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拒付汇票金额,原告重庆开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被告邦迪管路系统(重庆)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应当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开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金额112336.4元,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12336.4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12336.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邦迪管路系统(重庆)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开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12336.4元;
被告邦迪管路系统(重庆)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开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2336.4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12336.4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重庆开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减半收取1290元,由被告邦迪管路系统(重庆)有限公司、重庆力帆乘用车有限公司、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金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嫣然
书 记 员 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