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海生态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26民初3272号 原告:***,男,199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原告***与被告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5月28日立案。审理中,被告将涉案欠款25000元履行完毕。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 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