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曐城市金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2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盐城市金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江苏明珠世贸商城C5幢212室(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七里街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盐城市金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金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水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盐城金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责令一审法院退还多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52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基本事实是,***于2013年5月将承包的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连云港市蔷薇河三期1标段整治工程转给上诉人施工,2013年8月5日,***与上诉人结算,确定实际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66.4万元,已付90万元,还欠176.4万元,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日,***累计支付上诉人173万元,并以此款偿还了***转包给上诉人施工工程所欠的176.4万元。2015年4月,***将南京水建公司中标的灌云县古泊善后河疏浚工程转包给上诉人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2015年12月15日进行结算,确定上诉人完成工程量为64万立方米,合计工程价款384万元,已支付工程款128万元,尚欠256万元。2015年12月23日,两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交纳保证金40万元并指定汇至南京水建公司项目经理**账户,事后上诉人屡次向两被上诉人追要上述296万元,***于2018年1月1日偿还1万元,同时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上诉人295万元,在2018年6月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承担2分月息等”。2018年1月15日,***对欠条再次作出承诺,然后两被上诉人至今未按欠条和承诺履行还款义务。2.***以173万元结清了***和盐城水建公司的176.4万元工程款,一审将***支付的173万元冲抵涉案工程款错误。3.***在2018年1月1日前支付给上诉人的款项是盐城水建公司中标的蔷薇河工程的工程款,不能混淆和冲抵涉案工程款,2018年1月被上诉人出具295万元欠条和还款承诺后,***于2018年2月15日支付上诉人10万元(作为2018年1月前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应冲抵欠款本金),2018年5月给上诉人一台挖掘机冲抵欠款35万元,2018年10月给付上诉人10万元承兑汇票,两被上诉人尚欠250万元及约定的2分利息。4.一审案件受理费错误,本案诉讼标的为295万元,一审全额收取30400元,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退还15200元。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其欠上诉人28万元没有问题,但不应当承担利息,所有具体数额都在结算单里面,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 被上诉人南京水建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理由:1.上诉人提到的2013年5月盐城水利建设工程中标的连云港市蔷薇河三期一标段段工程与本案无任何关系,与南京水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上诉人提到的其在2015年12月23日交纳保证金40万元到南京水建公司账户不属实。实际上案涉工程双方已经在2015年12月15日进行了结算,怎么可能在结算后还会通知上诉人交纳善后河的保证金。另外通过上诉人提供的汇给**款项明确备注是蔷薇河的工程保证金,本案是善后河的疏浚工程,且该所谓的保证金也没有汇到南京水建公司账户。所以原审对案涉工程256万元的结算单予以确认,没有认可上诉人所称的保证金40万元是完全正确的。3.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将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日***支付给上诉人173万元判决冲抵涉案工程款错误,该观点也不能成立,根据一审判决载明上诉人与***关于涉案工程的结算和还款,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2015年12月15日之后***或南京水建对上诉人的还款都应视为涉案工程的还款,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向***一共支付228万元是正确的。4.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我方认为上诉人主张按照两分计息不正确,没有合同依据。关于一审认定的相关利息支付同意***的观点,在起诉时间计算上可能是错误的。 盐城金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南京水建公司共同偿还其欠款计2950000元,并从2018年1月1日起按2分月息计算利息,利随本清;2.诉讼费、保全费由***、南京水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2月11日,南京水建公司作为中标单位从发包人连云港市古泊善后河治理工程建设处承建连云港市古泊善后河(善后闸—东干河闸)段治理工程施工02标段项目。2014年6月30日,南京水建公司(甲方)与连云港市古泊善后河(善后闸—东干河闸)段治理工程施工02标段项目部(乙方,以下简称为善后河项目部)签订《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作为项目承包人代表在乙方处签字。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善后河项目部承包连云港市古泊善后河(善后闸—东干河闸)段治理工程施工02标段项目,乙方严格按照南京水建公司分公司管理制度的有关工程项目承包规定的要求组建项目部,确认施工队伍,按相关规范进行施工。公司财务部门暂按每次工程款的2.0%扣管理费用,直至扣至应交管理费金额为止。管理费上交完成后,承包人按相关法律规定完善相关手续后,自行支配。 二、2015年4月1日,盐城金江公司(乙方)与善后河项目部(甲方)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乙方承担甲方中标的灌云县善后河疏浚工程,疏浚土方量为690000立方米,土方单价为6元/立方米,总价确定4140000元。***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善后河项目部印章;***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并加盖盐城金江公司合同专用章。 三、2015年12月15日,***向盐城金江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南京水建公司中标的连云港灌云县古泊善后河二期二标工程是盐城金江公司(***)施工队承包施工,结算土方工程量为640000立方米,合计总金额为3840000元,已支付人民币1280000元,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2560000元。经结算南京水建公司(***)欠盐城金江公司(***)人民币2560000元。该结算单上有***签字,并加盖善后河项目部印章。 四、2015年12月19日,涉案工程通过了完工验收。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9月5日期间,该工程建设单位共给付南京水建公司工程款8622440.11元;2014年12月26日至2017年4月28日期间,南京水建公司共给付***各类款项8397908.49元。南京水建公司庭审中**所余未付款项系管理费及应扣缴的税金。 五、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15日期间,***多次向***银行账户汇款合计1830000元,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6年1月30日190000元,2016年2月2日410000元,2016年2月27日100000元,2016年11月12日100000元,2016年11月22日300000元,2017年1月5日280000元,2017年1月25日300000元,2017年11月3日50000元;2018年2月15日100000元;2018年10月,***给付***100000元承兑汇票;2018年5月,***给盐城金江公司一辆挖掘机冲抵欠款350000元。以上款项合计2280000元。 六、2018年1月1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2950000元,1月10前还款100000元,春节前还款500000元,余款在6月份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愿承担2分利息,所发生一切纠纷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解决。2018年1月15日,***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2018年1月1日欠条2950000元在1月10日前还款100000元,春节前还款500000元,因资金不到位年前只能还款100000元。本人现承诺4月10日前还款500000元,如到期不还年前还款100000元算利息,欠款还是2950000元,另外还是按1月1日还款计划执行,承担月息2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水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工程整体转包给***施工,***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盐城金江公司施工,因转包、分包形成的施工合同均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盐城金江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施工,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应当按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关于南京水建公司的责任,南京水建公司辩称,其与盐城金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其已付清***工程款,不应对盐城金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经核对南京水建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给付情况,存在未完全付款情形,且因转包、分包导施工合同无效,南京水建公司与***就欠付的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欠付盐城金江公司涉案工程款的数额,2015年12月15日,***与盐城金江公司结算欠款数额为2560000元,之后***又给付***2280000元,***收取工程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盐城金江公司主张该2280000元系***偿还其他工程的欠款,***对此不予认可。即便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的欠款未给付,但该笔款项的给付均发生在涉案工程款结算单出具后,***抗辩以该2280000元作为对涉案工程款的履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盐城金江公司举证的欠条和承诺书系***向***个人出具,盐城金江公司亦在庭审中**欠条中的款项包括非灌云县境内工程的款项,盐城金江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2280000元并非是对涉案工程款项的偿还。若其与***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盐城金江公司可另案主张,本案对此不予理涉。扣减***已付款项2280000元,***尚欠280000元(2560000元-2280000元)涉案工程款未给付。 关于***逾期给付工程款所应承担的利息,盐城金江公司主张利息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因双方在合同及结算单中并未就逾期给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标准作出明确约定,一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在结算时未明确付款时间,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以此时间确定为工程款应给付之日。因***在此后存在分期付款的情况,按照***欠付款项分时计算利息,以25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以23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日;以19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以18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以17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以14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1月5日;以11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以8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1月3日;以8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4日计算至2018年2月15日;因当事人对承兑汇票的给付及挖掘机冲抵债务的具体时间均未确定,一审以5月15日及10月15日确定计算时间,以7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以3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6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盐城金江公司工程款28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5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6年1月30日;以237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3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日;以19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3日计算至2016年2月27日;以18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28日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以17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3日计算至2016年11月22日;以146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3日计算至2017年1月5日;以11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计算至2017年1月25日;以88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6日计算至2017年11月3日;以83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4日计算至2018年2月15日;以73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16日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以3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16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5日;以28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南京水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盐城金江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盐城金江公司负担31860元,由***负担3540元。 二审中,上诉人盐城金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1.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28日,***将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中标的“连云港市蔷薇河三期1标段整治工程”转包给上诉人金江公司施工。2.结算单,证明:2013年8月5日,***确认金江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66.4万元,已付90万元,下欠176.4万元。3.2017年11月15日盐城金江公司出具给盐城水建公司、***的收款明细,证明:盐城金江公司在2016年1月30日至2017年11月3日合计收到盐城水建公司、***173万元工程款。证据二,1.2015年4月1日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两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1日将南京水建公司中标的灌云县善后河疏浚工程转包给盐城金江公司施工。2.2015年12月15日结算单,证明:两被上诉人确认盐城金江公司完成工程量64万立方米,尚欠金江公司工程款256万元。证据三,2015年12月23日的微信截图、2015年12月23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银行流水、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明:两被上诉人为“蔷薇河工程”投标,承诺中标后转包给盐城金江公司施工,要求盐城金江公司交纳保证金40万元,盐城金江公司按照***指定的收款人**账户汇款40万元,工商登记信息证明40万元保证金收款人**,当时系被上诉人南京水建公司溧水分公司负责人。证据四,欠条及承诺,证明:两被上诉人截止2018年1月1日欠盐城金江公司工程款256万元、保证金40万元,合计296万元,***偿还1万元后向金江公司出具了295万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阐明欠款金额、分期还款时间、分期还款金额、逾期还款利息等,同时还特别注明2018年1月1日前所有欠条作废,2018年1月15日***对上述欠条内容再次详细作出承诺。证据五,***与***在2018年12月27日、2019年1月11日的聊天记录,证明:两被上诉人在盐城金江公司诉前保全期间,对295万元的金额无异议,表示同意调解,同时证明是南京水建公司欠款,如到期不还南京水建公司的账户直接划款。 被上诉人南京水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因为案涉工程是善后河工程,上诉人自行制作收款明细且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二,施工合同是案涉工程,真实性一审已经确认,结算单在一审也确认过,没有异议;证据三,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工商银行的40万元转账也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可以明确看到所谓给**40万元汇款明确备注为蔷薇河工程投标保证金,与本案无关,也不是汇到南京水建公司账户;证据四,如果欠条和承诺是真实的,也是***和***个人之间的事情,与本案无关,***明确说明295万元的欠条是应***要求在年前出具的,是为了给***公司股东一个交代。证据五,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上诉人***同意南京水建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证据一、三、四均不能达到上诉人的相关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盐城金江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证实,2015年12月15日,***与盐城金江公司针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欠款数额为2560000元。***于2016年1月30日至2018年2月15日多次向***银行账户汇款共1830000元,2018年10月给付***100000元承兑汇票,2018年5月给盐城金江公司一辆挖掘机冲抵欠款350000元,以上合计2280000元。盐城金江公司虽然主张该上述款项系***偿还其他工程的欠款,但是***不予认可,盐城金江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并非***偿还涉案工程款项,如果双方之间尚有其他欠款,盐城金江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逾期给付工程款所应承担的利息,一审认为双方在合同及结算单中并未就逾期给付工程款支付利息的标准作出明确约定,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在结算时未明确付款时间,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12月19日,以此时间确定为工程款应给付之日,相关判决并无不当。故对盐城金江公司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盐城金江公司提出的关于一审诉讼费计算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对于案件受理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盐城市金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15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盐城市金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282元,由***负担19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0元(盐城市金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盐城市金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审判员 *** 审判员 程 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慧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