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辰浩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419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11民初419号 原告 ***,男,1968年10月1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宽文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 **,男,1966年5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按事故主要责任70%比例计算赔偿其损失的医疗费39256元(含**垫付的18073元,保险公司已履行的1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 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18192元(43660元/年餐饮业/12个月*5个月)、伤残赔偿金87244元(43622元/年*20年*0.1) 精神抚慰金3500元(50000元*0.1*0.7)、交通费500元。承担鉴定费3060元及诉讼费。 基本事实 2017年5月17日12时20分许,**履行职务驾驶辰浩公司登记所有的号牌号码为苏B7N657的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在山水城工业园区中**能公司前十字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车辆与前方***驾驶的安装动力装置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受伤(经鉴定,***本次外伤前存在右肩锁关节内固定病史,本次事故外伤致右锁骨中外段骨折,两者共同作用导致其右肩部目前损坏后果,难分主次,后果为右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十级残疾;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误工期150日)、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与被告**、辰浩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辰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对事故事实、保险事实、责任认定、责任比例、司法鉴定结论、职务行为及医疗费(含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金额无异议;对残疾赔偿金等的计算金额意见不一。经本院审查全案事实、证据,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39256元(含**垫付的18073元,保险公司已履行的1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2500、残疾赔偿金436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元、交通费500元。对超出部分的诉请金额本院不予采纳。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商业三者险合同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上述损失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75572元,不足部分的3390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合同范围内承担70%,为23734元。保险公司合计应赔偿9930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履行的16600元及应返还**垫付的18073元,实际保险公司应返还**18073元,赔偿***64633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支付原告***6463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1807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鉴定费3060元,合计3471元,有原告***承担1041元,由被告***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430元(被告***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蒋 敏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