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02民初4048号
原告:昆***无损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798056918。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路**号集大广场**层**号。
法定代表人:彭万里。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08965287。
住所:昆明市**华区人民**路**号**幢**楼/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诉讼代理。
原告昆***无损检测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无损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桩基测试工程款1308284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计算方式为1308284元×年利率24%×时间段×1.3倍)。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2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桩基测试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我公司对昆明市五华区赵、***村城中村改造项目A、C地块工程进行现场桩检、完成检测报告等检测。后双方签订《桩基测试补充协议》,将原合同范围及内容加以明确,并约定付款方式变更为三个阶段分次支付。签订合同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2月29日我公司与被告结算,并签署《工程预(结)算书》。至今被告未支付完款项,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桩基测试项目部分工程款审核未经我公司成控部负责人签字,存在虚报瞒报工程情况。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且无法律依据。房屋还没有交付,也没有验收合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桩基测试合同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昆明市五华区赵、***村城中村改造项目A、C地块工程桩基进行测试;测试总计金额386400元,总计金额根据实际完成根数结算;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并施工机械进场后两周内,被告即向原告付70000元预付款,其余价款于原告向被告提交单桩竖向抗拔及抗压静载荷试验正式检测试验报告之日起一周内一次付清;被告若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被告按检测试验总金额的3‰加付滞纳金。原、被告签订《桩基测试补充协议》,约定合同范围为昆明市五华区赵、***城中村改造项目A、C地块试桩、工程桩基检测;将原合同工作内容分为三个阶段:1、A地块试桩、C地块北坑试桩,为设计提供基本数据;2、C地块南坑试桩及工程桩检测、C地块北坑工程桩基检测;3、A地块工程桩基检测;原合同工作内容分为三个阶段,时间跨度较大,分阶段结算;本工程无预付款;分阶段结算,结算完成后七天内支付。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章的工程预(结)算书载明AC地块桩基检测结算造价2393624元(第一阶段结算412440元+第二阶段结算422900元+第三阶段结算155828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0853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基测试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全面、善意地履行合同义务。补充协议约定分阶段结算,结算完成后七天内支付款项,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结算完毕,故被告应于2015年1月5日前支付原告款项,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尾款1308284元(2393624元-1085340元)。合同约定被告若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一天,被告按检测试验总金额的3‰加付滞纳金,该条款系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年利率6%赔偿原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无损检测工程有限公司尾款1308284元,并赔偿该款项自2015年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按年利率6%计);
二、驳回原告昆***无损检测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4元,减半收取计13952元,由被告云南昆都国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猫 莉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炻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