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成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成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5执恢621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新疆成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研发楼7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执行人:新疆***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区四期祥云西街38号。 被执行人:***,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在执行新疆成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油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本案执行案款31192825.37元、执行费9859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 1、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已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我院于2021年11月30日、2022年6月2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及互联网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我院依法冻结。 3、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息。经查,被执行人**、新疆***油化工有限公司、***无车辆登记信息。 4、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开户情况,企业注册登记、土地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信息。 5、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限制消费令及执行裁定书。 6、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以(2020)新0105执22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70号中国万向招商大厦综合办公楼1栋2套房产及8处车位(权证号: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XXXX号、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XXXX号、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XXXX号、鸟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XXXX号、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XXXX号、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XXXX号、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XXXX号、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XXXX号、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XXXX号、乌房权证水磨沟区字第XXXX号)及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委托新疆中鼎盛业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23695485元,期间被执行人**一直未取得联系,本院于2022年1月31日对被执行人**及其名下2套房屋、8处车位进行拍卖公告,所的款项用于偿还本案债务。2022年5月31日,新疆冠诺拍卖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以23695485元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申请人于2022年6月6日向我院申请以流拍价23695485元抵债。现相关抵债手续已办理完毕。 本次执行到位案款23695485元,扣除拍卖辅助费0元,实际执行到位案款23695485元。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已告知了申请人代理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其表示目前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的调查结果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次实际执行到位金额为23695485元,穷尽调查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邵 振 录 审判员 地力夏提 审判员 徐  建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飞 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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