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24民初1068号
原告: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79805691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未到庭)。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9月2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松露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4MA6KL9JG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被告:北京亿中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696352599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未到庭)。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奇公司”)与被告云南**松露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亿中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中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被告亿中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揽费用452170.00元;二、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以4521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检测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8月30日为56812.37元);三、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了《云南**松露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野生菌国际展览交易中心基桩第三方工程检测合同》(合同编号:2019-06-27),其中约定:原告为**公司的野生菌国际展览交易中心建设项目进行工程检测,**公司在原告提交电子版检测报告10日内支付检测费用的70%,提交正式检测报告后付清检测费用。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检测并向**公司提交了正式检测报告,履行完毕了全部合同义务,经双方核算费用共计为52611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壹佰壹拾元整),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费用73940.00元(大写:柒万叁仟玖佰肆拾元整)。2021年9月28日,原告向**公司申请支付剩余检测费用452170.00元(大写:肆拾伍万贰仟壹佰柒拾元整),但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检测费用。此外,**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亿中亿公司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双方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亿中亿公司应当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松露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原告在本案中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理由如下: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云南**松露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野生菌国际展览交易中心基桩第三方工程检测合同》(合同编号:2019-06-27),其中约定:原告为被告**公司的野生菌国际展览交易中心建设项目进行工程检测。经双方核算检测费用共计为52611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壹佰壹拾元整),被告**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检测费用73940.00元(大写:柒万叁仟玖佰肆拾元整),剩余检测费用452170.00元(大写:肆拾伍万贰仟壹佰柒拾元整)未付。本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向其支付以4521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检测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无据、明显过高,且被告**公司因发生经营困难,已无力承担剩余检测费过高的违约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公司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承担违约金。综上,被告**公司认为,被告**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于法无据的过高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法庭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过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亿中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云南**松露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野生菌国际展览交易中心基桩第三方工程检测合同(二)(合同编号:2019-06-27)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6月27日,原告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真实有效,其中约定:原告为**公司野生菌国际展览交易中心建设项目进行工程检测,**公司在原告提交电子版检测报告10日内支付检测费用的70%,提交正式检测报告后付清检测费用。然后合同中约定了测试项目及要求测试单价及金额,付款方式以及法律责任与经济责任。二、基桩工程检测决算支付申请、云南**松露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工程结算汇总表、工程量汇总表、南华野生菌小镇试桩检测挖机机械台班费用结算单、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检测并在2020年8月向**公司提交完毕了检测报告,但是**公司并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费用,2021年9月28日,原告向**公司申请支付剩余未予支付的费用,**公司与原告共同结算确认全部承揽费用共计为526110.00元,其已支付费用73940.00元,尚欠费用452170.00元,截止目前,**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三、微信公众号内容截图,证明***为**公司的总经理,与前述云南**松露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上签字确认,***签字确认这个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第二被告为**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财产混同,第二被告应就**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短信截图(**)、短信截图(***),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检测并向**公司提交了检测报告,**公司认可检测报告的内容,且尚欠原告承揽费用452170.00元。
被告**公司、亿中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质证材料,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云南**松露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微信公众号内容截图因缺乏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外,其余证据具有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是被告亿中亿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亿中亿公司是被告**公司的唯一股东。2019年6月27日被告**公司与原告俊奇公司签订了云南**松露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野生菌国际展览交易中心基桩第三方工程检测合同(合同编号:2019-06-27),合同约定:原告为**公司的野生菌国际展览交易中心建设项目进行工程检测,**公司在原告提交电子版检测报告10日内支付检测费用的70%,提交正式检测报告后付清检测费用。原告俊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检测并向被告**公司提交了正式检测报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经双方核算费用共计为52611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壹佰壹拾元整)。被告**公司已向原告俊奇公司支付了检测费用73940.00元(大写:柒万叁仟玖佰肆拾元整),剩余检测费用452170.00元(大写:肆拾伍万贰仟壹佰柒拾元整)未付。
本院认为:依法设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承揽合同系有名合同,依法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俊奇公司与被告**公司的检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依法履行,原告俊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检测并向被告**公司提交了正式检测报告,其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被告**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俊奇公司支付检测费用,存在违约行为,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合同约定的“甲方若不按时付款,(汇款以汇款日期为据。现款已交款日期为据)每延迟一天,甲方按检测试验总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过分高于原告俊奇公司因**公司的迟延履行检测费452170.00元所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根据原被告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俊奇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公司迟延履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参照民间借贷支持的“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确定违约金较为适宜。并且原告在起诉时采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当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65%)的四倍主张违约金,故本院予以支持。俊奇公司与**公司,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公司与**公司负责人签订工程项目结算审批表次日开始计算,即2021年10月28日。对于原告俊奇公司要求由被告亿中亿公司对被告**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亿中亿公司。被告亿中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的财产独立于**公司的财产。故被告亿中亿公司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诚信原则,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云南**松露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承揽费用452170.00元;
2、被告云南**松露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以承揽费用45217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承揽费用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3、被告北京亿中亿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由被告云南**松露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云***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松露大健康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普娅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