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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金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某某、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723民初481号 原告:盐城市金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区江苏明珠世贸商城C5幢212室(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男,汉族,1967年2月12日出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盐城市亭湖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七里街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金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盐城市金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书》,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虽然作为盐城市金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涉案工程相关工作,但其本人并非合同主体。盐城市金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因此***不能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 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李 颖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七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