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恒泰实业有限公司

3310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镇江恒泰实业有限公司、镇江汇成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91民初3310号

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街道港南路401号19层。

法定代表人:赵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女,汉族,1986年6月14日生,住镇江市。

被告:镇江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学府路97号。

法定代表人:赵军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男,汉族,1960年6月24日生,该公司员工,住镇江市。

被告:镇江汇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城长山路194号。

法定代表人:邢木平,董事长。

被告:镇江市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环城路94号404室。

法定代表人:邢木平,董事长。

被告:南京汇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县桠溪镇前进街。

法定代表人:杨慧萍,董事长。

被告:邢木平,男,汉族,1970年8月9日生,住镇江市。

被告:杨慧萍,女,汉族,1970年5月5日生,住镇江市。

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恒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镇江汇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成公司)、镇江市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国公司)、汇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宇公司)、邢木平、杨慧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茜、被告恒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成公司、汇宇公司、鑫国公司、邢木平、杨慧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的代偿本金4524433.63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违约金自代偿之日即2019年10月30日起以代偿本金4524433.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25%计算,即每日万分之五,一直计算至所有债务清偿完毕为止);2、判令被告恒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委托镇江新区金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300万元及相关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1%计算);3、判令被告汇成公司、汇宇公司、鑫国公司、邢木平、杨慧萍为被告恒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被告汇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学府路97号山泽园9幢0102室、0301室、0302室、0303室以及11幢0302室不动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款项在1428813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为:2018年12月27日,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通过镇江新区金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50万元给恒泰公司,期限至2019年12月27日,年利率14%。2017年12月,被告汇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汇成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产抵押给原告,权利价值279.747万元,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期限至2020年12月;同日,被告汇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汇成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产抵押给原告,权利价值297.459万元,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期限至2020年12月。同月,被告汇成公司、被告鑫国公司、被告汇宇公司、邢木平、杨慧萍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恒泰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550万元,期限至2020年12月。

2019年5月20日、7月20日,被告恒泰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7月20日偿还了上述委托贷款,合计人民币250万元,该笔委托贷款剩余金额为300万元整。

2019年2月28日,被告恒泰公司与镇江润州长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润州村镇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

约定润州村镇银行向被告恒泰公司发放450万元贷款,期限至2020年2月27日,年利率5.22%。同日,原告与润州村镇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恒泰公司的上述债务向润州村镇银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7年12月,被告汇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三份,分别约定将其拥有的位于抵押给原告,权利价值分别为283.446万元、284.715万元、283.446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2月,被告鑫国公司、被告汇宇公司、邢木平、杨慧萍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鑫国公司、被告汇宇公司、邢木平、杨慧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均为450万元,期限至2020年12月。

2019年10月,原告经查询发现抵押物已被法院查封,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原告立即宣布被告恒泰公司的委托贷款提前到期;润州村镇银行向原告寄送了要求履行担保责任函,原告为被告恒泰公司代偿了相关的贷款本息。因六被告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恒泰公司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清楚,对原告主张的数额、利息、罚息、违约金计算方式均没有异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已进行了认证,并附卷留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2018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委托人、被告恒泰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镇江新区金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受托人)签订《对公客户委托贷款合同(三方协议)》,约定原告委托镇江新区金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被告恒泰公司发放贷款550万元,年利率为14%,贷款期限为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12月27日止。

2017年12月13日,被告汇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汇成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产抵押给原告,权利价值分别为279.747万元、297.459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7年12月15日,被告邢木平、杨慧萍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约定被告邢木平、杨慧萍对被告恒泰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金额为550万元。同日,被告汇成公司、被告鑫国公司、被告汇宇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对被告恒泰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550万元。

2017年12月31日,被告汇成公司、被告鑫国公司、被告汇宇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汇成公司、被告鑫国公司、被告汇宇公司对被告恒泰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金额为550万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恒泰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恒泰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

2019年2月28日,被告恒泰公司与润州村镇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恒泰公司向润州村镇银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5.22%,并约定若被告恒泰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上述合同签订后,润州村镇银行向被告恒泰公司发放了贷款450万元。同日,原告与润州村镇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恒泰公司所负润州村镇银行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约定原告为被告恒泰公司代偿债务之日起,被告恒泰公司应支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7年12月13日,被告汇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质)押合同三份,分别约定将其拥有的位于抵押给原告,权利价值分别为283.446万元、284.715万元、283.446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2月15日,被告鑫国公司、被告汇宇公司、邢木平、杨慧萍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由鑫国公司、被告汇宇公司、邢木平、杨慧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金额均为450万元,期限至2020年12月。同日,被告鑫国公司、被告汇宇公司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被告鑫国公司、被告汇宇公司对被告恒泰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提供反担保。

被告恒泰公司与润州村镇银行的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恒泰公司未按约归还润州村镇银行借款,2019年10月30日,原告代替被告恒泰公司偿还了本金4524433.63元。

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恒泰公司未返还原告代偿款,被告汇成公司、汇宇公司、鑫国公司、邢木平、杨慧萍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恒泰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恒泰公司追偿。截止2019年10月30日,原告代被告恒泰公司偿还润州村镇银行4524433.63元,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说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公司返还代偿本金4524433.63元及相应违约金(自2019年10月30日起,以4524433.6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恒泰公司未及时偿还原告委托镇江新区金港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发放的贷款300万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泰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1%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汇成公司、汇宇公司、鑫国公司、邢木平、杨慧萍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故被告汇成公司、汇宇公司、鑫国公司、邢木平、杨慧萍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汇成公司、汇宇公司、鑫国公司、邢木平、杨慧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权问题。本案中,被告汇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学府路97号山泽园9幢0102室、0301室、0302室、0303室以及11幢0302室不动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被告汇成公司所有的位于学府路97号山泽园9幢0102室、0301室、0302室、0303室以及11幢0302室不动产的拍卖、变卖、折价款在分别在279.747万元、297.459万元、283.446万元、284.715万元、283.44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汇成公司、汇宇公司、鑫国公司、邢木平、杨慧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的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镇江恒泰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本金4524433.63元及违约金(自2019年10月30日起,以4524433.6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镇江恒泰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21%计算);

三、若被告镇江恒泰实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镇江汇成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学府路97号山泽园9幢0102室、0301室、0302室、0303室以及11幢0302室不动产拍卖、变卖、折价款分别在279.747万元、297.459万元、283.446万元、284.715万元、283.44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镇江汇成置业有限公司、镇江市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汇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木平、杨慧萍对被告镇江恒泰实业有限公司所负原告镇江新区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本判决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000元,由被告镇江恒泰实业有限公司、镇江汇成置业有限公司、镇江市鑫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汇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邢木平、杨慧萍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 龙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朱华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上诉须知

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

三、当事人在向本案审判庭申请(联系电话:0511-85319026)上诉费账号后,可凭判决书和上诉状、上诉费缴费通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交费或转账。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

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