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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新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06民初1502号 原告:新疆***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区**祥云西街**。 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中国万向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公司)与被告新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装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化公司与**装饰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4日、2014年7月9日、2014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3份(3份合同内容格式一致),分别约定***化公司向**装饰公司借款400万元(本案金额均以人民币计算)、2500万元、550万元,合计3450万元,分别约定借款使用费为年利率25%、30%、30%,借款期限分别是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29日、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和管辖地等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装饰公司分别向***化公司实际发放借款金额为400万元、2500万元、450万元,合计3350万元。除上述借款合同外,2014年7月10日,**装饰公司还与案外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合同内容格式与上述3份合同一致),约定借款2500万元,由***化公司和***作为担保人,出借资金最后流向***化公司,该笔借款实际也是***化公司、**装饰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上述借款均系**装饰公司从银行低息借入再转借给***化公司,***化公司对此亦知情,**装饰公司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利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特此请求法院认定***化公司与**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被告**装饰公司辩称,**装饰公司以装饰装修为经营业务,不以放贷为业。***化公司实际控制人***(又系新疆四川商会会长)与**装饰公司董事长**(又系新疆四川商会副会长)关系较好,2013年至2014年,为解决***化公司建设及流动资金,**装饰公司与***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3份,与**签订《借款合同》1份,除该4笔借款外,**装饰公司未向社会其他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装饰公司确实从新疆天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山农商行)贷款5000万元,但该贷款与本案无关,不论涉案《借款合同》中**装饰公司的出借资金是自有资金还是银行贷款,都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情形,该法律规定中的信贷资金是指信用贷款,即不需要提供任何担保即可取得的贷款,但**装饰公司从天山农商行获得的授信贷款是以房产抵押及担保方式获取,并已于2018年6月12日偿还,再结合**装饰公司与**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致,2016年5月7日双方达成协议对2014年7月9日借款的2500万元、2014年7月25日借款的550万元的借款利率下幅至月利率2%,均能印证**装饰公司向***化公司的出借行为,不以营利性为目的。综上,**装饰公司不具有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并赚取高额利息的情形,亦无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化公司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资金系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情形,**装饰公司不具有从事非法金融业务的行为。涉案《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装饰公司(甲方)与***化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第一条,**装饰公司向***化公司出借2500万元,上述借款直接由**装饰公司汇入***化公司账户,账号×××、×××。汇款完毕视为***化公司收到借款,***化公司向**装饰公司出具借据。第二条,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29日,如果**装饰公司原因需迟延支付借款,至多可延长七日支付,借款期满日相应顺延。第三条,**装饰公司给***化公司借款,***化公司应当支付借款使用费,借款使用费标准按年利率30%计算。借款利息***化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及时向**装饰公司支付。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化公司应当将借款本金及使用费全部偿还给**装饰公司。2014年7月10日,**装饰公司与**、***、***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装饰公司借款2500万元,借款使用费标准按照同期贷款月利率7.17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29日,***化公司、***作为该借款担保人。2015年7月1日,**装饰公司与**、***、***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各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29日,原合同权利、义务不变,***化公司、***仍自愿继续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7月2日,**装饰公司与***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对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期限由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29日变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29日,原合同权利、义务不变。2016年5月7日,***化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确认2014年7月双方之间有2950万元的借款,截至2015年7月尚余1450万元本金未偿还,***化公司就上述借款累计偿还1500万元本金和支付利息478.1万元,应付利息360.4万元。同时,确认**装饰公司借给**的2500万元借款,至今尚余2500万元,该款由***化公司和***担保,**装饰公司将另行追诉**和担保人***化公司及***的偿还责任。**装饰公司、***化公司、***及见证人张元彬在该协议书盖章、签字。 诉讼过程中,***化公司提交**装饰公司与天山农商行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证据复印件,用于证明**装饰公司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并申请法庭调取**装饰公司从银行贷款5000万元及资金去向和***支付给***化公司的4000万元资金的来源。本院从天山农商行调取2014年授字第010039号《授信协议》、2014年借字第010039号《借款合同》、2014年银承字第010039号《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保字第010039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4年抵字第0100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债权凭证(信贷联)、资金受托支付审批表、结算业务凭证、***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以上证据显示:2014年6月30日,天山农商行与**装饰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授字第010039号《授信协议》,约定天山农商行向**装饰公司提供5000万元的授信额度,5000万元均为循环授信额度。额度的种类及范围为流动资金贷款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50%保证金),同时,上述额度**装饰公司不可调剂使用。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6月30日起到2017年6月29日止。**装饰公司应在该期间内向天山农商行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天山农商行不受理**装饰公司超过授信期间到期日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装饰公司所欠天山农商行的一切债务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天山农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时,**装饰公司所欠天山农商行的一切债务由**、**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作为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2014年6月30日,天山农商行与**装饰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借字第010039号《借款合同》,该合同为编号2014年授字第010039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约定**装饰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的需要向天山农商行申请4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3.5%。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装饰公司指定的**作为保证人,该保证人须向甲方出具2014年保字第010039号不可撤销担保书或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并由**、**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2014年抵字第010039号抵押合同。2014年6月30日,天山农商行、**装饰公司与**、**签订编号2014年银承字第010039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本协议为编号2014年授字第010039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协议,**装饰公司向天山农商行申请授信总金额(含保证金)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期限36个月。**装饰公司应在天山农商行开立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并同意将相应的保证金存入该保证金账户,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并由**装饰公司存入50%保证金作为**装饰公司履行本协议的保证。**、**对其余50%敞口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装饰公司履行本协议的担保,有关各方须另签2014年抵字第010039号抵押合同。2014年6月30日,**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天山农商行出具编号2014年保字第010039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人**自愿为**装饰公司与天山农商行签订的2014年授字第010039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2014年6月30日,天山农商行与**、**签订编号2014年抵字第0100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权利自愿以其财产为**装饰公司与天山农商行签订的2014年授字第010039号《授信协议》项下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期间从《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山农商行于2014年7月10日向**装饰公司尾数0895账号发放贷款4000万元,明确月利率为7.175‰。2014年7月11日,**装饰公司向天山农商行就2014年借字第010039号《借款合同》申请资金受托支付审批,以购买实木饰面门为由要求向李建中国工商银行尾数2456账号支付1000万元,以购买石材为由要求向**中国工商银行尾数0712账号支付1000万元,当日**装饰公司按照受托支付审批进行了上述款项的支付。2014年7月14日,**装饰公司向天山农商行就2014年借字第010039号《借款合同》申请资金受托支付审批,以购买抗静电地板为由要求向***中国工商银行尾数3238账号支付800万元,以购买铝单板为由要求向***中国工商银行尾数0337账号支付700万元,以购买灯具为由要求向***中国工商银行尾数0420账号支付500万元,当日**装饰公司按照受托支付审批进行了上述款项的支付。同时,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尾数6521账号流水信息显示,该账户于2014年7月11日开户,开户存入资金70元,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尾数2456、0712账号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尾数6521账号汇入1000万元,账户余额为2000.070万元;2014年7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尾数3238、0337、0420账号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尾数6521账号汇入800万元、700万元、500万元,账户余额为4000.070万元,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尾数6521账号向**装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尾数0836账号汇入40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尾数6521账号余额70元;2014年7月15日,**装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尾数0836账号向***中国工商银行尾数6521账号分2笔汇入1000万元、3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尾数6521账号余额为4000.070万元,之后紧接着,***中国工商银行尾数6521账号分4笔,每笔1000万元向***化公司尾数0208、4180账号各汇入2笔1000万元,共计汇款4000万元。2014年7月17日,**装饰公司通过天山农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化公司支付1000万元。庭审中,***化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装饰公司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并高利转贷的事实。**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可其公司确从天山农商行贷款5000万元,2014年7月15日***向***化公司汇入的4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及**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化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共计2500万元系履行**装饰公司与***化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出借资金,且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1000万元系其公司与天山农商行签订的编号2014年银承字第010039号《银行承兑协议》中取得,但其公司以抵押、担保方式获得贷款,非以信用获得贷款,且双方于2016年5月7日达成协议对利息进行下幅至月利率2%,不符合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高利转贷的情形。 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化公司向**装饰公司会计***尾数3208账号支付1000万元,该款系***化公司支付给**装饰公司用于履行天山农商行与**装饰公司签订的编号2014年银承字第010039号《银行承兑协议》中交纳的保证金。 另查,2013年8月4日、2014年7月25日,**装饰公司与***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份,约定***化公司向**装饰公司分别借款4000000元、5500000元,借款使用费分别为年利率25%、年利率30%,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 另,**装饰公司、**、***化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6)新0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偿还**装饰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二、**支付**装饰公司借款利息4833125元;三、**支付**装饰公司违约金1166875元;四、***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化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原告***化公司提交的2014年7月9日《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2014年7月10日《借款合同》、财务凭证、2016年5月7日《协议书》、(2016)新0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2018)新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装饰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9日《借款合同》、2014年7月10日《借款合同》、2016年5月7日《协议书》、(2018)新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陈述、质证笔录、本院调取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条款所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资金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该条款包含了两个方面内容:一是有信贷资金的转贷行为,二是转贷的目的是**。银行向具有信贷资金使用条件的企业或个人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其生产、经营发展,而借款人将之转贷,首先是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使用用途,使信贷资金脱离监管或难以监管,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其次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的导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全部或部分转贷给他人,以此谋取利差,实际上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该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扩大了金融市场的风险,司法对这种转贷行为应予以否认。本案中,根据法庭查明,**装饰公司通过***或银行承兑汇票给***化公司支付的涉案借款资金均从银行贷款获得,双方约定借款使用费年利率30%(此处的“借款使用费”应理解为原、被告之间对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虽然后来**装饰公司将利率下幅至月利率2%,该借款利息仍高于**装饰公司从银行贷款应支付月利率7.175‰,**装饰公司以此谋取利差,实际上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装饰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同时,结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还款日为2015年6月29日与**装饰公司、天山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日为2015年6月29日一致,**装饰公司将从银行获取的资金几日内就支付给***化公司,***化公司又汇款给**装饰公司1000万元用于支付银行承兑的保证金,均能印证***化公司陈述其公司事先知道**装饰公司出借资金系从银行获取的事实,故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关于**装饰公司提出其公司不属于职业放贷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或与他人之间存在4笔借款,但原告未提交证明**装饰公司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的证据,故**装饰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装饰公司提出其公司以抵押、担保方式从银行获得贷款,并已于2018年6月12日偿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情形,***化公司以该法律规定主张双方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认为,信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一)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二)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三)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贷款包括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是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票据贴现,是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可见,信用贷款与信贷资金不是一个概念,信用贷款只是贷款的一种形式,是信贷资金的子概念。同时,原、被告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系**装饰公司刚向银行贷款,且当时并未清偿贷款,故**装饰公司以其公司获取贷款非信用贷款,而是抵押、保证方式获得贷款,并已偿还贷款,不属于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新疆***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娜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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