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三明大唐金属结构机械有限公司

永安和宜纸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4民终4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和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贡川镇水**工业园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777519944X。

法定代表人:萧裕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福建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省曲靖市富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象贵,三明市三元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秦少荣,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住云**省曲靖市罗平县县。

原审被告:福建三明大唐金属结构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明市梅列区小蕉工业区桐仔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662845301R。

法定代表人:汤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俐亲,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安和宜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宜纸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少荣、福建三明大唐金属结构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机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481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宜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雄,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象占,原审被告秦少荣、大唐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俐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宜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和宜置业公司不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赔偿责任;2.和宜纸业公司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关于和宜纸业公司与秦少荣之间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的认定不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法律并未规定加工承揽为要式合同,故口头约定的加工承揽关系同样受法律保护,承揽关系产生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承揽方承担。本案承揽方应为大唐机械公司。事实上,涉案工程所出具正式发票的主体也是大唐机械公司,涉案侵权责任应由其和秦少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和宜纸业公司和***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联性。2.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工程为发包工程完工后有临时外叫秦少荣为新建车间修补油漆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涉案事故的施工工程就是原发包工程项目内未完工工程。3.和宜纸业公司实际上与秦少荣所挂靠的大唐机械公司形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和宜纸业公司厂房的钢结构和油漆工程是由大唐机械公司承揽加工,和宜纸业公司所有工程款均由大唐机械公司收取,并由其出具正式发票。同时,和宜纸业公司对秦少荣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并不知情。秦少荣提供的施工合同主体也是大唐机械公司,秦少荣是该工程的联系人。秦少荣在合同上签名应当认定为无效或合同无效,该合同不应作为认定和宜纸业公司和秦少荣之间存在法律关系的依据。综上,对于***的人身损害,和宜纸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1.***2016年1月因在和宜纸业公司的生产车间修补油漆不慎从工作场所摔下受伤,与和宜纸业公司具有因果关系;2.和宜纸业公司与秦少荣签订合同后,大唐机械公司又与和宜纸业公司达成生产车间修补油漆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应由和宜纸业公司与秦少荣、大唐机械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和宜纸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秦少荣辩称:和宜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秦少荣与大唐机械公司没有挂靠关系,应维持一审判决。

大唐机械公司辩称:1.本案秦少荣承揽的工作是建设厂房,标的是建筑物,和宜纸业公司与秦少荣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大唐机械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承揽、施工活动。和宜纸业公司厂房建设工程是其直接发包给秦少荣,大唐机械公司从未参与该工程相关事宜,对秦少荣冒用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也不知情。秦少荣不是和宜纸业公司的股东、职工或者特别授权人员,大唐机械公司从未承揽和宜纸业公司厂区内的工程,也未授权秦少荣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大唐机械公司没有相关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也不可能与秦少荣建立挂靠关系。从本案在案证据来看,***是秦少荣直接雇佣的,***送医和医疗费是秦少荣承担,***对秦少荣承揽工程也没有异议。另外,和宜纸业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大唐机械公司安装的。3.大唐机械公司没有将账户提供给和宜纸业公司。由于秦少荣应付钢结构加工款给大唐机械公司,大唐机械公司将账户提供给秦少荣,秦少荣便将账户提供给和宜纸业公司,和宜纸业公司按照秦少荣要求将款项转给大唐机械公司,账户仅仅是走账工具。和宜纸业公司于2015年7月7日转账96000元,2015年10月8日转账96000元,2015年11月17日转账100000元,2016年2月2日转账24269元,合计316269元,大唐机械公司在扣除秦少荣应付的加工费用88145元及21645元税费后,分别于2015年7月8日转账40000元、2015年10月12日转账63855元、2015年11月18日转账80000元、2016年2月3日转账22624元给秦少荣,每笔款项都非常及时,据此可以说明大唐机械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4.大唐机械公司出具的发票是应秦少荣要求一次性开具的,大唐机械公司对和宜纸业公司应付秦少荣工程款数额并不清楚,只是按照秦少荣要求为其开具,该开票行为并不代表其与和宜纸业公司存在结算行为。此外,不能以开具发票这一合同附随义务认定大唐机械公司是合同相对方。综上,和宜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宜纸业公司、秦少荣连带赔偿***因提供劳务工作期间受伤的各项费用合计409429.06元(其中,医疗费36356.46元、护理费11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3043.6元、交通费184元、继续治疗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199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4625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和宜纸业公司、秦少荣共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和宜纸业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大唐机械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1.2016年1月9日,***因意外受伤前往三明市中西结合,住院治疗**天6天。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之后戴腰围逐步适当下地行走,半年内严禁弯腰、负重活动;(2)适当正确功能锻炼;(3)每周返院随诊,定期复查X线或CT;(4)若有不适,门诊随访;(5)做好中医调护工作;(6)骨折愈合后(约1年至1年半)返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

2.诉前,***自行前往福建恒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的误工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3)***的损伤二期手术取内固定术需12000元。鉴定费为2500元。和宜纸业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一处。(2)***的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3)二期手术费为8000元。

3.秦少荣支付***住院医疗费36356.46元、其他费用8476.5元,合计44832.96元。和宜纸业公司、大唐机械公司均未支付过任何费用。

4.秦少荣提交的其于2015年7月3日与和宜纸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载明:和宜纸业公司作为甲方,大唐机械公司作为乙方,甲方将和宜纸业公司一生产厂房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并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钢屋架厂房制作及材料规格、面积及单价等内容作了约定。但落款处签名的甲方为和宜纸业公司的总经理刘明庭、乙方落款签字仅为秦少荣。

5.2015年7月5日,秦少荣作为甲方,大唐机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钢结构制作加工协议》,主要内容载明:甲方同意将钢结构项目委托乙方制作加工,承包方式:来料加工,合同还对制作加工费用、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落款处秦少荣、大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明杰签字捺印。2015年8月25日,秦少荣在大唐机械公司提供的《大唐钢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造价为88145元。

6.和宜纸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7日、2016年2月2日向大唐机械公司转账96000元、96000元、100000元、24269元,合计316269元。大唐机械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1月18日、2016年2月3日向秦少荣转账40000元、63855元、80000元、22624元,合计206479元。

7.***的户籍显示是云**省曲靖市富源县富村镇块择村委会下尖山村**号,儿子亢令熙于2012年9月26日出生,女儿亢丹丹于2014年11月16日出生,其没有取得相关高空补漆作业的劳务资质,且在施工过程中亦未主动绑系安全带。秦少荣和大唐机械公司均不具备承建(施工)和宜纸业公司厂房新(扩)建工程的资质。

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因人身伤害造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36356.46元。***有提供三明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为证,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元0元。***住院46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偏高,本院酌定按30元/天计算为1380元(46天×30元/天=1380元)。(3)营养费2700元。出院医嘱虽未载明加强营养,但***伤情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经两次鉴定营养期均为90天,应予以采纳,其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270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4)护理费6800元。***伤情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员护理,护理期经两次鉴定均为90天的,应予以采纳。***住院治疗46天,酌定按永安市同等级别护理标准10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为**元(46天×100元/天=4600元)。出院后均由其家人护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全部护理,酌定按部分护理50%计算,出院期间护理费为2200元(44天×100元/天×50%=2200元)。护理费综合计算为6800元。(5)误工费23043.6元。***的误工期经两次鉴定均为180天,应予以采纳。其主张误工费按128.02元/天计算为(180天×128.02元/天=23043.6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6)交通费184元。***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其主张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按4元/天计算,并无不当,住,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计算为**元6天×4元/天=184元)。(7)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术所需费用经福建新时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8000元,应予以采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鉴定费2000元。***诉前在福建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伍项鉴定并提供鉴定费发票2500元,但其中后续治疗费经重新鉴定予以变更,该项费用不予支持。鉴定费酌定支持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从本案事故发生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方式及当地生活水平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11000元为宜。(10)残疾赔偿金82758元。***提供的其与郑洪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当庭已自认系事后补做,租赁期限不真实亦自述在三明居住也未满一年,且未在重新给予的的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供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3793元/年计算,定残之日(2016年5月12日),***(1991年3月12日出生)已年满25周岁,残疾赔偿年限应以20年计算为82758元(13793元/年×20年×30%=82758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53824.5元。***(2016年5月12日)定残时,其儿子亢令熙(2012年9月26日出生)已年满4周岁,被抚养年限计算为14年。其女儿亢丹丹(2014年11月16日)已年满2周岁,被抚养年限计算为16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子女均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3824.5元(11961元/年×14年×30%+11961元/年×2年×30%÷2人=53824.5元)。综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3635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800元、误工费23043.6元、交通费1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827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824.5元,合计228046.56元。

2.关于大唐机械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虽然涉案《合同书》行头载明的乙方为和大唐机械公司,但乙方的落款并未加盖大唐机械公司公章,仅有秦少荣个人签名,而秦少荣本身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是职员;第二,和宜纸业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签订合同时秦少荣有向其递交授权委托书或其他秦少荣能代表和大唐机械公司签署合同的证明;第三,大唐机械公司本身并未有承建(施工)和宜纸业公司厂房工程的资质,客观上不存在秦少荣挂靠有资质公司承建工程的基础,实际上大唐机械公司也并未派员参与工程现场施工,现场施工人员都是秦少荣自主雇佣;第四,从大唐机械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协议》、《大唐钢构工程结算单》、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可以证实秦少荣为了涉案项目向大唐机械公司加工定制厂房钢构件,双方另行成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且已经结算完毕;第五,建筑工程市场因财务要求,部分单位需要用对公账户支付款项,实际施工人寻找一家公司进行代收款项业已为常态,本案中大唐机械公司在收到和宜纸业公司款项后均能在扣除加工费及合理税费后及时打转款项给秦少荣。综上,大唐机械公司在本案中仅是出借账户给秦少荣代收部分工程款,实际并未参与工程施工,在***的受伤事故中也不存在过错,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和宜纸业公司在将其生产车间的扩建(新建)工程发包给秦少荣,完工后又临时另外叫秦少荣为新建车间修补油漆,秦少荣用自己的工具、技术和劳动,完成生产厂房建设等工作任务,和宜纸业公司享有其劳动成果,双方之间形成以发包为外在形式的承揽法律关系。此后,***又为秦少荣个人承揽的该项目提供劳务,***与秦少荣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作为提供劳务者在6米高脚手架上油漆作业过程中,不慎摔落造成受伤,秦少荣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且施工当日并未到现场指挥,应对提供劳务一方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如系绑安全带),其自身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秦少荣对***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20%的损失。和宜纸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作业)的发包人,明知秦少荣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涉案作业发包给秦少荣,应当与秦少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中***的各项损失合计228046.56元,按责任比例80%计算即182437.25(228046.56元×80%=182437.25元),再扣除秦少荣已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44832.96元,尚余137604.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秦少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合计137604.29元。二、和宜纸业公司应对秦少荣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1元,由***承担5915元,由和宜纸业公司、秦少荣承担1526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所受损失项目和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

1.秦少荣提交的其于2015年7月3日与和宜纸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载明:和宜纸业公司作为甲方,大唐机械公司作为乙方,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将就和宜纸业公司一生产厂房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乙方,现签订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和宜纸业公司;工程地点永安市贡川镇大坂村。二、承包方式:由乙方包工包料(其中包括人工费、运输费、机械费、材料费等)。三、钢屋架厂房制作及材料规格:1.主钢架、钢梁均用:Q235B、HN300×150×6.5×9;2.抗风柱用材为:HN250×150×6×9;3.檩条用材为C140××××20×1.5;4.屋面彩板用材为0.476mm明钉840型;5.墙面彩板用材为0.476mm明钉840型;6.天沟用材为2.0镀锌板展开宽度为610mm。四、面积及单价:1.工程面积为26m×82m≈2150平方米;2.单价为包干价320000元(含6.5%工程发票);3.不包括门窗、雨披及山墙彩瓦)。五、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先付总造价的30%作为钢构部分材料款,钢结构另装完成后再付总造价的30%作为檩条及彩瓦材料款,安装完成后5日内甲方组织现场验收,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给乙方总造价的35%,剩余5%留作质保金,保质期为半年,半年后付清。六、安全: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应听从甲方管理人员安排,做到无安全事故。七、安装工期为20天,雨天除外。落款处秦少荣、大唐机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明杰签字捺印。

2.大唐机械公司、秦少荣均不具备钢结构工程建筑专业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秦少荣与***形成劳务关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为劳务受到损害,秦少荣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的各项损失,当事人无异议,可予确认,一审法院按责任比例80%酌定秦少荣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和宜纸业公司对***的各项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换言之,和宜纸业公司所签订的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相对方应为秦少荣个人,还是大唐机械公司。第一,秦少荣个人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无证据证明大唐机械公司授权秦少荣签署合同,秦少荣个人身份不代表公司。第二,大唐机械公司出借银行账户、开具发票行为,不构成合同追认。本案中,大唐机械公司将银行账户借给秦少荣代收工程款,在扣除加工款及税费后亦转款给了秦少荣,同时,所出具的发票系收付款凭证,均未反映大唐机械公司追认秦少荣合同行为的意思表示,亦无证据表明本案存在大唐机械公司明知秦少荣以公司名义实施合同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情形。故和宜纸业公司主张大唐机械公司构成合同追认,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无证据证明秦少荣与大唐机械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从经营范围看,大唐机械公司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缺乏允许他人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挂靠经营的前提,亦无证据证明大唐机械公司向秦少荣收取“管理费”的情形。第四,大唐机械公司未实际参与和宜纸业公司钢结构厂房建筑活动。从和宜纸业公司与秦少荣签订的《合同书》、大唐机械公司与秦少荣签订的《钢结构制作加工协议》看,大唐机械公司仅对秦少荣委托的钢结构项目来料加工,和宜纸业公司钢结构厂房则由秦少荣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秦少荣负责工程安装、施工活动。且大唐机械公司代收工程款,在收取部分加工费、税费后即转汇秦少荣,亦印证大唐机械公司负责加工制作,不包揽厂房的建筑施工。故综合诉辩意见和在案证据,和宜纸业公司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秦少荣。和宜纸业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秦少荣,秦少荣与***形成劳务关系,***在施工提供劳务中受到损害,发包方和宜纸业公司应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和宜纸业公司要求认定其与大唐机械公司形成工程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和宜纸业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宜纸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41元,由永安和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贵 良

审 判 员 吴 良 盛

代理审判员 刘 月 娥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倩(代)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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