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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221民初978号 原告:***,男,1963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办事处颍州南路501号御景城小区12#商住楼104、105、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79082280L。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09月0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6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850515457H。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0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一道河东路29号(天一大厦)102、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75894030T。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西埠镇新民行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367263407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印山路1500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850510437B。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马鞍山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安徽林海园林绿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海绿化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马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财产保险马鞍山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被告林海绿化公司、被告平安保险马鞍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360.90元、误工费750.96元、护理费972元、营养费80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60元,合计:6843.86元;2、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被告林海绿化公司、被告平安保险马鞍山支公司承担无责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16时50分许,***驾驶皖K×××××小型轿车由临泉县返回阜阳市,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临泉县,因接打手机,致使车辆向右侧变道,车辆的右前部与***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开车门的皖E×××××小型轿车的前车门发生碰撞后,又与由******逆向驾驶搭载***的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并将在道路南侧的行人***碰伤后,皖K×××××小型轿车再次追尾撞在**驾驶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皖K×××××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致皖K×××××轻型普通货车向前滑行又撞在***驾驶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皖E×××××小型汽车的尾部,该事故造成***、***、***、***受伤,五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被临泉县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驾驶的皖K×××××轿车所有人是刘进步,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投有保险;被告***驾驶的皖E×××××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马鞍山分公司投有保险;同时,本次事故中皖K×××××车辆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皖E×××××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林海绿化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马鞍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辩称,***驾驶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超出两个有责交强险及两个无责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马鞍山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财产保险马鞍山分公司辩称,该起事故系五辆机动车连环相撞发生的,***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未购买交强险应由其所有人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应扣除三个交强险及两个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赔付,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承担主要责任的***方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两次要责任方应合计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各承担15%的民事责任。本起事故导致三伤一死,故应给其他伤者留一定比例的交强险限额,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16时50分许,***驾驶皖K×××××小型轿车由临泉县返回阜阳市,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到临泉县,因接打手机,致使车辆向右侧变道,车辆的右前部与被告***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开车门的皖E×××××小型轿车的左前车门发生碰撞后,又与由***被告***逆向驾驶搭载着原告***的“**”牌正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并将在道路南侧的行人***碰伤后,皖K×××××小型轿车再次追尾撞在**驾驶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皖K×××××轻型普通货车的尾部,致皖K×××××轻型普通货车向前滑行又撞在***驾驶停放在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皖E×××××小型汽车的尾部,该事故造成***、***、***、***受伤,五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不负事故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3360.90元,2018年1月22日,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221刑初632号刑事判决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驾驶的皖K×××××轿车所有人是刘进步,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依法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被告***驾驶的皖E×××××车辆在被告财产保险马鞍山分公司依法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皖K×××××车辆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皖E×××××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林海绿化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马鞍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刘进步、**的起诉。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临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双方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产保险马鞍山分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正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被告财产保险马鞍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财产保险马鞍山分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医疗费3360.90元、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误工费750.96元(93.87元/天×8天)、护理费972.16元(121.52元/天×8天)、交通费酌定80元,合计5644.02元。因该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被告财产保险马鞍山分公司应给别的受害人预留保险份额,按受害人损失比例被告大地保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5.87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15.83元,计631.70元;被告财产保险马鞍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3840.9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23.6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2.96元,计4277.51元;被告***赔偿原告***156.5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刘进步、**的起诉,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刘进步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631.7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4277.51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56.5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如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 第六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 护理费、交通费等因治疗和健**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 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