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211民初7767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湖区南湖中路28-6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身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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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曾 文
书 记 员 侯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