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18民初4402号
原告:**,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男,198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被告:盐城市金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地盐城市通榆北村14幢303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盐城市金江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的住所地为安徽省凤台县,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