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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新疆***油化工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1民终3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安居南路**中国万向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油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区**祥云西街**/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新疆***油化工有限公司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6民初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装饰公司上诉请求:1.**装饰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与天山农商行签订01003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由此约定可以知道,**装饰公司在2015年6月29日前是不负有清偿贷款的义务的,不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情形,更何况是在2014年7月9日的时候。2.***油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即在2014年7月9日“知道或应当知道”**装饰公司的出借资金系从银行获取。3.依据《贷款通则》第九条规定,金融机构的贷款分为: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系指以借款人信誉发放的贷款,借款人无需提供担保。由于该项贷款是否能够按期收回完全取决于借款人的信誉,因此金融机构在发放贷款时要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经营状况、管理水平等严格审查,从严掌握以降低风险。如果允许借款人以信用贷款方式获得信贷资金后,随意转借他人**,则会加剧金融机构的信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因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第1**规定:因此而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而**装饰公司从天山农商行获得的贷款,是以抵押加担保的方式获得的贷款,而非基于自己的信用获得的信用贷款,不应被纳入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第1项规制的范围,且贷款在2015年6月29日到期后,**装饰公司已全部如约归还了,并未给银行资金造成安全等任何损害,相反,***油公司至今也未能归还**装饰公司的借款。据此,**装饰公司出借给***油公司的资金,实际是自有资金,并非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装饰公司从银行贷款的目的实为公司经营使用。3.双方间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理应合法有效。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是受法律保护的,而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主要由合同法第52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4条来规范。本案中,**装饰公司是一家具有资质,主要从事装饰装修业务的实体企业,日常经营的业务活动为装饰装修工程,每年营业额和签订的工程合同金额足以证明**装饰公司的经营性质和贷款需求,**装饰公司贷款并不是为了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转贷**,也不是以经营借贷为业获取收入的职业放贷人。除了2013年、2014年与***油公司和**发生过共计四笔借款关系外,无论前后都未向任何人提供过借款。这也完全能够证实**装饰公司2019年7月9日为帮忙而向***油公司出借款项的行为并不是**装饰公司的日常经营行为。如要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规定判定合同无效,还应考虑如下前提即该借贷构成了企业的日常经营行为,这是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3条纪要内容的精神实质和基本内容,即只有在认定为职业放贷人的前提下,才有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规定的可能。因而原审法院适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9条的规定,认定2014年7月9日的《借款合同》无效,显属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驳回***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油公司辩称,**装饰公司是套取了银行的资金,资金是的过程已经查明的非常清楚,套取银行信贷是有明确规定的,涉案合同是属于无效的,相关的司法解释针对民间借贷的案件,明确了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油公司与**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9日,**装饰公司(甲方)与***化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第一条,**装饰公司向***化公司出借2,500万元,上述借款直接由**装饰公司汇入***化公司账户,账号×××、×××。汇款完毕视为***化公司收到借款,***化公司向**装饰公司出具借据。第二条,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29日,如果**装饰公司原因需迟延支付借款,至多可延长七日支付,借款期满日相应顺延。第三条,**装饰公司给***化公司借款,***化公司应当支付借款使用费,借款使用费标准按年利率30%计算。借款利息***化公司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及时向**装饰公司支付。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化公司应当将借款本金及使用费全部偿还给**装饰公司。2014年7月10日,**装饰公司与**、***、***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向**装饰公司借款2,500万元,借款使用费标准按照同期贷款月利率7.175‰计算,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29日,***化公司、***作为该借款担保人。2015年7月1日,**装饰公司与**、***、***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各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29日,原合同权利、义务不变,***化公司、***仍自愿继续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2015年7月2日,**装饰公司与***化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对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还款期限由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6月29日变更为2014年7月10日至2016年6月29日,原合同权利、义务不变。2016年5月7日,***化公司与**装饰公司签订《协议书》1份,确认2014年7月双方之间有2,950万元的借款,截至2015年7月尚余1,450万元本金未偿还,***化公司就上述借款累计偿还1,500万元本金和支付利息478.1万元,应付利息360.4万元。同时,确认**装饰公司借给**的2,500万元借款,至今尚余2,500万元,该款由***化公司和***担保,**装饰公司将另行追诉**和担保人***化公司及***的偿还责任。**装饰公司、***化公司、***及见证人张元彬在该协议书盖章、签字。诉讼过程中,***化公司提交**装饰公司与天山农商行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等证据复印件,用于证明**装饰公司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并申请法庭调取**装饰公司从银行贷款5,000万元及资金去向和***支付给***化公司的4,000万元资金的来源。一审法院从天山农商行调取2014年授字第010039号《授信协议》、2014年借字第010039号《借款合同》、2014年银承字第010039号《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保字第010039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4年抵字第0100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人债权凭证(信贷联)、资金受托支付审批表、结算业务凭证、***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明,以上证据显示:2014年6月30日,天山农商行与**装饰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授字第010039号《授信协议》,约定天山农商行向**装饰公司提供5,000万元的授信额度,5,000万元均为循环授信额度。额度的种类及范围为流动资金贷款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000万元(50%保证金),同时,上述额度**装饰公司不可调剂使用。授信期间为36个月,从2014年6月30日起到2017年6月29日止。**装饰公司应在该期间内向天山农商行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天山农商行不受理**装饰公司超过授信期间到期日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装饰公司所欠天山农商行的一切债务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天山农商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同时,**装饰公司所欠天山农商行的一切债务由**、**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产作为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2014年6月30日,天山农商行与**装饰公司签订编号2014年借字第010039号《借款合同》,该合同为编号2014年授字第010039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约定**装饰公司因购买原材料的需要向天山农商行申请4,0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合同期内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3.5%。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由**装饰公司指定的**作为保证人,该保证人须向甲方出具2014年保字第010039号不可撤销担保书或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并由**、**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房地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2014年抵字第010039号抵押合同。2014年6月30日,天山农商行、**装饰公司与**、**签订编号2014年银承字第010039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本协议为编号2014年授字第010039号《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协议,**装饰公司向天山农商行申请授信总金额(含保证金)2,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期限36个月。**装饰公司应在天山农商行开立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并同意将相应的保证金存入该保证金账户,作为汇票承兑保证金,并由**装饰公司存入50%保证金作为**装饰公司履行本协议的保证。**、**对其余50%敞口部分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作为**装饰公司履行本协议的担保,有关各方须另签2014年抵字第010039号抵押合同。2014年6月30日,**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天山农商行出具编号2014年保字第010039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人**自愿为**装饰公司与天山农商行签订的2014年授字第010039号《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2014年6月30日,天山农商行与**、**签订编号2014年抵字第0100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人**、权利自愿以其财产为**装饰公司与天山农商行签订的2014年授字第010039号《授信协议》项下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等实现抵押权的其他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抵押期间从《最高额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上述合同签订后,天山农商行于2014年7月10日向**装饰公司尾数0895账号发放贷款4,000万元,明确月利率为7.175‰。2014年7月11日,**装饰公司向天山农商行就2014年借字第010039号《借款合同》申请资金受托支付审批,以购买实木饰面门为由要求向李建中国工商银行尾数2456账号支付1,000万元,以购买石材为由要求向**中国工商银行尾数0712账号支付1,000万元,当日**装饰公司按照受托支付审批进行了上述款项的支付。2014年7月14日,**装饰公司向天山农商行就2014年借字第010039号《借款合同》申请资金受托支付审批,以购买抗静电地板为由要求向***中国工商银行尾数3238账号支付800万元,以购买铝单板为由要求向***中国工商银行尾数0337账号支付700万元,以购买灯具为由要求向***中国工商银行尾数0420账号支付500万元,当日**装饰公司按照受托支付审批进行了上述款项的支付。同时,根据***中国工商银行尾数6521账号流水信息显示,该账户于2014年7月11日开户,开户存入资金70元,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尾数2456、0712账号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尾数6521账号汇入1,000万元,账户余额为2,000.070万元;2014年7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尾数3238、0337、0420账号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尾数6521账号汇入800万元、700万元、500万元,账户余额为4,000.070万元,同日,***中国工商银行尾数6521账号向**装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尾数0836账号汇入4,0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尾数6521账号余额70元;2014年7月15日,**装饰公司中国工商银行尾数0836账号向***中国工商银行尾数6521账号分2笔汇入1,000万元、3,000万元,共计4,0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尾数6521账号余额为4,000.070万元,之后紧接着,***中国工商银行尾数6521账号分4笔,每笔1,000万元向***化公司尾数0208、4180账号各汇入2笔1,000万元,共计汇款4,000万元。2014年7月17日,**装饰公司通过天山农商行的银行承兑汇票向***化公司支付1,000万元。庭审中,***化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装饰公司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并高利转贷的事实。**装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可其公司确从天山农商行贷款5,000万元,2014年7月15日***向***化公司汇入的4,000万元中的1,500万元及**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化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共计2,500万元系履行**装饰公司与***化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出借资金,且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的1,000万元系其公司与天山农商行签订的编号2014年银承字第010039号《银行承兑协议》中取得,但其公司以抵押、担保方式获得贷款,非以信用获得贷款,且双方于2016年5月7日达成协议对利息进行下幅至月利率2%,不符合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并高利转贷的情形。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化公司向**装饰公司会计***尾数3208账号支付1,000万元,该款系***化公司支付给**装饰公司用于履行天山农商行与**装饰公司签订的编号2014年银承字第010039号《银行承兑协议》中交纳的保证金。另查,2013年8月4日、2014年7月25日,**装饰公司与***化公司签订《借款合同》2份,约定***化公司向**装饰公司分别借款4,000,000元、5,500,000元,借款使用费分别为年利率25%、年利率30%,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8月5日至2014年8月4日、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另,**装饰公司、**、***化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6)新0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偿还**装饰公司借款本金2,500万元;二、**支付**装饰公司借款利息4,833,125元;三、**支付**装饰公司违约金1,166,875元;四、***化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化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新民终1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油公司与**装饰公司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条款所规范的对象为出借人利用自己的信贷额度和信贷条件,从金融机构套取信贷资金后,再高利转贷他人,严重扰乱信贷资金市场秩序的行为,目的是维护国家对信贷资金发放及利率的管理,防范高利转贷行为给金融市场带来的风险。该条款包含了两个方面内容:一是有信贷资金的转贷行为,二是转贷的目的是**。银行向具有信贷资金使用条件的企业或个人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其生产、经营发展,而借款人将之转贷,首先是违背了与银行约定的贷款使用用途,使信贷资金脱离监管或难以监管,资金安全难以保障;其次通过银行管制利率与市场利率的利差**,扰乱了国家对资金投向、利率宏观管控等政策的导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将从金融机构取得的资金全部或部分转贷给他人,以此谋取利差,实际上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该行为破坏了金融秩序,扩大了金融市场的风险,司法对这种转贷行为应予以否认。本案中,根据法庭查明,**装饰公司通过***或银行承兑汇票给***化公司支付的涉案借款资金均从银行贷款获得,双方约定借款使用费年利率30%(此处的“借款使用费”应理解为***油公司与**装饰公司之间对资金占用利息的约定),虽然后来**装饰公司将利率下幅至月利率2%,该借款利息仍高于**装饰公司从银行贷款应支付月利率7.175‰,**装饰公司以此谋取利差,实际上属于从事银行业务活动。**装饰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对信贷资金的发放及利率管理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关于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同时,结合***油公司与**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还款日为2015年6月29日与**装饰公司、天山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日为2015年6月29日一致,**装饰公司将从银行获取的资金几日内就支付给***化公司,***化公司又汇款给**装饰公司1,000万元用于支付银行承兑的保证金,均能印证***化公司陈述其公司事先知道**装饰公司出借资金系从银行获取的事实,故***油公司与**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关于**装饰公司提出其公司不属于职业放贷人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油公司、**装饰公司或与他人之间存在4笔借款,但***油公司未提交证明**装饰公司向不特定多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的证据,故**装饰公司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关于**装饰公司提出其公司以抵押、担保方式从银行获得贷款,并已于2018年6月12日偿还,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情形,***化公司以该法律规定主张双方借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认为,信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人民币下列项目的全部或部分:(一)资本,包括核心资本及附属资本;(二)负债,包括各类存款、借入款项及其他负债;(三)资产,包括贷款、投资、其他金融资产及表外资产。贷款包括信用贷款、担保贷款和票据贴现。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担保贷款,是指保证贷款、抵押贷款、质押贷款。票据贴现,是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可见,信用贷款与信贷资金不是一个概念,信用贷款只是贷款的一种形式,是信贷资金的子概念。同时,***油公司、**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系**装饰公司刚向银行贷款,且当时并未清偿贷款,故**装饰公司以其公司获取贷款非信用贷款,而是抵押、保证方式获得贷款,并已偿还贷款,不属于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判决如下:新疆***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新疆**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油公司与**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为:关于出借人的资金来源,只要能够证明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可以推定为出借人套取信贷资金,此处所指信贷资金,不是指贷款的方式;关于高利转贷行为的标准,只要出借人通过转贷行为**的,就可以认定为是高利转贷行为;只要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事实的,就满足了该条规定的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要件。根据该规定,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既增加了融资成本,又扰乱了信贷秩序,应当认定此类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经查明,***油公司、**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装饰公司通过***或银行承兑汇票给***化公司支付涉案借款资金,此时**装饰公司刚向银行贷款,并未清偿贷款,符合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条件;此处信贷资金的表述不是特指的贷款的方式,故**装饰公司认为其实际以抵押加担保的方式获得的贷款而非信用贷款的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装饰公司认为**装饰公司与天山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期限是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故在2015年6月29日前是不负有清偿贷款的义务,不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情形的上诉意见,**装饰公司的该理由无视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客观事实,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装饰公司认为其在***油公司未偿还债务时即已偿还了银行贷款,**装饰公司不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形的上诉意见。因本条款的认定条件是指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尚欠银行贷款未还的情形,与**装饰公司所述的还款的时间没有关联性,**装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与本案认定无效情形的时间节点不同,不影响本案无效合同的认定,**装饰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装饰公司与***油公司约定借款使用费年利率30%,该借款使用费的约定属于以使用费为名变相利息的约定,虽然后来**装饰公司将利率下幅至月利率2%,该借款利息实际是高于**装饰公司从银行贷款应支付的月利率7.175‰,符合高利转贷的情形。 又查明,***油公司与**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日为2015年6月29日,而**装饰公司、天山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日为2015年6月29日,该两个还款时间一致;**装饰公司将从银行获取的资金几日内就支付给***化公司,***化公司又汇款给**装饰公司1,000万元用于支付银行承兑的保证金,该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化公司事先知道**装饰公司出借资金系从银行获取。 ***油公司与**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出借人**装饰公司在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时存在尚欠银行贷款资金未偿还的情形;**装饰公司收取了高于其贷款利率的利息,存在高利转贷行为;***油公司在与**装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装饰公司存在尚欠银行贷款未还。本案查明的一系列事实符合前述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故***油公司与**装饰公司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综上所述,**装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装饰公司已预交),由**装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波 审判员 李 聃 审判员 柳 燕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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