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1民初980号
原告:***,女,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系受害人***母亲)。
原告:**,男,199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系受害人***长子)。
原告:**1,男,200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系受害人***次子)。
法定代理人:**2,女,1980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系**1母亲)。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颍州南路501号御景城小区12#商住楼104、105、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79082280L。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850515457H。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一道河东路29号(天一大厦)10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94030T。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西埠镇新民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67263407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路1500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850510437B。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1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马鞍山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绿化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马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财产保险马鞍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被告林海绿化公司、被告平安保险马鞍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71.37元、死亡赔偿金14335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3902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车旅费10000元,合计:1584479.37元;2、请求判令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和被告财产保险马鞍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被告林海绿化公司、被告平安保险马鞍山支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16时50分许,***驾驶皖K×××××小型轿车由临泉县返回阜阳市,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临泉县,因接打手机,致使车辆向右侧变道,车辆的右前部与***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开车门的皖E×××××小型轿车的左前车门发生碰撞后,又与由******逆向驾驶搭载***的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并将在道路南侧的行人***碰伤后,皖K×××××小型轿车再次追尾撞在**驾驶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皖K×××××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致皖K×××××轻型普通货车向前滑行又撞在***驾驶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皖E×××××小型汽车的尾部,该事故造成***、***、***、***受伤,五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临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交通工具钝性外力作用致肝脾破裂、肺肾挫伤等多器官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临泉县人民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原告***、**、**1系***的法定继承人。***驾驶的皖K×××××轿车所有人是刘进步,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驾驶的皖E×××××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马鞍山分公司投有保险;同时,本次事故中皖K×××××车辆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皖E×××××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林海绿化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马鞍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综上,原告作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损失请求。
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前期我公司已预付死者***的受益人**11万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按上海城镇标准赔付无依据,应按安徽标准进行赔偿。因驾驶人***已承担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赔付,超出三个有责交强险及二个无责交强险,我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马鞍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财产保险马鞍山分公司辩称,该起事故系五辆机动车连环相撞发生的,事故发生时死者***在自己驾驶机动车的车外,故***驾驶的机动车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责任;***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未购买交强险应由其所有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扣除三个交强险及两个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赔付,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主要责任的***方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两次要责任方应合计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各承担15%的民事责任。因该起事故导致三伤一死,故应给其他伤者留一定比例的交强险限额,具体比例由法院酌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死者***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故其请求的按上海标准赔付依据不足。本案***因交通肇事罪已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故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刑事引起的民事赔偿,不管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或另案提起民事诉讼,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车辆皖K×××××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不足,在本起事故中,***驾驶皖K×××××轿车与皖K×××××碰撞,碰撞后又与***逆向驾驶搭载***的三轮车碰撞,并将在道路南侧的行人***碰伤,随后皖K×××××轿车再次追尾停放在路边的皖K×××××车,明显是一因多果,伤者***和皖K×××××车均属于受害方,两受害方并不存在侵权的法律关系,且皖K×××××车辆仅仅是停在路边,并没有处于驾驶状态,原告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不存在侵权主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林海绿化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马鞍山支公司辩称,本案皖E×××××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皖E×××××小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正静止的停靠在路边,且驾驶人***处于该车的外边,公安机关认定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时皖E×××××小型轿车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接触,与损害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该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16时50分许,***驾驶皖K×××××小型轿车由临泉县返回阜阳市,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临泉县,因接打手机,致使车辆向右侧变道,车辆的右前部与***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开车门的皖E×××××小型轿车的左前车门发生碰撞后,又与由******逆向驾驶搭载***的“**”牌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并将在道路南侧的行人***碰伤后,皖K×××××小型轿车再次追尾撞在**驾驶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皖K×××××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致皖K×××××轻型普通货车向前滑行又撞在***驾驶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皖E×××××小型汽车的尾部,该事故造成***、***、***、***受伤,五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临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为抢救***花医疗费1871.37元,经临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交通工具钝性外力作用致肝脾破裂、肺肾挫伤等多器官损伤死亡。受害人***死亡后,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已支付原告**110000元,原告***、**、**1系***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现有三个子女,受害人***是其次子,原告**、**1分别是受害人***的长子和次子。2018年1月22日,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21刑初632号刑事判决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驾驶的皖K×××××轿车所有人是刘进步,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依法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驾驶的皖E×××××车辆所有人是***,在被告财产保险马鞍山分公司依法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皖K×××××车辆所有人为**,在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皖E×××××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林海绿化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刘进步、**的起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受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双方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产保险马鞍山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应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被告财产保险马鞍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马鞍山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在上海恒合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上海市,并在上海参保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海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871.3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9216元(42304元/年×12年÷3)、被抚养人**1生活费84608元(42304元/年×4年÷2)、死亡赔偿金1179760元(58988元/年×20年)、丧葬费29551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损失等其他费用酌定3000元,合计1548006.37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被告财产保险马鞍山分公司应给别的受害人预留保险份额,按受害人损失比例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3998.1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0995.03元,计564993.20元;被告财产保险马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871.37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9754.0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6476.55元,计378101.99元;被告***赔偿原告133238.27元。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已支付11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刘进步、**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刘进步应承担的赔偿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或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64993.20元(含已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78101.99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133238.27元;
四、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94元,减半收取9347元,由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付担3698元,被告财产保险马鞍山分公司付担3485元,被告***付担1482元,原告付担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如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因治疗和健**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
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