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三明大唐金属结构机械有限公司

永安和宜纸业有限公司、**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民终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和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贡川镇水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萧裕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能,男,199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亚芹,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秦少荣,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原审被告:福建三明大唐金属结构机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小蕉工业区桐仔窠/div>

法定代表人:汤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俐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和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宜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能、原审被告秦少荣、福建三明大唐金属结构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机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宜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被上诉人**能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亚芹、原审被告秦少荣、大唐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俐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宜纸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其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2、判决其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与秦少荣、**能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劳务关系,更不存在雇用关系。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秦少荣之间为加工承揽法律关系不正确,承揽方应为大唐机械公司。涉案工程所出具正式发票的主体也是大唐机械公司,侵权责任应当由该公司及秦少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涉案工程为发包工程完工后又临时叫秦少荣为新建车间补漆施工,没有证据支持,事实上该施工是原发包工程项目内的未完工工程。三、上诉人实际上是与秦少荣挂靠的大唐机械公司产生加工承揽关系。厂房钢结构和油漆工程由大唐机械公司承揽施工,相应工程款均由大唐机械公司收取,并由其出具工程施工发票。秦少荣提供的施工合同主体名称为大唐机械公司,秦少荣是该工程的联系人,秦少荣在合同上签署名字应当认定为无效或合同无效,合同不应作为认定上诉人与秦少荣个体之间法律上的关联性的证据,应当以大唐机械公司出具施工发票的行为认定上诉人与大唐机械公司存在发包工程的加工承揽法律关系。

**能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和宜纸业公司明知秦少荣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涉案作业发包给秦少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秦少荣辩称,其与大唐机械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签合同时,和宜纸业公司负责人称要公对公,工程款不能直接转给个人。在大唐机械公司不知情情况下,在合同抬头打印了大唐机械公司名称。为应对和宜纸业公司公对公走账的要求,与大唐机械公司协商,由和宜纸业公司将工程款转到大唐机械公司,大唐机械公司扣除相应的制作加工费和开票税费后,剩下部分转给秦少荣。工程于2015年12月15日前全部完工,应和宜纸业公司补漆要求,进行无偿的义务帮工,发生意外,应由和宜纸业公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大唐机械公司辩称,其不是和宜纸业公司合同相对方,对提供劳务者受伤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上诉。一、秦少荣与和宜纸业公司签订合同书属无权代理行为,行为后果不对大唐机械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大唐机械公司将账户提供给秦少荣收款并向其开具行头为和宜纸业的发票,不构成追认。大唐机械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才看到合同书复印件,不具备明知无权代理行为存在的追认前提条件,更不存在默认行为。二、和宜纸业公司与秦少荣签订合同未尽审慎义务,不具有善意,没有信赖利益可言。和宜纸业公司在新建厂房时,不审查秦少荣是不是大唐机械公司法人代表、股东、职工或授权人,合同签订后也未要求大唐公司追认,更未与大唐公司有任何接洽,而直接与秦少荣签订合同,未尽谨慎义务。三、秦少荣提供账户及发票的行为,不代表大唐机械公司和和宜纸业公司履行合同。和宜纸业公司收到秦少荣提供的账户及发票时,秦少荣的任何表态均不能代表大唐机械公司,和宜纸业公司未与大唐机械公司书面确认,单方认为合同相对方是大唐机械公司事实依据不足。法律并未规定出借账户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开票行为不代表结算,不能开票附随义务说明合同相对方。四、大唐机械公司与秦少荣不存在挂靠经营的关系。大唐机械公司不具有钢结构施工资质,无提供挂靠的基础,未为秦少荣签订合同加盖公章,也未授权其以公司名义招揽业务,未建立挂靠关系。五、**能因高处作业坠落受伤,和宜纸业公司应对选用秦少荣施工的不当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能从事高处作业,需要特种作业人员资质,秦少荣选人员有误,应承担赔偿责任。和宜纸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宜纸业公司和秦少荣连带赔偿**能因提供劳务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328929.2元;2、案件诉讼费由和宜纸业公司、秦少荣承担。应和宜纸业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追加大唐机械公司作为被告,**能变更诉讼请求为:1、和宜纸业公司、秦少荣、大唐机械公司共同连带赔偿**能因提供劳务受伤的各项损失合计406350元。2、案件诉讼费由和宜纸业公司、秦少荣、大唐机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2016年1月9日,因意外受伤前往三明市中西结合医院,住院治疗83天。出院医嘱:1.出院后可至康复科或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戴腰围保护,逐步坐立,并在戴足托扶双拐及家属陪同下练习下地行走;3.半年内严禁弯腰活动,一年内严禁负重;4.每月复查X线或CT;5.中医调护;6.腰椎骨折愈合后(约术后1年至1年半)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7.若有不适,门诊随访。

2.诉前**能自行前往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7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能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2.**能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为截止定残前一天。3.建议伤者**能后续治疗费按原医疗费的40%计算。鉴定费为2000元。和宜纸业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能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伤残一处。2.**能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截止至本伤残评定之前一日。3.取内固定物的手术费为8000元。

3.秦少荣支付了**能住院医疗费(未起诉不予计算)、其他费用9000元。和宜纸业公司、大唐机械公司均未支付过任何费用。

4.秦少荣提交的其于2015年7月3日与和宜纸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载明:和宜纸业公司作为甲方,大唐机械公司作为乙方,甲方将和宜纸业公司一生产厂房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并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钢屋架厂房制作及材料规格、面积及单价等内容作了约定。但落款处签名的甲方为和宜纸业公司的总经理刘明庭、乙方落款签字仅为秦少荣。

5.2015年7月5日,秦少荣作为甲方,大唐机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加工协议》,主要内容载明:甲方同意将钢结构项目委托乙方制作加工,承包方式:来料加工,合同还对制作加工费用、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落款处秦少荣、大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明杰签字捺印。2015年8月25日,秦少荣在大唐机械公司提供的《大唐钢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造价为88145元。

6.和宜纸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7日、2016年2月2日向大唐机械公司转账96000元、96000元、100000元、24269元,合计316269元。大唐机械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8日、2016年2月3日向秦少荣转账40000元、63855元、80000元、22624元,合计206479元。

7.**能的户籍显示是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小水塘村**,其没有取得相关高空补漆作业的劳务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亦未主动绑系安全带。秦少荣和大唐机械公司均不具备承建(施工)和宜纸业公司厂房新(扩)建工程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为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何确定。根据法庭调查认定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能住院8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偏高,一审法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为2490元(83天×30元/天=24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2.营养费5460元。出院医嘱虽未载明加强营养,但**能伤情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经两次鉴定营养期均为定残(2016年7月19日)前一天即182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主张营养费为5460元(182天×30元/天=54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护理费13250元。**能伤情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护理期经两次鉴定均为定残(2016年7月19日)前一天即182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能住院治疗83天,一审法院酌定按永安市同等级别护理标准1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8300元(83天×100元/天=8300元)。出院后均由其家人护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全部护理,一审法院酌定按部分护理50%计算,出院期间护理费为4950元(99天×100元/天×50%=4950元)。护理费综合计算为1325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4.误工费23434.12元。**能的误工期经两次鉴定均为定残(2016年7月19日)前一天即182天,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主张误工费按20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46997元/年标准计算为(182天×46997元/年÷365天=23434.1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后续治疗费8000元。**能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术所需费用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8000元,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6.鉴定费1600元。**能诉前在福建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伍项鉴定并提供鉴定费发票2000元,但其中后续治疗费经重新鉴定予以变更,该项费用不予支持。鉴定费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从本案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4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残疾赔偿金110344元。**能提供的暂住证系事后补办,且未在一审法院重新给予的的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3793元/年计算,定残之日(2016年7月19日),**能(1991年2月26日出生)已年满25周岁,残疾赔偿年限应以20年计算为82758元(13793元/年×20年×40%=11034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因此,**能在本案中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5460元、护理费13250元、误工费23434.1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残疾赔偿金110344元,合计178578.12元。

就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即大唐机械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涉案《合同书》行头载明的乙方为和大唐机械公司,但乙方的落款并未加盖大唐机械公司公章,仅有秦少荣个人签名,而秦少荣本身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是职员;第二,和宜纸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秦少荣有向其递交授权委托书或其他秦少荣能代表和大唐机械公司签署合同的证明;第三,大唐机械公司本身并未有承建(施工)和宜纸业公司厂房工程的资质,客观上不存在秦少荣挂靠有资质公司承建工程的基础,实际上大唐机械公司也并未派员参与工程现场施工,现场施工人员都是秦少荣自主雇佣;第四,从大唐机械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协议》、《大唐钢构工程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证实秦少荣为了涉案项目向大唐机械公司加工定制厂房钢构件,双方另行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已经结算完毕;第五,建筑工程市场因财务要求,部分单位需要用对公账户支付款项,实际施工人寻找一家公司进行代收款项业已为常态,本案中大唐机械公司在收到和宜纸业公司款项后均能在扣除加工费及合理税费后及时打转款项给秦少荣。综上,大唐机械公司在本案中仅是出借账户给秦少荣代收部分工程款,实际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在**能的受伤事故中也不存在过错,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和宜纸业公司在将其生产车间的扩建(新建)工程发包给秦少荣,完工后又临时另外叫秦少荣为新建车间修补油漆,秦少荣用自己的工具、技术和劳动,完成生产厂房建设等工作任务,和宜纸业公司享有其劳动成果,双方之间形成以发包为外在形式的承揽法律关系。此后,**能又为秦少荣个人承揽的该项目提供劳务,**能与秦少荣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能作为提供劳务者在6米高脚手架上油漆作业过程中,不慎摔落造成受伤,秦少荣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且施工当日并未到现场指挥,应对提供劳务一方即**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如系绑安全带),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秦少荣对**能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能自行承担20%的损失。和宜纸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作业)的发包人,明知秦少荣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涉案作业发包给秦少荣,应当与秦少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中**能的各项损失合计178578.12元,按责任比例80%计算即142862.49(178578.12元×80%=142862.49元),再扣除秦少荣已支付其他费用9000元,尚余133862.49元。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秦少荣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能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33862.49元。二、永安和宜纸业有限公司应对秦少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5元,由**能承担4418元,由永安和宜纸业有限公司、秦少荣承担2977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秦少荣提交的其于2015年7月3日与和宜纸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载明:和宜纸业公司作为甲方,大唐机械公司作为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就和宜纸业公司一生产厂房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现签订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和宜纸业公司;工程地点永安市贡川镇大坂村。二、承包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料(其中包括人工费、运输费、机械费、材料费等)。三、钢屋架厂房制作及材料规格:1.主钢架、钢梁均用:Q235B、HN300×150×6.5×9;2.抗风柱用材为:HN250×150×6×9;3.檩条用材为C140××××20×1.5;4.屋面彩板用材为0.476mm明钉840型;5.墙面彩板用材为0.476mm明钉840型;6.天沟用材为2.0镀锌板展开宽度为610mm。四、面积及单价:1.工程面积为26m×82m≈2150平方米;2.单价为包干价320000元(含6.5%工程发票);3.不包括门窗、雨披及山墙彩瓦)。五、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总造价的30%作为钢构部分材料款,钢结构另装完成后再付总造价的30%作为檩条及彩瓦材料款,安装完成后5日内甲方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给乙方总造价的35%,剩余5%留作质保金,保质期为半年,半年后付清。六、安全: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听从甲方管理人员安排,做到无安全事故。七、安装工期为20天,雨天除外。落款处秦少荣、大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明杰签字捺印。

2.大唐机械公司、秦少荣均不具备钢结构工程建筑专业资质。

本院认为,秦少荣与**能形成劳务关系,**能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为劳务受到损害,秦少荣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能各项损失,当事人无异议,可予确认,一审法院按责任比例80%酌定秦少荣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和宜纸业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换言之,和宜纸业公司所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相对方应为秦少荣个人,还是大唐机械公司。第一,秦少荣个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无证据证明大唐机械公司授权秦少荣签署合同,秦少荣个人身份不代表公司。第二,大唐机械公司出借银行账户、开具发票行为,不构成合同追认。本案中,大唐机械公司将银行账户借给秦少荣代收工程款,在扣除加工款及税费后亦转款给了秦少荣,同时,所出具的发票系收付款凭证,均未反映大唐机械公司追认秦少荣合同行为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表明本案存在大唐机械公司明知秦少荣以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情形。故和宜纸业公司主张大唐机械公司构成合同追认,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无证据证明秦少荣与大唐机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从经营范围看,大唐机械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缺乏允许他人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挂靠经营的前提,亦无证据证明大唐机械公司向秦少荣收取“管理费”的情形。第四,大唐机械公司未实际参与和宜纸业公司钢结构厂房建筑活动。从和宜纸业公司与秦少荣签订的《合同书》、大唐机械公司与秦少荣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协议》看,大唐机械公司仅对秦少荣委托的钢结构项目来料加工,和宜纸业公司钢结构厂房则由秦少荣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秦少荣负责工程安装、施工活动。且大唐机械公司代收工程款,在收取部分加工费、税费后即转汇秦少荣,亦印证大唐机械公司负责加工制作,不包揽厂房的建筑施工。故综合诉辩意见和在案证据,和宜纸业公司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秦少荣。和宜纸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秦少荣,秦少荣与**能形成劳务关系,**能在施工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发包方和宜纸业公司应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和宜纸业公司要求认定其与大唐机械公司形成工程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和宜纸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宜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95元,由和宜纸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 贵 良

审判员 吴 良 盛

审判员 刘 月 娥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倩(代)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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