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604执7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淮北市开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东风村黄湾窑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MA2MTU15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孟山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62487352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4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淮北市开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40000元,现因被执行人淮北市开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自动履行了义务。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淮北市开瑞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4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0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