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2民初4259号
原告: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西埠镇林海生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67263407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事务所律师。
被告: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太湖)国际科技园大学科技园清源路兴业楼A栋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331142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公司)与被告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项5786383.98元并自2020年12月30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6月15日为200208.89元,以上共计5986592.8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被告与原告就安徽蒙城北淝河国家湿地公园建设PPP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总包的安徽蒙城北淝河国家湿地公园建设PPP项目中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范围为:景观分区三的一部分,景观分区四、分区五、分区六的全部(不含巡视道路),东侧沟渠清淤,详见工程量清单。合同还约定了工程价款和计算,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提交了完工单,确认了已完工工程量。被告也将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向该工程发包单位申报领取了工程款,但被告却违反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截留了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项一直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综上,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美尚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1、关于工程款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进度款为70%,同时根据专用条款2.2条规定,每次支付进度款时,还应扣留2%农民工工资及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另外,被告已向蒙城县财政局支付了180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联合体成员的比例,原告应当承担30%即54万元,该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2、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的约定,乙方每次收款前应当开具不低于付款金额的有效发票,乙方未提供发票的,甲方有权暂停付款,且不视为违约。截止目前,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其所主张金额的发票,故其诉请金额不应获得支持。3、根据合同第八条1.2约定,甲方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甲方仍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在立即补付工程款的同时,还应按未付金额的万分之二支付利息,所以原告从2020年12月30日其计算利息,没有依据。
林海公司补充陈述,54万元农民工工资我方在起诉时,已经予以扣除,根据我方提供的六张完工单,已完成工程量,截止到2020年12月25日为32347846.87元,按照70%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2643492.81元,对方已经支付了16279966元,扣除农民工保证金54万元及双方其他项目有争议的金额37142.83元后,为我方诉请。我方开票金额为17679966元。我方在2020年12月份,提交了完工单,被告在2020年12月29日,予以确认,该工程项目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了被告,故我方从2020年12月30日起计算日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被告与原告就安徽蒙城北淝河国家湿地公园建设PPP项目景观绿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总包的安徽蒙城北淝河国家湿地公园建设PPP项目中景观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分包范围为:景观分区三的一部分,景观分区四、分区五、分区六的全部(不含巡视道路),东侧沟渠清淤,详见工程量清单。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参照总包合同的付款条款。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并向被告提交了完工单,被告确认的原告已完工工程量为32347846.8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6279966元工程款。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经原告书面催告后,被告仍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则属于被告违约,被告在立即补付工程款的同时还应按应付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利息。2021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函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被告于当日签收函件。原告同意从进度款中扣除农民工保证金54万元及双方其他项目有争议的金额37142.83元。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工程量为32347846.87元,原、被告均认被告应支付原告案涉工程70%进度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合计22643492.81元。原告自愿从进度款中扣除农民工保证金54万元及双方其他项目有争议的金额37142.83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每次支付进度款时扣留2%农民工工资及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本案原告主动扣除的农民工保证金54万元已经超出应付进度款22643492.81元的2%,故被告主张再扣除2%农民工工资及安全文明施工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超额开具发票,故被告主张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被告有权暂停付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5786383.98元进度款。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经原告书面催告后,被告仍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则属于被告违约,被告在立即补付工程款的同时还应按应付未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原告利息。故2021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函件催要工程款后,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自2021年5月1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承担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5786383.9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二从2021年5月13日起开始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706元,减半收取26853元,由被告美尚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