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1民初977号
原告:***,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79082280L,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颍州南路501号御景城小区12#商住楼104、105、106室。
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850515457H(1-1),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699号。
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94030T(1-1),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一道河东路29号(天一大厦)102、401室。
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彬,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672634073F,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西埠镇新民行政村。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850510437B(1-1),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路1500号1-5。
负责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平安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72.3元、误工费750.96元、护理费972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649元,合计7244.2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7日16时50分许,***驾驶皖K×××××小型轿车由临泉县返回阜阳市,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临泉县,因接打手机,致使车辆向右侧变道,车辆的右前部与***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开车门的皖E×××××小型轿车的左前车门发生碰撞后,又与由******逆向驾驶搭载***的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相碰,并将在道路南侧的行人***碰伤后,皖K×××××小型轿车再次追尾撞在**驾驶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皖K×××××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致皖K×××××轻型普通货车向前滑行又撞在***驾驶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皖E×××××小型汽车的尾部,该事故造成***、***、***、***受伤,五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驾驶的皖K×××××轿车所有人系刘进步,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保险;***驾驶的皖E×××××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皖K×××××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皖E×××××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驾驶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附加不计免赔,***驾驶机动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和***驾驶车辆无责,我司在超出两个有责交强险及两个无责交强险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2、原告方主张的营养、伙补费标准应按30元每天计算且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并未见加强营养及护理的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我司建议100元;3、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公平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主要责任方***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两次要责任方各承担15%的民事责任;2、***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所有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3、对于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同意大地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真实性无异议,车辆皖K×××××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起诉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本起事故明显是一因多果,原告与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均属于受害方,两受害方之间并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请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皖E×××××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皖E×××××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正静止的停靠在路边,并且驾驶人***处于车外,交警认定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皖E×××××号小型轿车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接触,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6时50分许,***驾驶皖K×××××小型轿车由临泉县返回阜阳市,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临泉县,因接听手机,致使车辆向右侧变道,车辆的右前部与***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开车门的皖E×××××小型轿车的左前车门发生碰撞后,又与由******逆向驾驶搭载***的“**”牌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相碰,并将在道路南侧的行人***碰伤后,皖K×××××小型轿车再次追尾撞在**驾驶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皖K×××××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致皖K×××××轻型普通货车向前滑行又撞在***驾驶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皖E×××××小型汽车的尾部,该事故造成***、***、***、***受伤,五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临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7年5月11日,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无责任。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维持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受伤后,于2017年4月27日至5月5日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987.87元。原告系农村居民,参照安徽省2017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89.87元、误工费750.96元(93.87元/天×8天)、护理费972.16元(121.52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5292.99元。
***驾驶的皖K×××××轿车所有人系刘进步,该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驾驶的皖E×××××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皖K×××××车辆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皖E×××××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无责任。***驾驶的皖K×××××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驾驶的皖E×××××车辆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因本案有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应给其他人预留,按比例赔偿各受害人。先由大地保险公司、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承担20%,***承担10%,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为***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车辆投保的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各受害人,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与原告***的受伤均无因果关系,故**驾驶的皖K×××××车辆投保的阳光保险公司和***驾驶的皖E×××××小型汽车投保的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均不负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进步、**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及诉讼费由原告***自己承担,并可另行主张。
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292.99元,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3469.87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123.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316.46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按比例赔偿原告117.1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521.59元。***自负158.23元,另586.03元应由***承担,***可另案向***主张。
综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909.98元,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3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638.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3909.9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