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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京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京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13层20号。

法定代表人:吴珊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巨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街229号研发楼73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原审第三人:***,男,195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审第三人:新疆***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区四期祥云西街38号。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京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源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及新疆***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化工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26日通过网络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珊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油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源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京源投资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装饰公司对涉案房产由**代持的事实是明知的,**装饰公司不是善意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房屋登记机关载明的所有权人是推定的法律结果,如有错误可以更改。实践中判断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往往结合房款支付、房屋占有情况、房产证保管状况等综合判定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但该判定标准针对的是善意申请执行人。本案中,**装饰公司并非善意申请执行人,其在知晓房屋代持情况及实际所有权人为京源投资公司的情况下,仍与名义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产生大额债权债务关系,在该债权无法实现时申请执行实际所有权人的房屋,有违商业风险预判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持有**装饰公司96.8%的股份,是**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代**持有京源投资公司股份。根据房管局的相关材料可以证实涉案房屋购买合同的签订、税费的缴纳、房产证的办理均是**与**共同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的最初状态也为**与**共同所有。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对京源投资公司以**的名义出资购房的事实是明知的。同时,**为**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持**装饰公司的日常运营管理,故**装饰公司对房屋代持事实应当明知。二、京源投资公司股东**已通过其账号向**装饰公司财务总监***转账全部购房款3500万元。三、**通过控制**装饰公司与**恶意串通,在房屋购置过程中侵占本属于京源投资公司的房产份额,更能证明**装饰公司并非善意申请执行人。**、京源投资公司通过***的账户共计向万向若水(鄯善)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税费共计4662万元,按照京源投资公司支付的3500万元购房款计算,应占份额为75.075%,但初次办理房产证时,**持有份额为40%,**持有份额为60%,证明**侵占了京源投资公司的房产份额。

**装饰公司辩称,京源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涉案房产在2014年5月17日首次登记后至2021年7月1日期间,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登记,但上诉人至今都未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的申请。关于房产抵押问题,京源投资公司放任**进行处分,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京源投资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可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装饰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依法申请强制执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油化工公司述称,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名下,但系由京源投资公司实际出资。**所借款项**装饰公司亦认可由***油化工公司偿还,**装饰公司与***油化工公司曾就由***油化工公司偿还**借款达成一致意见,故执行依据中名为**借款实为***油化工公司借款,案件执行依据存在问题。一审判决不应当作为执行依据,涉案不动产应停止执行。

原审第三人***述称,提议由京源投资公司买房是**装饰公司的**提出的,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名下,但房产并不是**的,而是京源投资公司的。**装饰公司借给**的借款,**只是名义借款人,实际上钱款是借给***油化工公司。***油化工公司借**装饰公司的借款,不应执行京源投资公司的房产,即**用于抵押的房产。***油化工公司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京源投资公司的房产,是符合事实真相及法律规定的。

京源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停止并排除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70号中国万向招商大厦综合办公楼X栋X层办公2、X层办公2和XX车库(以下简称涉案不动产)的拍卖和执行;2.确认京源投资公司系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涉案不动产归京源投资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4年7月10日,**装饰公司与**、***、***油化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装饰公司向**出借2500万元,四方共同指定打款账户为***油化工公司账户,***油化工公司、***为此次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后**装饰公司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油化工公司及***,一审法院依据(2016)新01民初5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5月19日查封**名下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三年,即2017年5月19日至2020年5月18日。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就本案作出(2016)新0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判令**偿还**装饰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4,833,125元,违约金1,166,875元,***油化工公司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书生效后,因**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立案执行过程中,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2019)新01执26号之一裁定书,执行拍卖**名下的涉案不动产。京源投资公司对上述执行行为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19)新01执异227号执行裁定,驳回了京源投资公司的异议请求。二、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3月28日,案外人**向案外人***账户分7笔共计转账3500万元。2014年4月,案外人**、***代**与万向若水(鄯善)酒店有限公司签订四份《房产转让合同书》,约定万向若水(鄯善)酒店有限公司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70号中国万向X层1133.58平方米的办公用房、X层61.24平方米的公厕、X层1284.19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及地下一层895.57平方米的车位出售给**和**。合同签订后,**、**就上述不动产办理了按份共有的房屋产权证书,其中**占60%的份额,**占40%的份额。后,**又委托案外人***就上述不动产中自己的份额部分办理独立所有权证。2014年5月7日,**取得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70号中国万向X层1133.58平方米办公用房中的661.93平方米,X层1284.19平方米办公用房中的856.66平方米及地下一层895.57平方米车位中的63.23㎡、60.89㎡、60.89㎡、68.06㎡、70.67㎡、70.67㎡、60.89㎡和60.89㎡的10个单独所有的房屋产权证书,即涉案不动产。三、京源投资公司在庭审中**,因该公司在新疆没有分支机构,且以公司名义购置房产存在税费高、政策影响等问题,故涉案不动产由该公司出资并委托**购买和代持。**购买涉案不动产后,京源投资公司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不动产,亦未持有涉案不动产的房屋产权证书或购房发票等与购买涉案不动产有关的资料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判断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的标准,是案外人对于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民事权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京源投资公司对涉案不动产是否依法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实体权利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进而决定是否停止执行;京源投资公司主张对涉案不动产确认所有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与**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装饰公司向**出借款项,因**无法归还借款,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新0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判决**向**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该判决生效后,**未主动履行,**装饰公司遂申请法院对涉案不动产强制执行。现京源投资公司认为其系涉案不动产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所有权人,则应当由京源投资公司向法庭举证证明其主张。但庭审中,京源投资公司向法庭出示的用于证明其公司委托**购买并代持涉案不动产的证据,均为京源投资公司单方制作,**装饰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且**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故对京源投资公司出示的该部分证据,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从京源投资公司及**装饰公司出示的房屋产权证书的登记情况来看,涉案不动产于2014年5月7日即登记在**个人名下,京源投资公司至今对此未申请过更正或异议登记,且京源投资公司自认其从未占有使用过涉案不动产,亦未持有任何与购买涉案不动产有关的资料。因此,京源投资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仅能证实案外人**向案外人***转账以及***受**委托购买和办理涉案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事实,该事实仅能反映案外人**或者京源投资公司与**之间存在一般债权关系,其主张对涉案不动产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京源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不动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京源投资公司请求停止对涉案不动产的强制执行及要求确认对涉案不动产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京源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若水(鄯善)酒店有限公司(即:原万向若水(鄯善)酒店有限公司)调证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与原万向若水(鄯善)酒店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与京源投资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所有权之间并无关联,故对京源投资公司的调证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京源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京源投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京源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在该笔录中自认其在新疆购置的房产是上诉人京源投资公司实际出资购买的,是上诉人的房屋,与**无关,**不享有房屋任何权利。

经质证,**装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系复印件,上面**落款签名和后面签注“以上笔录已阅……”等内容不一致。***油化工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认为**在该笔录中将相关责任全部推给了***。***对该笔录内容部分认可,认为房屋购买过程都是**进行,**是代表京源投资公司购买的,****与董事会的决议、打款记录相印证。

本院认证意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装饰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且其部分内容与在案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审第三人***油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年11月28日***油化工公司与**装饰公司形成的对账函。用以证明执行依据中的借款是名为**借款实为***油化工公司借款。证据2.2020年7月6日***油化工公司破产管理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所借的借款,已由***油化工公司全部还清。

京源投资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可以证明**装饰公司没有法律依据执行涉案房产。

经质证,**装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装饰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过了一审、二审及再审,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装饰公司是依据生效裁判申请强制执行的。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因**等人与**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而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因系***油化工公司单方面出具的证明,且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油化工公司、**与**装饰公司往来票据的复印件。用以证明**欠的债务已经全部还清。证据2.关于***油化工公司还清**借**装饰公司2500万元借款本息的情况反映。用以证明**的借款已经还清。

经质证,京源投资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认为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装饰公司申请执行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装饰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本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亦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油化工公司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认为总借款9300万元中包括了**2500万元,涉案房产不能执行。

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因系银行转账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因系***油化工公司单方面制作,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

1.股东会形成代持决议后,京源投资公司并未与**签订房产代持协议。

2.京源投资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其对涉案不动产交易单价、总价等情况并不清楚。涉案不动产购买、办理过户登记时,全部系由**在处理,该公司并未派其他工作人员参与。且购买涉案不动产后,京源投资公司对该不动产未进行出租、使用、收益、处分等。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京源投资公司是否系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二、京源投资公司对涉案不动产是否享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系于2021年1月1日开始施行,本案涉案不动产购买、过户时间均在2014年,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时间,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京源投资公司是否系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京源投资公司上诉称其系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人,**仅是代持人和名义登记人。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根据前述法律规定确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原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应履行变更登记程序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本案中,涉案不动产系登记在**名下,而非京源投资公司名下,京源投资公司关于借名人可以依据实质上的代持关系要求出名人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主张,系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请求权。在经法定变更登记程序完成物权公示前,借名人尚不能依据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直接被确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人,其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也不具有对世效力、排他效力和绝对效力。因此,即便京源投资公司主张的代持关系真实存在,京源投资公司对涉案不动产也不享有所有权。京源投资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京源投资公司对涉案不动产是否享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京源投资公司上诉称涉案不动产系其实际出资购买,其对涉案不动产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本案中,京源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与**存在代持房产法律关系提交了董事会决议、银行账户流水等证据,但本院认为,京源投资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借名买房的关系真实存在。首先,其提交的2014年3月15日的董事会决议系其单方制作,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在董事会召开后该公司也未与**签订代持协议,或与**就借名买房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后续处置进行约定,与正常商业交易习惯不符。其次,从转款过程来看,京源投资公司并未通过公司账户直接向出卖人万向若水(鄯善)酒店有限公司付款,也未将钱款直接支付给代持人**由其付款,而是由京源投资公司的股东**从其个人账户向**装饰公司***转款。且在董事会形成决议前,即自2014年2月开始,股东**便已开始陆续向**装饰公司***大额转款,故**系列转账凭证中备注的“购房款”与涉案不动产的对应关系存疑。再次,从交易过程来看,京源投资公司主张系出于投资目的购买涉案不动产,涉案不动产买卖过户系由**负责,全程公司未派人参与,但其对该涉案不动产购买价格并不清楚,购买后也一直未进行出租、出售、使用,不仅与其自述的投资目的不相符,亦与正常商业交易习惯不符。退一步来说,即使该董事会决议中关于房产权利的归属约定真实存在,京源投资公司与**之间的借名买房关系成立,但其亦仅在京源投资公司内部发生约束力,对外并不具有物权效力,即该约定内容不足以对抗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效力,进而不足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房产代持行为本身并非正常交易行为,与物权登记制度、社会诚信体系等制度相背离,导致物权登记的权利人和实际权利人不一致,公司在享受因此带来的生产经营便利的同时,亦应承担由此引发的风险和不利法律后果。京源投资公司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名下,长期未办理变更登记,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其应对登记不一致带来的法律风险有所预见,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京源投资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京源投资公司上诉称**既为京源投资公司的隐名股东又为**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装饰公司对涉案房产实际所有权人系京源投资公司是明知的,故其不是善意申请执行人,应停止对涉案不动产的执行。京源投资公司上述主张系认为申请执行人明知借名买房的关系时,借名人可以以此为由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对此本院认为,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不受申请执行人是否明知案外人借名买房的关系的影响。所谓善意通常是指行为相对人虽然没有实体权利,但其具有可合理信赖的权利外观,因此,基于保护行为人合理信赖利益和交易秩序稳定的需要,法律对善意行为人的合理信赖利益予以优先保护,即该规则适用的前提是行为相对人并不实际享有处分权利。本案中,被执行人**是涉案不动产登记簿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装饰公司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名下的房屋,该申请行为不存在是否为善意的问题。故京源投资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排除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京源投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执行标的所有权人,亦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京源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800元(四川省京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四川省京源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努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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