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安特瑞润滑设备有限公司

河北龙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321民初1832号
原告:河北龙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封素龙,职务:经理。
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龙,职务:经理。
被告:重庆安特瑞润滑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震,职务:董事长。
原告河北龙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安特瑞润滑设备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龙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封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安特瑞润滑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龙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清洗服务款48000元;被告重庆安特瑞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2、依法判令被告按约定的标准工程总造价的20%支付违约金;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平定项目塔筒清洗服务合同》、载明:合同价格,每台8000元。备注:另增加工程项目机舱内外每台3000元一层设备塔筒楼电缆每台1000元。所以,根据《平定项目塔筒清洗服务合同》每台的清洗价是12000元(8000+3000+1000)。2021年7月28日,《风机塔筒清洗完成确认单》载明:项目名册山西平定项目机组号2#5#24#29#,清洗公司***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以,根据《风机塔筒清洗完成确认单》,原告完成了机组号3#、5#、24#、259#,共4台风机塔筒的清洗服务,清洗服务款共计48000元(12000元/台×4台)。但是,在清洗完工后,被告方严重违约,至今没有支付一分钱。据原告了解被告重庆安科特瑞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将清洗工程发包给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又转包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包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被告重庆安特瑞润滑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审理,庭前向本庭提交答辩状辩称,1、原告要求我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告与我司并无业务联系,其主张请求不应由我司承担。原告与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平定项目塔筒清洗服务合同》,我司事先并不知情。我司与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风力发电机组塔筒清洗合同第六条第一款中有明确规定“本工程不得转包和分包”。根据合同约定,我司没有在书面上或者口头上同意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不应向我司提供任何诉求;2、我司与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我司并无违约之处。根据合同约定完工周期,三个合同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均未按照要求完成。因整个工程并未完成,我司与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并未进行最终完工结算,仅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进行了相关完成工作的款项预付。并且鉴于整个合同严重逾期,我司为防止合同不能完成执行完成,并未完全按照工程进度进行款项预付,是合理的风险规避行为,并没有违背合同的约定。3、我司与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签定的合同中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乙方承诺,保证甲方免于乙方承诺赔偿甲方因该指控、索赔或诉讼等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由此可见,我司在此次诉讼中也是受害方,我司保留对因此次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向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所追责的权力。综上所述,我公司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均为正当行使权立的行为,即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也没有违反与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平定项目塔筒清洗服务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有清洗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每台价格12000,元,清洗了4台,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清洗服务款48000元。2、风机塔筒清洗完成确认单,证明原告已按约清洗完四台塔筒,被告应当支付服务款。
被告重庆安特瑞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庭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通知函;2、重庆安特瑞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中能建山西平定100MW风力发电机组4台内壁和外壁清洗合同(风机);3、重庆安特瑞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中广核山西太谷范村99MW风力发电机组14台内壁清洗和3台塔筒外壁清洗合同;4、重庆安特瑞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中广核山西太谷范村99MW风力发电机组4台内壁和外壁清洗合同(风机),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安特瑞润滑设备有限公司的答辩主张。
原告河北龙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重庆安特如润滑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重庆安特瑞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8日签订《重庆安特瑞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中能建山西平定100MW风力发电机组4台内壁和外壁清洗合同(风机)》,约定由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被告重庆安特瑞润滑设备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中能建山西平定100MW风力发电机组塔筒清洗工程,施工期间为2021年4月10日至2021年4月30日,清洗总价为67000元。合同明确约定“本工程不得转包和分包”。但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清洗完毕。2021年7月2日,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签订《平定项目塔筒清洗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平定项目塔筒清洗工程,每台机组清洗价格为8000元,另增加工程项目机舱内外每台3000元,一层设备塔筒楼电缆每台1000元。所以,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清洗的机组每台清洗价为12000元(8000+3000+1000),共计清洗4台机组。合同约定,若有一方违约,必须以工程总造价的20%处罚违约金。2021年7月28日原告完成塔筒清洗工程。2021年9月18日,被告重庆安特瑞润滑设备有限公司致函通知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收到已完工项目发票共计197500元(包括太谷项目和平定项目),并支付了177500元(包括平定项目全款67000元和太谷项目部分货款110500元),因太谷项目还有7台风机外壁未清洗,该公司暂留20000元未支付,鉴于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严重违反合同要求,被告重庆安特瑞润滑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因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原告清洗服务款,原告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原告按照其与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清洗服务合同约定完成塔筒清洗后,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及时支付清洗服务款,但其至今未支付原告清洗服务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原告欠款的法律责任。被告重庆安特瑞润滑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明确约定该清洗工程不得转包和分包,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重庆安特瑞润滑设备有限公司欠付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故其要求被告重庆安特瑞润滑设备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的主张,无据可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安特瑞润滑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后,依法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清洗服务款及违约金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河北龙竹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清洗服务款48000元及违约金9600元(48000元×20%),共计57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安科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丽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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